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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宏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宏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宏義為「台中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大國管委會)之第27屆主任委員;告訴人周駿麟、楊玟及陳薇薇亦為同一社區之住戶,且依序曾任大國管委會之第26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雙方因鴻誠保全公司續約之事發生齟齬,被告除代表大國管委會對告訴人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53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甲案)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電梯、智生活APP內,張貼內容為「……管理委員會秉持以和為貴的態度與心態來處理社區事務,不料卻在有心人士以咄咄逼人的語氣對待管理人員和總幹事形成傷害,請某些住戶捫心自問,將心比心,如果是自己的子女會有什麼感想,更加汗顏的是對社區造成困擾的人還厚顏出來選委員,所以逼不得已公布當時的關係人和職稱。⑴針對100年財務報表如有疏失部分,管理委員會已經請專業會計師處理,如有作業疏失,會諮詢律師相關責任,並追究100年和111年主委、監委、財委之相關責任,如有需要訴訟費用,管理委員們會先行垫付。前後任名單如下列,如有缺失決不寬貸。……111年主委:周○麟、……財委:陳○薇」等內容(下稱A公告),足以貶損告訴人周駿麟及陳薇薇之名譽。

㈡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電梯智生活APP內,張貼內容為「各位住戶大家好:在本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有某些住戶提出對破壞公佈欄事件有疑慮,管委會經委員們決議要公佈其關係人的名字及職務。由於關係人都曾經擔任管理委員會重要之委員職務,更應該以身作則,不應該帶頭做出不良的示範,這樣的行為表現要如何服務社區管理。如果真的有任何問題,應該是要說清楚講明白,所以本屆管理委員會才不得不做出此決定提出告訴。周○麟111年主任委員、楊○111年副主任委員、陳○薇111年財務委員。更加令人汗顏的是不知有所迴避,還在區權會上不知廉恥自圓其說,真是社區之不幸,並且還更加厚顏無恥的繼續參與新任委員選舉。然而,各位住戶們如果也認同這樣的行為,我們這屆的委員也無言以對了。……」等內容(下稱B公告),並公告載有告訴人3人之姓名、住所地址之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致使該社區大樓住戶得以知悉告訴人3人之個人資料並知悉告訴人3人之司法爭訟案件,以此非法方法利用告訴人3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隱私利益並貶損其等之名譽。

㈢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3人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大國管委會委員陳彥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國管委會委員侯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國管委會委員吳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及本院小額民事判決、大國管委會公告、現場照片、例行會議記錄及電梯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張貼A、B公告及公開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告訴人3人當時沒有來說明帳冊情形,我請總幹事寄發存證信函也未獲置理,我是依據大國管委會決議結果,請總幹事張貼A、B公告,令社區住戶得以知悉大國管委會決議內容,2份公告都沒有指名道姓。此外,我是依照法律規定公布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目的是讓社區住戶知悉甲案訴訟進度,且A、B公告及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都有遮隱告訴人3人之姓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大國管委會第26屆(公訴意旨誤載為第27屆)主任委

員,確有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在「台中大國社區」公佈欄及應用程式內張貼A公告,嗣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在「台中大國社區」公佈欄及應用程式內張貼B公告,並公布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以言詞或書狀所為指訴(見113他636卷第3-10頁、第89-92頁、第95-96頁、第119-120頁)、證人即「台中大國社區」總幹事徐芫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636卷第97-98頁)、證人陳彥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636卷第58頁)、證人侯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636卷第58-59頁)、證人吳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636卷第59-60頁)相符,亦有上開2份公告、現場照片、「台中大國社區」應用程式公佈欄截圖照片與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附卷可稽(見113他636卷第43-63頁、第113-11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⒈被告張貼之A、B公告中,除A公告提及告訴人周駿麟及陳薇薇

、B公告提及告訴人3人之姓名以外,均提及大國管委會將在該2份公告公布關係人之姓名及職稱,且在文意連貫之情形下,表示其認特定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說詞係「不知廉恥」、特定人參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係「厚顏」或「厚顏無恥」之行為之負面評價,一般人觀其全文,通常會與該2份公告內文所提及之人聯想在一起,尤其本案可閱覽該2份公告之人原則上即為居住在同一社區之住戶,更易於知悉該2份公告所指之人、事為何,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3人當時沒有來說明帳冊情形,我請總幹事寄發存證信函也未獲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於A公告中指涉之對象包含告訴人周駿麟及陳薇薇,張貼B公告所指對象確為告訴人3人。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云云,固非可採。

⒉然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表意人對

他人所為、可能冒犯他人感受或減損他人聲望之抽象負面評價言論為其標的,因此涉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他人名譽權之衝突。然鑒於個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為避免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何種言論屬於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應綜合個案之整體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節予以權衡,僅於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時,始該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刑法第310條規定之(加重)誹謗罪,同涉及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與他人名譽權之衝突,然需先區分表意人所為言論係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如係事實陳述,表意人有合理依據及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或與公共利益相關者,基於前述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目的,仍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如係表達意見,此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為促進社會各種價值判斷之融合、激盪,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⒋綜觀A、B公告全文及其提及之事件整體脈絡,係大國管委會

