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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鈞

黃俊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力泓仁

周哲瀚

詹佳益

黃冠智

梁璇躍

張哲瑋

葉家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1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寅○○、丙○○、辛○○、癸○○、己○○、丁○○、卯○○、丑○○、戊○○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丙○○、辛○○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寅○○、丙○○、辛○○、癸○○、己○○、丁○○、卯○○、丑○○、戊○○(下合稱被告9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9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9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己○○、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8至9行更正為「卯○○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核被告寅○○對告訴人子○○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核被告丙○○、辛○○、癸○○對告訴人子○○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對告訴人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⑶核被告己○○、丁○○對告訴人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對告訴人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⑷公訴意旨就被告寅○○、丙○○、辛○○、癸○○、己○○、丁○○對告

訴人乙○○所為部分,雖認係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然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辛○○勒住告訴人乙○○脖子將其押上車,告訴人乙○○上車後遭被告癸○○徒手毆打,隨後遭載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故被告寅○○、丙○○、辛○○、癸○○、己○○、丁○○係挾人數優勢以強制力將告訴人乙○○押解上車,告訴人乙○○在車內已處於遭人包圍挾持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況,故被告寅○○、丙○○、辛○○、癸○○、己○○、丁○○就此部分應係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被告辛○○、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⑶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㈡被告寅○○、丙○○、辛○○、癸○○、己○○、丁○○與柯○傑、陳○偉

、黃愷○、黃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部分,及被告辛○○、戊○○、丑○○與柯○傑、「魯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僅被告丙○○1人,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被告丙○○就本案妨害秩序首謀之部分,與其他被告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因此就此部分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寅○○、丙○○、辛○○、癸○○、己○○、丁○○對告訴人乙○○所

犯上開各罪及被告己○○、丁○○對告訴人子○○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被告丙○○、辛○○、戊○○、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

各罪,亦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寅○○、癸○○、己○○、丁○○就上開所為2次犯行(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分別對告訴人子○○、乙○○);被告丙○○、辛○○上開所為3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分別對告訴人子○○、乙○○,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丙○○、辛○○、癸○○、己○○、丁○○均係成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故意對少年子○○、乙○○犯上開各罪,均符合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均應加重其刑;又係成年人與少年柯○傑、陳○偉、黃愷○、黃璽○共同犯罪,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亦均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⒉被告辛○○、丑○○、戊○○均係成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與少年柯○傑共同犯罪,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茲審酌被告丙○○、辛○○、卯○○、丑○○、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因被告丙○○與「瘋子」有債務糾紛,竟未先確認「瘋子」是否確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地點,而分別犯上開犯行,波及無辜之第三人即告訴人庚○○、壬○○,又渠等係在不特定人均得往來之人行道旁率以為本案犯行,隨時可能波及在場之其他人,渠等之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綜合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量,被告丙○○、辛○○、卯○○、丑○○、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之程度實非輕微,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必要,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辛○○、丑○○、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均正值青壯,被告寅

