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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靖綸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被訴對甲○○殺人未遂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因不滿甲○○與其分手,為損壞甲○○住處內傢俱以洩憤,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4時13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甲○○同意,使用尚未歸還之鑰匙進入甲○○之住所,先行拿取甲○○住處內長約28公分之刀械,並持之損壞甲○○住處內之沙發、床、電視櫃及化妝台,足生損害於甲○○。嗣甲○○、乙○○與員警丙○○及丁○○於同日4時52分許一同返回上開住所,戊○○見狀,另持甲○○住所內長約33公分之刀械,迨甲○○走進餐廳時,即撲向甲○○並以左手拉扯甲○○,丙○○因見戊○○右手持刀械並撲向甲○○,立即使用辣椒水朝戊○○臉部噴灑,詎戊○○明知丙○○及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胸部、腹部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若以刀械揮砍,極可能傷及動脈、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竟仍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傷害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長約33公分刀械,接續朝丙○○之胸部及腹部刺殺3次,丁○○見狀迅速上前阻擋,其手部亦於阻擋過程中遭戊○○砍傷,因而致丙○○受有左側前胸壁穿刺傷口未伴有異物有穿刺入胸腔、左上四分之一腹壁無異物穿刺傷口未穿刺腹腔、皮下氣腫、疑似氣胸、疑似心包膜損傷、丁○○受有左側手部4公分之撕裂傷。乙○○見狀亦上前協助丙○○及丁○○壓制戊○○,戊○○為脫免其等之壓制,竟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前開刀械刺向其身後之乙○○,致乙○○受有左側額頭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腰部3×3公分之穿刺傷,至少8公分深之傷害。嗣於同日4時56分許,戊○○遭制服後,經警方當場逮捕,緊急將丙○○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及乙○○委由呂芷誼律師、吳文城律師;丙○○委由吳承祐律師;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就侵入住宅、毀損、傷害及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0頁),並就持前開33公分之刀械揮砍,因而致證人丙○○受有前開傷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頁),惟矢口否認就證人丙○○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殺證人丙○○的意圖,是奪刀的過程不小心誤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證人丙○○為初次見面,密錄器也未顯示被告有任何殺害的動作,證人丙○○也未感受到被撞擊,不能單憑證人丙○○之說法及受傷之程度,因而認被告自始有殺害證人丙○○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甲○○同意,使用尚未歸還之鑰匙進入證人甲○○之住所,持證人甲○○住處內所取得之上開長約28公分刀械,損壞證人甲○○住處內上開傢俱,迨證人甲○○、乙○○與員警即證人丙○○及丁○○一同回到上開處所時,被告持自證人甲○○住所內所取得之長約33公分刀械,朝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丙○○及丁○○揮砍,證人丙○○及丁○○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復持前開長約33公分刀械向證人乙○○揮舞,致證人乙○○受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0至591頁),並據證人甲○○、乙○○、丁○○、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9至171頁、第171至172頁、第183至184頁、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414至430頁、第374至391頁、第391至401頁、第402至413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丁○○及丙○○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本案刀械照片2張、寵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證人丙○○及丁○○之傷勢照片各2張、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5月14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5381號函檢附證人乙○○之病歷及傷口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6603號函檢附傷口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2437號函檢附丙○○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5頁、第57頁、第81頁、第83頁、第193頁、第85頁、第87至95頁、第97頁、第103頁、第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64至173頁、第256至263頁、第373頁、第180至212頁、第272至294頁、第441-1至441-11頁、第504至514頁、第604至608頁、第152至153頁,丙○○病歷卷),復有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刀械2把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次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

又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證人丙○○所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述:當天因為證人甲○○說從家裡寵物監視器有看到被告進入家中,請求我們警方陪同回去,因為不知道房屋配置,所以請屋主即證人甲○○引導我們進去,進去後在第1個轉角,證人甲○○先尖叫,然後看到被告往證人甲○○衝過去,手上有持刀,證人甲○○則邊尖叫邊蹲下,我就先噴被告辣椒水制止被告,但噴完後被告就朝我這個方向衝過來,我只能往後退。被告還是持續往我這邊,我當下感覺身體有被撞擊,不確定是哪裡,因為我身後有2個人幫我把被告弄倒,之後做壓制動作,讓被告把武器丟掉,壓制完後,一開始我看到證人丁○○的手被劃傷,後來證人丁○○說我在流血,我打開背心看,發現我胸部、腹部都滴血,事後發現衣服上有3個洞,刀子捅到的地方是胸部、腹部,都是內臟位置,實際上包覆心臟的膜已被刺到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402至407頁、第409至413頁)。