委員因接獲住戶反應,檢查後發現110年度財務報表有記載不全、未及時公告等瑕疵,至112年4月仍未改善完成,卻持續給付管理費用與社區合作之物業公司之情,於112年5月5日召開會議討論,決定委由物業公司會計師協助處理,以利確認當時提報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財務報表正確性,並盡速公告、於112年年底區分管理權人會議時向全體住戶說明情形,嗣於同年12月1日再次召開會議討論處理方式;另因調取監視器影像,發現社區公佈欄之公告文件疑有遭告訴人3人破壞之情形,告訴人3人受通知後,未到場說明,而於112年7月14日召開會議,決議循民事訴訟之法律途徑求償,並於同年10月20日以大國管委會為原告(被告係法定代理人),向告訴人3人提出民事訴訟,即甲案等情,有甲案民事起訴狀、上開2份公告、大國管委會112年5月5日、112年7月14日及112年12月1日例行會議紀錄,與本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在卷可參(見113他636卷第11-15頁、第33-36頁、第43-45頁,113偵30711卷第29-43頁、第47頁),堪認本案係導因於過往大國管委會財務報表內容之正確性有疑慮、社區公告文件疑似遭破壞,經大國管委會委員開會認有釐清、採取法律救濟途徑等手段之必要,以保障社區住戶權利之故,而前述起因或涉及「台中大國社區」全部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及公費用途,或公告文件等公物之維護,顯與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有關;A、B公告同時提及有無追究涉及其中之關係人責任之必要、該關係人是否適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等等,亦與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等息息相關,具有公益性,均屬可受公評之事。

⒌告訴人3人均係112年12月10日大國管委會第27屆管理委員之

候選人,有告訴人3人提出之大國管委會管理委員提名競選名單為證(見113他636卷第67頁),無論告訴人3人成為候選人之原因或方式為何,渠等客觀上已參與該次選舉,應無疑問。而A、B公告內文僅記載告訴人3人參與新任大國管委會委員選舉一事,並未特別強調告訴人3人係以何種方式(主動自我推薦或社區住戶推選等等)參與該次選舉,A、B公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尚無背離或虛構事實之處。

⒍依前所述,A、B公告內所提及之情事非毫無依據或顯然與事

實不符,難認被告有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又上開爭議事涉「台中大國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及公共事務,非僅涉及告訴人3人之私德而已,被告據此以A公告針對告訴人周駿麟及陳薇薇涉及上開財務報表爭議,仍參與大國管委會第27屆管理委員選舉一事、以B公告針對告訴人3人於渠等疑似破壞社區公告文件之情況尚未釐清前,參與前揭選舉一事,表達其認為不妥之主觀意見,縱用詞遣字令告訴人3人感到不快,仍無法完全否認被告係因身兼社區住戶及主任委員之角色,不樂見涉及上開爭議之人可能再次成為委員,上開爭議情事可能再次發生,致住戶權益受影響之善意而為之,其有無誹謗之惡意,容有合理懷疑。

⒎被告代表大國管委會向告訴人3人提出之甲案民事訴訟,固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大國管委會就其所主張告訴人3人破壞社區公告文件等事實舉證不足,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中小字第5308號判決大國管委會敗訴,有甲案判決存卷可參(見113偵30711卷第67-69頁),惟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發布B公告時,甲案尚未判決,其依據大國管委會當時調取監視器影像所得資料,於B公告中載明對告訴人3人之行為「有疑慮」及大國管委會決議提出甲案民事訴訟之原因,亦與惡意杜撰不實內容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不同,自不能以甲案嗣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大國管委會敗訴之結果,反推被告行為時有誹謗之惡意,而為其不利認定。

⒏再者,個人言論表達之「事實」與「意見」區分並非涇渭分

明,且涉有侮辱之言語往往伴隨事實之評價而來,若表意人之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自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或摭取全部評論中之部分文字論以公然侮辱。被告係就上開與公益相關之具體事項,依其個人價值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評論,已如前述,即非針對告訴人3人之人格或名譽進行抽象謾罵或羞辱,其使用「厚顏(無恥)」、「不知廉恥」等情緒性用語固屬嚴苛且引人不悅,令告訴人3人主觀感受不佳,仍與針對個人人格無端詆毀、貶低之侮辱行為不同,自不能捨整體文義於不顧,僅憑被告在文內使用上開文字即斷章取義,遽謂被告有公然侮辱行為。

⒐綜合前揭各節,被告於A、B公告中使用「厚顏(無恥)」、

「不知廉恥」等不雅、負面用語雖有未妥,仍無從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㈢被告所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公共利益」,乃指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並不限於國家或社會全體,即使僅與特定領域、職業、團體、信仰等範圍有關,而未涉及到全體國家與社會,仍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

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甲案乃被告代表大國管委會向告訴人3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3人依據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甲案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繕本及甲案小額民事判決存卷可稽(見113他636卷第11-15頁、第113-115頁,113偵30711卷第67-69頁),顯屬前揭規定所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為原告之訴訟事件。且甲案之當事人兩造所爭執告訴人3人有無破壞社區公告文件一事,涉及社區公物之財產權益維護,屬於公共事務,被告身為大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收受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後,以上開方式將甲案訴訟相關內容週知社區住戶,以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其係為社區公共事務而為上開利用行為,應無疑義,且非惡意捏虛,難認係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⒊再參卷附現場照片及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見113他636卷第4

7-61頁、第113-115頁),被告雖直接揭露整份書狀,然係刻意部分遮隱告訴人3人之姓名及其居所後,才予以公開,已做合理之處理,於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不當揭露告訴人3人個人資料之犯意。⒋從而,被告之行為固對告訴人3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有所影響,

然其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利用告訴人3人之個人資料,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要件有間,不得逕論以該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