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代 表 人 潘皇成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8號被告凃傑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屬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統聖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KLH-5669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車輛係登記在統聖公司名下,而可能為該公司所有(被告凃傑升供稱係其購入靠行在統聖公司名下),且上開車輛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因此,本案將有依照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第三人統聖公司為沒收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為第三人統聖公司應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順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8號被告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訂於民國114年8月7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統聖公司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統聖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