○○、丙○○、辛○○、癸○○、己○○、丁○○僅因被告寅○○與告訴人乙○○有糾紛,竟分別對告訴人乙○○、被害人子○○為上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又被告丙○○、辛○○、卯○○、丑○○、戊○○僅因被告丙○○與「瘋子」有債務糾紛,竟波及無辜之第三人,而對告訴人庚○○、壬○○分別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9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等;且被告丙○○、辛○○、戊○○分別與告訴人庚○○、壬○○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而未給付,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69、309至314頁);兼衡被告寅○○曾因詐欺等案件、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案件、被告癸○○曾因傷害、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丁○○曾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被告卯○○曾因妨害秩序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5至1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至238、30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丙○○、辛○○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辛○○、己○○所有之物,且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辛○○、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丙○○、辛○○、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鋁製球棒 3支 丙○○ 2 iPhone SE手機 1支 丙○○ 3 iPhone 手機 1支 辛○○ 4 iPhone 手機 1支 己○○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被 告 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5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實施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綽號「錢鵬」、「元鵬」,Telegram【下稱TG】暱稱「不死鳥」,微信暱稱「紅牛」)、丙○○(Instagram【下稱IG】暱稱「Jun」,TG暱稱「米其林」)、辛○○(綽號「小帥」,TG暱稱「奶茶」)、癸○○(綽號「阿瀚」)、己○○(綽號「金毛」)、丁○○、柯○傑、陳○偉、黃愷○、黃璽○、蔡○育、王○凱、子○○、乙○○(以上8人均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販賣毒品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有罪確定;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7255號起訴,現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8號審理中;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判決確定;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5等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件範圍),寅○○於民國112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成立「飲料廠商」微信群組及TG群組,邀集丙○○、辛○○、癸○○、己○○、丁○○、柯○傑、陳○偉、黃愷○、黃璽○、蔡○育、王○凱、子○○、乙○○等人成為群組成員,指示成員擔任「小蜜蜂」從事配送毒品咖啡包、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等工作(本案未查獲特定販賣毒品或詐欺取財犯行),如有成員不服從指示或欲脫離犯罪組織,寅○○或丙○○即指揮其他成員恐嚇或毆打不服從或欲脫離之成員,己○○、丁○○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各別犯意,於112年4月初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該犯罪組織,聽令於寅○○之指示從事與組織有關之犯罪行為。寅○○因曾借用乙○○之手機遊玩線上博弈網站,認為乙○○未給付寅○○所贏得賭金,且乙○○未依寅○○之指示配送毒品及從事車手工作,又躲藏起來不與寅○○連絡,寅○○因而心生不滿,遂指示蔡○育於112年4月14日19時21分許及112年4月23日0時25分許,以蔡○育申設之IG帳號,在IG上發布「名字:乙○○ 彰化鹿港人

