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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傅琮棋(原名:傅中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35號、第59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傅琮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春記實業有限公司」、「蔣彥光」印章各壹個及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上偽造之「春記實業有限公司」、「蔣彥光」印文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中良(現更名為傅琮棋,下以原名稱之)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燁公司)負責人,精燁公司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包「112年臺中市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含未登錄土地)環境清理維護服務及廢棄物(不含有毒廢棄物)清運勞務標號0000000號採購案」,約定精燁公司應以其領有清除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臺中市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廢棄物清運至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資源回收(焚化)場處理,且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未據同意不得轉包他人協助清運。傅中良竟為節省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至6月間,雇用不知情之施土水等人,在臺中市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撿拾廢棄物後,集中由傅中良駕駛未經登載於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後,將之運至精燁公司重新分類,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挑出,由傅中良逕自發包予不知情之春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記公司),代為將不可回收廢棄物送至焚化廠處理,剩餘廢棄物則由傅中良交由資源回收場或丟棄至清潔隊之垃圾車內處理。傅中良為掩飾上情,而在112年1至6月份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之處理廠(場)/再利用機構簽章欄,偽造「春記實業有限公司」、「蔣彥光」之印文,並在本案採購案之清運施作過程紀錄表,檢附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現場清運及不實之過磅照片,用以表示精燁公司使用領有清除許可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及將所載運之廢棄物交予春記實業有限公司處理之意思,持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辦人行使,欲據以請領每公噸廢棄物新臺幣(下同)4700元,共計32萬9235元(計算式:【4.47+7.17+10+13.5+17.58+17.33】*4700=329235)之報酬,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接獲檢舉,發覺過磅照片有異,暫緩給付,始未得逞。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精燁公司及傅中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中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春記公司行政人員林美秀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辦人蔡榮富於偵查所為證述,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11月7日台財產中政字第11260001940號函暨所附案件調查報告、本案採購案契約書、勞務採購契約、採購需求說明書、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附表、113年10月14日台財產中政字第11360002090號函、113年11月14日台財產中政字第11360002320號函暨所附本案採購案巡管及進場確認單垃圾重量差異統計表112年1月3日工作日誌、工作照片、精燁公司112年5月19日精字第1126740947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66760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GPS紀錄、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1月至4月清運施做過程紀錄表、臺中市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含未登錄土地)環境清理維護巡管統計表、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精燁公司與春記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運契約書、執行機關所涉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16日中監車字第1120116629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9638號卷一第29頁至第67頁、第185頁至第257頁、第323頁;他9638號卷二第9頁至第78頁、第239頁至第254頁、第277頁至第282頁、第445頁至第454頁、第459頁至第463頁;偵25535號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125頁至第199頁),足徵被告傅中良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精燁公司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清除處理廢棄物,自以其經許可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限,有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8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所附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附表可證(見他9638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被告傅中良逕以未經許可之BCS-6192號營業小貨車自行搭載相關廢棄物進行清運,顯已逾越原許可範圍,而屬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又被告傅中良未依原採購契約約定,擅自以未經許可之BCS-6192號營業小貨車自行搭載相關廢棄物進行清運至精燁公司後分類,並擅自轉包予春記公司清運後,復自行偽造春記公司大小章偽造確認單及拍攝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現場清運及不實之過磅照片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辦人據以請款,佯裝被告精燁公司係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至焚化廠之假象,已著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施用詐術之犯行,然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辦人接獲檢舉而未給付款項,因而未遂,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傅中良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精燁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傅中良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傅中良偽造印章後,將之蓋印在確認單上,將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人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12年1月至6月間,反覆以上揭方式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傅中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中良為精燁公司負責人,竟為圖轉承攬之價差小利,而以未經許可之車輛清運廢棄物,並擅自轉包他人清理廢棄物,甚而偽造文書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領款項,不僅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顯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實際將廢棄物棄置他處,且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辦人及時察覺而未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損害相較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傅中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公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春記公司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傅中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精燁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傅中良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六)末查,被告傅中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傅中良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堪認渠等確有悔悟之心,佐以被告傅中良雖未依規定清運,然確有依採購契約履行,確實清運海岸,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辦人蔡榮富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且參以被告傅中良自陳精燁公司現已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48頁),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3月4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3350224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尚無再犯之可能,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傅中良部分,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傅中良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傅中良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既已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難認為被告傅中良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傅中良所偽造之「春記實業有限公司」、「蔣彥光」印章各1個及前開確認單上所偽造之「春記實業有限公司」、「蔣彥光」之印文共計22枚(見他9368號卷一第39頁、第51頁、第63頁、第209頁、第219頁、第231頁、第241頁、第251頁、第267頁、第277頁、第287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