2、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跟證人丙○○去協助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因為證人甲○○說被告在家裡,擔心會有危險,所以陪同證人甲○○回到住處,當時證人甲○○進屋走到餐廳時,聽到證人甲○○尖叫一聲,被告突然從餐廳往前衝向證人甲○○,是否攻擊我無法確定,證人丙○○發現後就往前噴辣椒水,期間他們發生扭打,因為證人丙○○被攻擊時往後退,我在證人丙○○後面就跌倒,我起身後也協助制止被告,在制止時不慎被被告持刀劃傷左手,傷勢如我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我發現被告右手持刀,我用膝蓋把壓住被告持刀的手,我忘記是誰把被告的刀子拿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391至401頁)。

3、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述:113年12月25日凌晨3點多,被告到證人甲○○住處按電鈴騷擾,有聽到大支美工刀的聲音,怕開門之後被告會對我們不利,所以沒開門,過了半小時被告又用滅火器噴門外的鞋子,我是透過門上的貓眼看到的,我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大概10分鐘後到場,被告就不見了,我們有跟警察說想聲請保護令,並在住家附近先尋找被告蹤跡,但警察認為這樣的尋找意義不大,建議我們先回派出所聲請保護令,過程當中我們跟警察說被告持有家中鑰匙且有刀械,當下大樓管理員也在旁邊,我們要求看大樓出口監視器,管理員說要看監視器要跟管委會申請,警察無法觀看,警察說先回派出所聲請保護令,到派出所後有請證人甲○○開家裡的寵物監視器看被告有無進入住宅,打開一看就發現被告已經進入了,因為鏡頭是朝向門口,無法看到被告在屋內做什麼事,我們就建議請警察先回住處逮捕被告,我們回來時門是鎖著,證人甲○○用鑰匙打開門第一個走進去,被告躲在左手邊餐椅旁的空間,看到證人甲○○就持刀衝向證人甲○○要刺殺她,左手像是要把證人甲○○架住,右手持刀,大約是腹部的高度,因為證人甲○○跌倒了,其中1位警察噴辣椒水,被告就往我們方向衝過來,2個警察及我就跟被告扭打,警察站左右兩邊抓被告的手,我當時站在被告後面的正中間,我直接騎到被告後面,我左手有架住被告的脖子,被告反應很激動,想要趕快掙脫,當時被告右手握著刀揮舞,我發現遭被告的刀刺到右側腰部,是被告揮舞刀械時刺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374至381頁、第385至391頁)。

4、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證人甲○○進入住處後,直行前往餐廳處往畫面左方察看後停下,並朝畫面左側轉,證人甲○○隨即往後退並尖叫,被告旋即從畫面左方衝出,可見被告朝證人甲○○方向伸出左手,證人甲○○隨即往右後方傾倒,證人丙○○立即舉起右手朝被告臉部噴辣椒水,被告隨即轉身衝向證人丙○○,且畫面可見被告步伐持續前進,證人乙○○自被告後方抱住被告,後證人乙○○放開被告,證人丙○○及丁○○壓制被告於地上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第184至212頁、第373頁、第441-1至441-11頁)。

5、按人體之胸、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持以刺殺證人丙○○之刀械1把,刀刃部分長約20餘公分,此有扣案之刀械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97頁),且尖刀之刀刃係質地堅硬、極為鋒利之金屬材質刀械,持之以猛力刺擊人體之胸部或腹部,均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既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執意持足以取人性命之上開刀械,猛力朝證人丙○○胸腔、腹部攻擊,致證人丙○○左側前胸壁穿刺傷口未伴有異物有穿刺入胸腔、左上四分之一腹壁無異物穿刺傷口未穿刺腹腔、皮下氣腫、疑似氣胸、疑似心包膜損傷,足見其下手力道甚猛,參以證人丙○○提出案發當時穿著之制服(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衣服上有3處破損處,且破損面均非長及淺之裂痕,而係深短之刺痕,顯係刻意朝證人丙○○身體刺入,況被告持刀械朝證人丙○○刺殺1處後,未見被告停止其犯行,復持刀械朝證人丙○○身體他處刺殺,足徵被告係刻意近身以尖刀刺進證人丙○○之胸腔及腹部,另參諸證人丙○○之上開傷勢,核與不慎遭刀械劃傷所造成之表淺性切割傷不同。綜合上述情節判斷,被告已預見所持用之刀械係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造成危害之尖刀,卻仍有意持該刀近距離朝證人丙○○身體猛力刺擊多處,且攻擊位置係證人丙○○之胸腔及腹部,極易因深度穿刺傷而傷及該部位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使證人丙○○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仍為上開攻擊行為,足認被告當時在一時情緒激起之氛圍下,對於證人丙○○可能因遭刺擊傷勢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不可採

1、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想要殺證人丙○○的意圖,是奪刀的過程不小心誤傷云云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證人丙○○為初次見面,密錄器也未顯示被告有任何殺害的動作,證人丙○○也未感受到被撞擊,不能單憑證人丙○○之說法及受傷之程度,因而認被告自始有殺害證人丙○○之意思等語。