現在人跑路 全部少年的都在找 全城封殺 看到請私我 沒看到截圖分享動態 臉書名字叫乙○○ 請私訊他出來面對以給過機會 不要給臉不要臉 分享~」等文字訊息,逼迫乙○○出面,又寅○○於112年4月22日獲知乙○○在子○○身邊,而子○○並未告知寅○○乙○○躲藏地點,寅○○認為子○○在掩護乙○○,因而於112年4月23日中午,邀集丙○○、辛○○、癸○○、己○○、丁○○、柯○傑、陳○偉、黃愷○、黃璽○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等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2部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成都宇良食」餐廳後方停車場,將子○○約出見面後,在寅○○指示下,辛○○徒手毆打子○○臉部及肚子(未成傷),再架住子○○坐上車,逼迫子○○說出乙○○藏匿地點,再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文開國小,子○○將乙○○約出見面,於同日18時許,在寅○○指示下,辛○○勒住乙○○脖子,將其押上車,一行人復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在車上寅○○先扣留乙○○手機不讓其外對連絡,癸○○則動手毆打乙○○頭部、臉部等處,於同日20時許抵達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後,一行人下車,寅○○、丙○○、辛○○、癸○○、柯○傑、陳○偉、黃愷○、黃璽○分別徒手及棍棒,毆打乙○○臉部及臀部等多處,致乙○○受有左臉挫傷、左臀挫傷合併瘀紅等傷害,寅○○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躲好一點」等語並索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要求乙○○從事詐欺取款車手及毒品小蜜蜂等工作以償還債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寅○○等人將子○○、乙○○等人載往子○○住家,並將扣留手機返還乙○○,乙○○在家人協助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丙○○因與身分不詳綽號「瘋子」之人之間有債務糾紛,獲知「瘋子」在庚○○、壬○○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燒貨BG居酒屋」用餐,遂邀集辛○○、戊○○、丑○○、卯○○、柯○傑、身分不詳綽號「魯夫」等人前往尋釁,丙○○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2年7月13日2時20分許,抵達「燒貨BG居酒屋」附近,丙○○、辛○○、戊○○、丑○○、柯○傑、「魯夫」、卯○○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他人物品等犯意聯絡,步行至「燒貨BG居酒屋」店門口人行道之公共場所,丙○○先前往「燒貨BG居酒屋」探門,因店家未開門,丙○○復召喚辛○○、戊○○、丑○○、柯○傑、「魯夫」等人上前,分持球棒將「燒貨BG居酒屋」之監視器2支、3張桌子、6張椅子、花盆數個、鐵捲門2扇砸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壬○○,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丙○○等人砸毀上開物品後,再分別搭乘上開2部車輛離去,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3時31分許,以IG暱稱「JUN」帳號,傳送:「生意不要作了」「想到無聊還會再去」「下次你就上新聞了」等內容至庚○○IG帳號,致庚○○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庚○○、壬○○獲報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庚○○、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寅○○因為向告訴人乙○○討債,且告訴人乙○○加入TG工作群組當車手及小蜜蜂,卻未完成被告寅○○指定之工作,被告寅○○遂於112年4月23日帶頭召集被告辛○○、丙○○、癸○○、丁○○、己○○、同案少年陳○偉、柯○傑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2部車輛,先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找被害人子○○,被告辛○○下車後毆打被害人子○○臉部及肚子,詢得告訴人乙○○所在,指使被害人子○○將告訴人乙○○約出,再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被告寅○○及辛○○下車後,被告寅○○要告訴人乙○○還錢,被告辛○○將告訴人乙○○勒頸押上車,一行人再駕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車程中被告寅○○將告訴人乙○○手機扣留,被告癸○○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及臉部,於同日20時許抵達健民橋,下車後被告丙○○腳踢、被告癸○○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被告寅○○向告訴人乙○○恫稱:「躲好一點」並索討60萬元,且要求被害人從事詐欺取款車手及毒品小蜜蜂等工作。 2.112年7月13日2時20分許,被告寅○○(被訴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辛○○、丙○○、戊○○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另一臺車,前往「燒貨BG居酒屋」砸店。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寅○○為向告訴人乙○○索討債務,於112年4月23日召集被告丙○○、己○○、癸○○、辛○○、丁○○、同案少年陳○偉、黃愷○、黃璽○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載被告寅○○、癸○○、辛○○和幾個少年,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成都宇良食」停車場,被告辛○○下車毆打被害人子○○,再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文開國小」抓告訴人乙○○,由被告辛○○將告訴人乙○○押上車,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下車後被害乙○○被打屁股。 2.