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惠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被 告 顏駿森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50號、113年度偵字第5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5係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A04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A02聯繫後,親自或交由A05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A02。A04另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予劉佳惠。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26,扣得A04所有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夾鏈袋1批、新臺幣(下同)9萬85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PRO手機1支等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搜索後,扣得A05所有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4、被告A05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A05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1750卷第334、340至341頁、本院卷第128、305、403頁),核與證人A02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劉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依照我買的價格去分幾分之幾,再加上利潤賣出去,例如1份多抓1,000元、A05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9、413頁);被告A05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價金多少是被告A04跟A02談好的,沒有好處,被告A04會免費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見偵51750卷第171、334頁;本院卷第413頁),堪認本案被告二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至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被告A04、A0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具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核被告A04、A0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A04所轉讓與證人劉佳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證人劉佳惠亦非未成年人,則被告A04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A04以依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被告A05就附表編號1、編
號3之行為,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年、4年6月、3月、6月確定,合併執行16年2月,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04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包含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侵占),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無視法禁,再犯本件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重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之處罰未收矯正之效,僅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尚不足以收警惕及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A04雖供出上游即另案被告馬立宇,然依另案起訴書內容,上游馬立宇犯罪時間點在附表一編號1至3之後,附表一編號4之前(見本院卷附另案起訴書及筆錄),爰僅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A04、A05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販賣毒品之重罪,實屬情輕法重,亦無足與真正長期販賣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A04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之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區間分別為「15年以上至20年」、「5年以上」,然被告A04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態樣單純,且自警詢時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供出上手配合調查(附表一編號1至3因檢警查緝方向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其犯後態度尚佳,認就其販賣毒品部分縱均量處最輕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A04之刑,俾與跨國走私、具有組織犯罪集團性質的大宗販賣、或是為牟取暴利的大盤、中盤毒梟相區別。至被告A04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被告A04所涉該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⑶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次查,被告A05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區間為「15年以上至20年」,而依被告2人之分工模式,被告A05所從事者僅係俗稱毒品小蜜蜂之工作,且僅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縱以前述處斷刑最輕刑度量處,與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A04有上述刑之加重(累犯)、減輕事由(偵審自白、編
號4部分供上手、編號1至3部分情堪憫恕),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A05則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情堪憫恕),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均為青壯年,
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謀取己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不可取;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並衡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分工、本案販賣之價格、數量,暨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5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物,均
分別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A04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A04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三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A05自行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A04為本案犯行時所用
,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4各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A04所有,供其分裝毒品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堪認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未經被告A04用於本案各次毒品交易,然係預備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自承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51750卷第62至63頁),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不予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A04所有,其供稱係部
分自己典當黃金、部分向親人所借之財物,並非本案販毒所得(見本院卷第40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筆現金為其他不法行為之利得,爰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9、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自
己所有,且附表三編號7至9、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等自行施食毒品時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及所犯罪刑】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販毒者 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所犯罪刑及沒收 1 113年8月25日0時41分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曹記排骨酥騎樓下 A04與A02聯繫後,由A05出面交易毒品 海洛因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錢,共1萬5000元 A0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113年8月25日22時1分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21PLUS夜店騎樓下 A04與A02聯繫後,由A04出面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萬4000元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27日0時50分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與西屯路2段256巷路邊 A04與A02聯繫後,由A05出面交易毒品 海洛因2錢,2萬4000元 A0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113年10月7日23時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26 A04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劉佳惠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A04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本案書證】本 案 書 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1750號卷(偵51750卷) 1.被告A04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⑴113年8月25日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曹記排骨酥麵騎樓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1750卷第71至77頁) ⑵113年8月25日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21PLUS夜店騎樓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1750卷第79至86頁) ⑶113年8月27日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畫面、Line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與西屯路2段256巷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1750卷第87至9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9日、指認人:被告A04)(偵51750卷第99至102頁) 3.被告A04指認上手綽號「茶壺」居住處之Google街景圖(偵51750卷第103至105頁) 4.本院113年聲搜字0032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10月8日14時58分起至同日15時52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26、受執行人:被告A04)、扣案物品目錄表(偵51750卷第109、111至116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真實姓名:A04)(偵51750卷第129頁) 6.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26查獲現場照片、查扣證物初驗結果(偵51750卷第133至143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9日、指認人:被告A05)(偵51750卷第173至176頁) 8.本院113年聲搜字0032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10月8日14時40分起至同日15時4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受執行人:被告A05)、扣案物品目錄表(偵51750卷第203至207、209至213頁) 9.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查獲現場照片、查扣證物初驗結果(偵51750卷第225至23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真實姓名:A05)(偵51750卷第233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3年8月28日、指認人:證人A02)(偵51750卷第263至267、269至272頁) 12.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5999號、113年度保管字第6062號、113年度安保字第1517號、113年度毒保字第571號)(偵51750卷第361、367、377、393頁) 13.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偵51750卷第373至375、389至391、409至411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64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51750卷第383、387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58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51750卷第385、386頁) 16.被告A05113年12月20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被證一:工作照片、被證二:國稅局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身份證影本、被證三:家庭生活照片(偵51750卷第413至429頁)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7495號卷(偵57495卷) 1.被告A04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偵57495卷第181、183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63號鑑定書(偵57495卷第185頁) 3.被告A05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偵57495卷第229、231頁)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24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57495卷第273至274、275頁) 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卷(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2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8954號函暨檢附馬立宇114年1月1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1、63至76、77至8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中檢介宇113偵51750字第11490229470號函(本院卷第85頁) 3.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安保字第93號、114年度院保字第463號)(本院卷第91、95頁) 4.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5.被告A05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43至150頁) 6.114年6月12日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A04出具辯護意旨狀暨被證1(本院卷第185至207頁) 7.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3291、21649 號被告馬立宇起訴書。 8.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另案被告馬立宇之警詢、偵訊筆錄。【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3包 A 0 4 ⑴113年度毒保字第571號編號1至3所示之物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240號鑑定書(偵57495卷第273至274頁) ⑶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2.11公克、純質淨重1.85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70公克、純質淨重1.14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114年度院安保字第93號編號1所示之物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58號鑑定書(偵51750卷第385頁) ⑶驗餘淨重0.2260公克 3 分裝夾鏈袋1批 ⑴114年度院保字第463號編號3所示之物 4 現金新臺幣9萬8500元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999號編號1所示之物 5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114年度院保字第463號編號1所示之物 6 IPHONE 14PRO紫色手機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63號編號2所示之物 7 注射針筒1支 ⑴114年度院保字第463號編號4所示之物 8 吸食器1組 ⑴114年度院保字第463號編號5所示之物 9 煙彈5個 10 海洛因3包 A 0 5 ⑴113年度毒保字第571號編號4至6所示之物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240號鑑定書(偵57495卷第273至274頁) ⑶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2.17公克、純質淨重1.77公克;米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0.11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114年度院安保字第93號編號2所示之物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64號鑑定書(偵51750卷第383頁) ⑶驗餘淨重2.2495公克 12 吸食器1組 ⑴114年度院保字第463號編號6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