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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德龍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與A02相約而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在A07當時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之某租屋處簽立借款契約,A07除在如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上「乙方」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及蓋用自己印章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子A05之同意或授權,在該借款契約書上「乙方」欄位偽簽「A05」署名1枚並盜用A05之印章蓋印「A05」印文1枚,表彰A05係與A07共同向A02借款,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並交予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5、A02。

二、案經A07自首及A05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A07、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81頁、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偵訊證述其未簽立本件借款契約書,亦未授權他人簽立等情(見偵卷第85頁);證人A02於偵訊證述其目擊被告直接在借款契約書上簽「A05」之名字,A05當時不在場等情(見偵卷第11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偽造「A05」署名、盜用A05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檢察官供述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7頁),是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仍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借款契約書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請從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A05共同借款部分,至被告自己在借款契約書上簽自己姓名及蓋印部分,仍應負借款人責任,此部分自不在沒收之列),已因行使而交予證人A02,屬證人A02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A05」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不包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盜用情狀。是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A05」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A05之印章蓋用,因該印章為A05真正印章,性質上屬於不法使用(盜用)行為,非屬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能順利向A02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揭時、地偽造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後向A02行使,又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後交予A02而行使,供作借貸之擔保,致A02陷於錯誤,誤以為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將來亦可向告訴人請求清償而增加獲償之可能性,遂應允借款,而於106年8月15日11時3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由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而認被告除上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債務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為完全之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

非係以⑴被告於偵訊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⑶證人A02於偵查中證述;⑷借款契約書、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橫式書寫之「A05」20次筆跡紙張;⑸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⑹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為據。

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A02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款契約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訊據被告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證人A02收執供擔保借款債務,以甲帳戶收取證人A02匯款200萬元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沒有欺騙A02律師,A02律師也知道我沒有騙他,他認定我跟他借200萬元有辦法還他,他知道我有辦法還他錢」、「那張本票我沒有寫我兒子的名字,我是寫我自己的名字」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證人A02收執供擔保借款債務,以甲帳戶收取證人A02匯款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A02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0至111頁),均大致相符,復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第123至125頁),上開情節可先認為真實。又被告及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遂交付發票人為A01之支票予證人A02以代清償而取回系爭本票,嗣後支票未獲承兌,證人A02對A01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對A01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支付票款獲得勝訴判決,以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A01之財產獲得清償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5頁),核與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相符,且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211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參,亦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既有對證人A02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債務而向證人A02借得200萬元,且嗣後確有未遵期清償債務之債務不履行情形,遂以他人支票以代清償,惟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爭點厥為:㈠證人A02有無因被告借款所用方法陷於錯誤,證人A02交付200萬元,是否由被告之欺罔行為(即偽造告訴人共同借款部分)陷於錯誤所致,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系爭支票是否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茲論述如下:

(一)爭點㈠部分:依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07是有資力的,我不認為我被騙,A07是後來被倒債才無法還我錢,我是有評估過A07還款能力才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十多年來第一次跟當事人有金錢來往,因為十多年來,A07在我第一年當律師的時候就是我當事人,他的金融的案件很多,就我瞭解他的房子房地產很多,所以第一個,他本人的資力是OK,所以才會借這麼大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告訴人是否列入共同借款人,尚非貸與人即證人A02當時決定出借款項予被告前之重要考慮因素,況證人A02於決定出借款項前尚有要求被告出具擔保,被告亦有交付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品,益徵證人A02並未因告訴人列入共同借款人,因而誤信借款債權可獲擔保,而陷於錯誤出借款項。被告既有應證人A02要求而於借款之初簽發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且於清償期屆至後交付支票以代清償,被告所為實與一般詐欺犯罪詐得財產後即對債權人置之不理之情形迥異。被告於取得借款後,並未對證人A02避不見面,甚且嗣後有以支票清償借款之舉動,自難認本件被告借款之初即自始無意清償借款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爭點㈡部分:本件系爭本票並未扣案,公訴人復未舉出該本票影本或影像檔案供本院審酌,合先敘明。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有簽本票,上面有簽A05」等語(見偵卷第86頁),而自白偽造有價證券。然逐一審視公訴人所舉上開⑵至⑹證據,其中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沒有看到有人拿本票要伊付錢,本票有沒有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5頁);證人A02於偵查中係證稱:本票的部分伊不記得了,伊無法確定票面上的記載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均無法據以辨明待證事實即該本票是否有共同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另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橫式書寫之「A05」20次筆跡紙張、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固得證明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行;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則可證明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交付支票以代清償,證人A02透過民事訴訟自A01之財產獲得清償等事實,但均與上開待證事實無涉。至借款契約書上固記載「『乙方』 A07 A05」及「『乙方』另簽署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上開文字均非手寫,而係事先繕打,佐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書是我先準備好,之前他先跟我問了,我考慮了兩、三天,我就跟他說好那就借,他跟我說的是兩位鐘先生要一起借款,所以其實我的表格打過去的時候就已經是兩個鐘先生的名字上去了,我當初去的時候是認為兩個鐘先生都會在現場簽名,所以我問說A05怎麼還沒來,因為他也說這筆款項是要匯到A05的帳戶」、「應該說借款都談好,200萬元我也都答應他了,我們就約好時間過去,我們覺得假設不履行,借款契約還要去訴訟很麻煩,所以我們習慣都會借款加本票,本票直接裁定就可以,所以內容是我自己先打好進去,例稿裡面就有本票的部分,我去我不曉得他會不會同意,有些當事人借款不同意,我就先說我的借款條件就是我要再增加一個本票,票號當初是空白,因為我不知道他會不會同意簽,所以我當時就是空白的,我就自己帶一本本票本去,他說OK之後,我再以當下的本票本,空白的那本,第一張的號碼就是5581,就填載上去,所以這是事後填載,包含上面的存摺,因為他可能滿多本的,他最後拿了中國信託,所以我現場才填載中國信託的行號跟帳號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4至185頁)。綜上堪認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乙方另簽署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之用」等文字,應係證人A02於與被告碰面締約前、先循一般慣例擬就(按即2位借款人均應會同意共同簽發用以擔保之本票),斯時證人A02尚不知告訴人不出席締約,且無法預知被告或告訴人是否願意簽發本票,又依經驗及論理,實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A02因便宜行事或一時疏忽而未於簽署契約前將契約條款逐一確認、修改之可能性,則若以上開「乙方另簽署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之用」之記載,推論締約當時實際發生之事實即為「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尚嫌率斷。甚且,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那張本票應該在A07那邊,那時候檢察官問我,我就沒辦法回答,我已經忘記了,可是如果按照正常的法律基礎,發票人應該只有A07有效,因為A05沒有來,他如果寫代理,那也不可能,如果是A07簽A05的名字,那會變成發票無效,因為不是本人簽署的,那是必要三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堪信依證人A02之專業知識及交易習慣,其提供空白票據供共同借款人現場簽發,其諒不至任由被告代理未到場之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從而,爭點㈡部分僅有被告偵訊自白,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劵犯行。

伍、綜上,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不得對被告逕以刑法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名 備註 1 借款契約書(共同借款人「A05」借款部分) 「A05」署名1枚 盜用印章而產生「A05」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