被告丙○○因為跟綽號「瘋子」對有債務糾紛,獲報「瘋子」出現在「燒貨BG居酒屋」,遂準備棍棒,搭乘被告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邀被告辛○○、戊○○、丑○○、卯○○等人前往「燒貨BG居酒屋」持棍棒砸店。 3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寅○○指示被告癸○○於112年4月23日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成都宇良食」停車場,被告辛○○下車毆打被害人子○○並將其押上車,再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找告訴人乙○○,由被告辛○○將告訴人乙○○押上車後,被告癸○○及辛○○將其控制並扣留手機,及對其施暴,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下車後在被告寅○○指示下,被告癸○○等人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乙○○屁股。 4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丙○○於112年7月13日1時許,邀被告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燒貨BG居酒屋」,抵達後持棍棒砸店。 5 同案被告劉子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同案被告劉子豪於113年7月12日晚間至隔(13)日凌晨,經綽號「阿偉」之同案被告籃立為之邀前往「燒貨BG居酒屋」砸店,同案被告劉子豪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見到其他人已動手砸店,同案被告劉子豪坐在該店前道路對面機車上觀看,待其他人等砸完店後同案被告劉子豪始離去。 6 被告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卯○○於112年7月13日凌晨,受被告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前往「燒貨BG居酒屋」砸店,被告丙○○下車後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棍棒前往砸店,砸完店後被告丙○○再搭被告卯○○所駕車輛離開。被告卯○○在車上聽到被告丙○○與人通話要前往砸店,仍在被告丙○○指示下駕車載被告丙○○前往現場並載其離開,可證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7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丁○○在被告寅○○指示下,駕駛車輛載被告己○○前往「成都宇良食」停車場找被害人子○○,見到被害人子○○遭毆打,被害人子○○上車後被告丁○○再駕車一同前往「文開國小」找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上車後復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見到告訴人乙○○遭毆打。 8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1.被告寅○○於112年4月23日,與被告辛○○、丙○○、癸○○、同案少年柯○傑、陳○偉、黃璽○等人在聚會時,提議要去找告訴人乙○○,上開被告及同案少年與被告己○○等人先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輛廂型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被告寅○○指示被告辛○○下車毆打被害人子○○臉部及肚子,再架住被害人子○○左手,將被害人子○○強行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一起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文開國小」附近,由被害人子○○將告訴人乙○○約出,被告辛○○再下車抓住告訴人乙○○並帶上車,一行人復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下車後被告寅○○、辛○○、同案少年柯○傑以拳頭毆打、被告丙○○腳踢告訴人乙○○,被告寅○○再命告訴人乙○○趴著,讓被告寅○○、癸○○、同案少年陳○偉、柯○傑、黃愷○ 、黃璽○拿球棒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被毆打完之後,被告寅○○及同案少年陳○偉將告訴人乙○○帶到一旁講話,之後由被告寅○○、辛○○、丙○○及同案少年柯○傑將被害人子○○、乙○○載到被害人子○○住家後,各自離去。 2.被告辛○○、己○○、丙○○、癸○○、丁○○、同案少年陳○偉、黃愷○、黃璽○、蔡○育等人均跟隨被告張博均,如果被告寅○○有事處理,會打電話給個別的人,約定集合地點後出發,被告寅○○並成立TG群組,討論有關毒品、詐欺等犯罪行為。在被告寅○○、丙○○指揮之下之犯罪組織,如果擅自脫離或不聽指揮,會遭被告寅○○或丙○○以棒球棍打屁股,由組織安排成員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或毒品小蜜蜂,視業績給付報酬。 3.112年7月13日2時30分許,被告寅○○、辛○○、丙○○、戊○○、同案少年柯○傑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前往「燒貨BG居酒屋」,被告辛○○持被告丙○○提供之球棒,在被告寅○○、丙○○指示下砸店。 9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己○○於112年4月23日12時許,接到被告寅○○電話說要去找人,即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輛(上有同案少年黃愷○、黃璽○、陳○偉等人),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載被害人子○○,與被告寅○○等人在停車場會合後,被告寅○○與被害人子○○說話,待被害人子○○上車前,復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抓告訴人乙○○,到達後被告寅○○與另外兩人將告訴人乙○○抓上車,再開到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被告寅○○等數人以棒球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打完後被告寅○○將告訴人乙○○載到被害人子○○住家。 10 同案被告籃立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同案被告籃立為於112年7月13日1時許,接到被告丙○○電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燒貨BG居酒屋」,看到一群人在砸店,同案被告籃立為待在車上,待被告丙○○等人砸完店後,同案被告籃立為始駕車離開。 