2、按刑法上殺人、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前揭員警密錄器以觀,被告衝向證人甲○○時,即遭證人丙○○制止並噴灑辣椒水,衡諸常情,一般人當因辣椒水所造成之皮膚灼熱疼痛而暫時行動受限,然被告反而轉身朝證人丙○○方向持續推進,並持手中刀械刺殺證人丙○○多處,且從前開證人丙○○於案發當日穿著之制服及證人丙○○之前開傷勢,可見證人丙○○遭被告刺殺至少有3處,且其中2處為證人丙○○之胸腔及腹部,顯與一般奪刀過程中造成之劃傷不同,如非被告刻意朝證人丙○○施以相當力道之攻擊,實難想像該刀刃係如何導致證人丙○○有前揭數處之嚴重傷勢,尚難僅因被告與證人丙○○為初次見面,並無仇恨,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5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侵入證人甲○○住處、毀損證人甲○○財物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僅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即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8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械刺殺證人丙○○及傷害丁○○之方式,妨害該2名員警執行公務,係對於該2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故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強暴犯行妨害公務之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持刀械多次刺殺證人丙○○、多次砍傷證人乙○○,所侵害之法益復均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㈢、被告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毀損犯行,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對證人丁○○部分),乃係於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就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毀損罪、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對證人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未致生死亡之結果,是其所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證人甲○○有感情糾紛,欲毀損證人甲○○住處內物品而侵入住宅,於員警欲阻止其犯行時,竟於眾目睽睽之下,率然持刀械刺向證人丙○○胸腔及腹腔,同時揮刀傷害上前制止之證人丁○○,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更危及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所為甚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持刀刺入證人乙○○腰部,並造成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斟酌證人丙○○、丁○○及乙○○之傷勢程度、證人甲○○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犯行,然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就其犯行之供述仍有避重就輕之情,迄未與證人丙○○、丁○○、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證人乙○○之告訴代理人、證人丁○○及證人丙○○之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7至598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復衡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之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所造成之傷害,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沒收扣案供本案毀損及殺人未遂所用之刀械2把,係被告擅自在證人甲○○家中拿取,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甲○○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有應予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訴對甲○○殺人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待告訴人甲○○走至該屋餐廳時,即自一旁撲向告訴人甲○○,並持長約33公分之刀械欲往告訴人甲○○腹部刺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供述、證人乙○○、丁○○、丙○○之證述、員警密錄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衝向證人甲○○只是是要問為何要這樣對我,沒有想要殺證人甲○○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丙○○及丁○○均未目繫被告有何持刀砍殺證人甲○○的行為,且密錄器影像也未見被告有將刀特別伸出去,被告並未有持刀刺向證人甲○○等語,經查:

1、被告確實以右手持刀,衝向證人甲○○並以左手拉扯證人甲○○,證人甲○○因而受有左、右腳瘀青、右大腿及右手破皮之事實,業據被告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1頁),並有證人甲○○、乙○○、丁○○、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170頁、第171至172頁、第184頁、第185頁,本院卷第414至430頁、第374至391頁、第391至401頁、第402至413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證人甲○○之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86至190頁,偵卷第109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述:當天我開門走進去,被告躲在餐桌那邊,就拿刀子要往我的肚子刺,但因為被告一手朝向我,另一隻手拿刀子衝向我,刀鋒是朝我身體部位,要往我肚子刺,所以我覺得被告要殺我,但刀沒有碰到我的腹部,被告的手有碰到我,我就往廚房方向摔出去,警察跟證人乙○○就上前要制伏被告,他們在我家客廳扭打,被告當然無法對我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416至419頁、第422頁、第426頁)。

3、綜觀證人甲○○、證人乙○○(見二、㈢、3)、證人丙○○(見二、㈢、1)及證人丁○○(見二、㈢、2)前揭證述,及自前揭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以觀,可徵被告確有衝向證人甲○○,並伸出左手抓證人甲○○,右手復持有刀械,然畫面中僅拍攝到被告伸出左手抓證人甲○○,並未見被告有將右手之刀械往證人甲○○方向刺殺之舉,此有本院勘驗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證人甲○○隨即向畫面之右方倒下,證人丙○○旋即朝被告噴辣椒水,被告隨即轉向證人丙○○,而未朝反方向、坐於地上之證人甲○○有何攻擊或刺殺之行為,被告客觀上並未著手任何殺害證人甲○○之行為,且參諸證人甲○○之傷勢,均係遭被告拉扯、跌倒所致,並非遭被告持刀殺害所致,倘被告具有殺害證人甲○○之犯意,於證人甲○○跌倒後,大可持手上刀械著手殺人之犯行,足徵被告辯稱係欲向證人甲○○理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徒憑證人甲○○及乙○○證述被告持刀之位置係位於證人甲○○之腹部,即遽認其此部分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尚有未洽,又證人甲○○雖因被告拉扯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應僅有傷害證人甲○○之犯意,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未經告訴,業據證人甲○○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