1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戊○○受被告丙○○之邀,於112年7月13日20時2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抵達「燒貨BG居酒屋」,下車後持棍棒砸店。 12 同案少年蔡○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被告寅○○(綽號「錢鵬」)稱告訴人乙○○欠錢,要尋找告訴人乙○○,遂指示同案少年蔡○育,於112年4月14日19時21分許及112年4月23日0時25分許,以所申設之IG帳號,在IG上發布「名字:乙○○ 彰化鹿港人 現在人跑路 全部少年的都在找 全城封殺 看到請私我 沒看到截圖分享動態 臉書名字叫乙○○ 請私訊他出來面對以給過機會 不要給臉不要臉 分享~」等文字訊息。 13 同案少年黃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1.被告寅○○通知同案少年黃璽○再轉知同案少年黃愷○,於112年4月23日先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成都宇良食」停車場,與被告寅○○、辛○○、同案少年陳○偉等人找被害人子○○,由被告辛○○出手毆打被害人子○○,再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找告訴人乙○○,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上,被告丙○○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在此之同案少年黃愷○前見過IG上張貼通告告訴人乙○○出面之貼文,有聽說被告寅○○向告訴人乙○○索討60萬元。 2.同案少年黃璽○、黃愷○、陳○偉、蔡○育都跟隨被告寅○○,被告寅○○會透過同案少年黃璽○、被害人子○○下達指令。 14 同案少年黃璽○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1.同案少年黃璽○受被告寅○○指示,於112年4月23日與同案少年陳○偉一同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成都宇良食」停車場,由被告辛○○出手毆打被害人子○○並將其押上車,復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在被告寅○○指示下,捉住告訴人乙○○後,帶上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上,由被告丙○○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在此之同案少年黃璽○前見過同案少年蔡○育在IG上張貼通告告訴人乙○○出面之貼文,有聽說被告寅○○向告訴人乙○○索討60萬元。 2.同案少年黃璽○、黃愷○、陳○偉、蔡○育都叫被告寅○○「哥哥」,被告寅○○以手機下達指令。 15 同案少年陳○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1.同案少年陳○偉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接到被告寅○○電話邀約,再搭乘被告丙○○、寅○○、辛○○所在車輛,與另輛白色驕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找被害人子○○,被告辛○○出手打被害人子○○,再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被告寅○○及丙○○抓告訴人乙○○,將其押上車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被告癸○○、寅○○就拿球棍打告訴人乙○○。 2.同案少年陳○偉稱被告寅○○為大哥,被告己○○、丙○○、辛○○、丁○○、同案少年黃愷○、黃璽○都聽從被告寅○○,同案少年陳○偉曾要退出組織,結果遭到被告寅○○、丙○○毆打。 3.被告寅○○有組成「飲料廠商」微信群組,要求同案少年陳○偉等人去送毒品,並要求要背一些毒品的暗號,但同案少年陳○偉並未送過毒品。 16 同案少年柯○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同案少年柯○傑曾在被告寅○○指示下配送毒品。 17 證人王○凱(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被告寅○○、證人王○凱夥同多名被告寅○○友人,於112年4月16日晚間,前往被害人子○○住家,被告寅○○拿3包黑色包裝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內含毒品)給被害人子○○,被害人子○○及證人王○凱各喝了1包,約1星期後,被告寅○○拿了20包外包裝為美國運通黑卡圖樣的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內含毒品)給證人王○凱,要證人王○凱以每包5、600元之價格賣給朋友,且每包要回300元給被告寅○○,但證人王○凱並未賣掉,且因咖啡包被家人發現已銷燬。被告寅○○另成立「飲料廠商」徵信群組,證人王○凱也在內。被告寅○○也在微信群組內問有沒有人要去打詐騙電話,群組內有7、8個人,都是被告寅○○在指揮大家。 18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1.被告寅○○於112年4月22日向被害人子○○詢問告訴人乙○○下落,因為告訴人乙○○在被害人子○○旁邊,被告寅○○與告訴人乙○○通話,被告寅○○質問告訴人乙○○為何要騙錢,隔(23)日被告寅○○、辛○○、丙○○、癸○○、己○○、同案少年陳○偉、黃愷○、黃璽○等人分乘2臺車前來找被害人子○○,被告辛○○下車毆打被害人子○○,被害人子○○上車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由被告辛○○掐告訴人乙○○脖子將其押上車,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多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 2.被告寅○○曾要求告訴人乙○○送毒品,且於112年4月初,以告訴人乙○○因玩線上遊戲需5,000元為由,由告訴人乙○○將其祖父母約出來,在被害人子○○住家將5,000元交給被告寅○○。 3.被告寅○○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到被害人子○○家,將3包咖啡包拿給證人王○凱,證人王○凱及被害人子○○各喝1包。 4.被告寅○○曾叫被害人子○○配送毒品咖啡包,並成立群組指示群組成員配送毒品,群組內有告訴人乙○○等人,被告丙○○、辛○○也為被告寅○○配送過毒品。 5.被告寅○○為首之犯罪組織,成員有被告己○○、丁○○、同案少年陳○偉、黃愷○、黃璽○、蔡○育、證人王○凱、蕭○捷(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子○○、乙○○等人,被告寅○○會安排配送毒品、詐欺車手等工作。 1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1.被告寅○○從事販毒(賣咖啡包)、詐騙(取款車手)等工作,以被告寅○○為首,被告丙○○、癸○○、己○○、辛○○均聽從被告寅○○指示工作,被告寅○○也曾指示告訴人乙○○賣毒品,及詢問是否要從事詐騙工作,也曾請告訴人乙○○喝咖啡包。被告寅○○成立「飲料廠商」群組,群組內有10人,被告己○○、同案少年蔡○育、陳○偉、乙○○、子○○、黃愷○等人都在內,被告寅○○利用此群組配送毒品。 2.112年4月23日被告寅○○指使被告己○○等人至「文開國小」,由被告辛○○架住告訴人乙○○脖子,將其押上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在車上扣留告訴人乙○○手機,被告癸○○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頭、臉,到健民橋後,被告癸○○、丙○○等人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被告寅○○開口要告訴人乙○○拿出60萬元,聲稱是之前玩賭博遊戲贏的錢,但事實上被告寅○○拿告訴人乙○○手機玩遊戲只贏8萬元。 20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壬○○係「燒貨BG居酒屋」股東,於112年7月13日2時34分許接獲員工電話稱該店被砸,到現場察看後,發現監視器2支、3張桌子、6張椅子、花盆數個、鐵捲門2扇被毀損,監視器畫面顯示砸店時間為當日2時20分許。 21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庚○○係「燒貨BG居酒屋」負責人,該店於112年7月13日2時30分左右遭破壞,用餐桌椅、鐵捲門、花瓶被毀損,而後於同日3時31分許,接獲IG暱稱「JUN」傳訊稱:「生意不要作了」「想到無聊還會再去」「下次你就上新聞了」等內容,致告訴人庚○○心生畏懼。 22 112年7月13日「燒貨BG居酒屋」附近路口及店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丙○○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PY-5157號、BRQ-5357號等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13日2時19分許,抵達「燒貨BG居酒屋」附近,下車後各持棍棒前往該店,被告丙○○在店門口先行探門,但該店內無人回應,被告丙○○即招手喚其餘同夥上前,於同日2時30分許,被告丙○○、丑○○、辛○○、戊○○、柯○傑、「魯夫」等人持棍棒砸毀該店家門口桌椅、盆栽、監視器等物品。 23 同案少年蔡○育之IG帳號截圖畫面。 同案少年蔡○育在IG上發布「名字:乙○○ 彰化鹿港人 現在人跑路 全部少年的都在找 全城封殺 看到請私我 沒看到截圖分享動態 臉書名字叫乙○○ 請私訊他出來面對以給過機會 不要給臉不要臉 分享~」等文字訊息。 24 112年4月23日健民橋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寅○○等人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告訴人乙○○至健民橋。 25 告訴人乙○○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24日驗得左臉挫傷、左臀挫傷合併瘀紅等傷害。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辛○○、戊○○、丑○○、卯○○、柯○傑、「魯夫」等人為向「瘋子」尋釁,在「燒貨BG居酒屋」店門口人行道之公共場所,持球棒肆意砸毀桌椅、花盆等物品,已足使「燒貨BG居酒屋」店內外之員工及往來行人察覺危險而走避,妨害公共秩序安寧甚明。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核被告寅○○、丙○○、辛○○、癸○○、己○○、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寅○○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己○○、丁○○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寅○○等人先將被害人子○○押上車,再前往文開國小將告訴人乙○○押上車,被害人不同且犯罪著手時間、地點各異,應視為不同之二行為。被告寅○○、丙○○、辛○○、癸○○等人對告訴人乙○○於強制之過程中,另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時間及手段上之重疊性,應視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己○○、丁○○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對被害人子○○犯強制等罪,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寅○○、丙○○、辛○○、癸○○等人所犯之強制(對被害人子○○)、傷害(對告訴人乙○○)等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己○○、丁○○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對被害人子○○犯強制罪想像競合)與傷害(對告訴人乙○○)等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寅○○、丙○○、辛○○、癸○○、己○○、丁○○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共同實施強制、傷害等犯行,及故意對少年實施強制、傷害等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辛○○、戊○○、丑○○、卯○○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丙○○所犯加重妨害秩序、毀損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辛○○、戊○○、丑○○、卯○○所犯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器物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丙○○、辛○○、戊○○、丑○○、卯○○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共同實施妨害秩序、毀損器物等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