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騏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張睿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 告 林承億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鄭丞祐選任辯護人 楊啟源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牧城律師李政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26號、113年度偵字第47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A06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A07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A08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緣A02(Telegram暱稱「太白」)、A03(Telegram暱稱「格拉夫」)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0時許,向林冠宇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作為人頭帳戶而收取不明來源款項之用途。嗣林冠宇於111年12月6日,將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隨即不知去向。A0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因此受不詳身分之人委託,向轉交帳戶之A02、A03二人,協調該筆270萬元之賠償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A05於111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指示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寧夏門市,將A02載往不知情之友人張政宇(綽號「軍火」)與女友姜元婕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泰鉅捷世代社區之租屋處談判。A05、A06明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且270萬元款項係林冠宇提領,A02並無義務賠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在張政宇上開租屋處,要求A02賠償270萬元款項,且對A02恫稱:「今天至少要拿出200萬元,否則就不讓你離開」等語,致A02恐遭不利而心生畏懼,被迫留在該處,並開立面額均30萬元本票共10紙交予A05及A06。然A05、A06不滿A02遲未拿出現金還款,遂聯繫林宥紳(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另案判決確定)開車前來,林宥紳遂與A05、A06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5與A06將A02帶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與松竹路交岔路口等候,迨於同日19時36分許,林宥紳駕駛其不知情母親李鑾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上開交岔路口,其等強令A02上車,並由林宥紳於同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2到達海頓汽車旅館305號房內看管。林宥紳於海頓汽車旅館看管A02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A05、A06就此部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向A02恫稱:必須另向親友籌措現金支付,始會將其釋放等語,嗣於同日20時許,A02乘隙聯絡朋友代為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20時15分許,到達海頓汽車旅館305號房逮捕林宥紳,A02始能自由離去。
㈡於112年1月28日,翁誠佑以Telegram聯絡A03,邀約A03至翁
誠佑及洪于翔(翁誠佑及洪于翔均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招待所,A05、A06於同日受邀前往該址,A07、A08則為上開招待所工作之員工。A03於同日20時48分許到場後,A
05、A06、A07、A08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遂與其餘不詳在場之人一同圍住A03,要求A03賠償該筆270萬元款項,否則不能離去,並由A06、A07持不明物品毆打A03,致A03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頭皮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右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A03心生畏懼,被迫簽立5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並分別於112年1月28日23時33分許、同年月29日0時3分、7分、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4萬9,999元,共計19萬9,999元,至A08提供不知情之李沅峻(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03直至112年1月29日0時38分許始得以自由離去。A08嗣後再以匯錯款項為由,委託李沅峻於112年1月29日22時43至45分許,提領共計12萬元之款項交予A08收受,再由李沅峻於同日23時34分許,轉帳共計8萬元至A08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嗣A03離去後報警,警方於112年7月18日拘提A05、A06、A07、鄭承祐到案,且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A05、A06、A07、A08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扣得簽發之本票,而無從確認是否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僅能認定取得借款債權憑證,而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故針對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A02開立面額均30萬元本票共10紙以及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A03簽立5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部分,均已該當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本院認定被告等所為犯罪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故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A05、A06與另案被告林宥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A05、A06、A07、A08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5、A06剝奪告訴人A02行動自由之目的,及被告A05、A
06、A07、A08剝奪告訴人A03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使其等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恐嚇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㈥被告A05、A06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A05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9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A05上開所犯前案為偽造文書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已不能僅以被告A05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A05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本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6共同對告訴人A
02實行恐嚇得利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被告A05、A06、A0
7、A08共同對告訴人A03實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使告訴人A02、A03因而身心受創,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行動自由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5、A07、A08均積極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被告A06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併審酌被告等均係在場協助處理賠償事宜之人,並非謀求其等個人不法利益;參以被告等分別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考量告訴人A03於審理時當庭表示:我希望有跟我和解的被告A05、A07、A08三人可以從輕量刑,沒有和解的被告A06如果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事實,希望可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衡以被告A05自述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工,月收入3至4萬元,家中須要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還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6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7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3萬初,家中不須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但要分擔家裡花費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8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燈光、音響、兼職滷味,月收入3萬初,家中要扶養2個兒子,一個1歲、一個2歲,還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針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依法就被告A0
5、A06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㈨至被告A07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A07緩刑宣告等語,惟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經查,被告A07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考量被告A07與告訴人A03實不相識,竟與其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前述非法方式對告訴人A03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剝奪其行動自由,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自由、安全所造成危害,均非屬輕微。又本件對被告A07量處之刑,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方式代替入監執行,為使被告A07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A05於審判中供稱:扣案手機我沒有使用與同案被告聯繫,也沒有用來加入TELEGRAM「處理」群組或與被害人聯繫,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A06於審判中供稱:扣案手機不是與本案被告聯繫所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A07於審判中供稱: 扣案手機不是與本案被告聯繫所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A08於審判中供稱: 扣案手機不是與本案被告聯繫所使用,與本案無關,扣案球棒亦與本案無關,不是打A03所使用等語,故被告等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連性,由現存客觀卷證亦查無證據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均否認領有報酬,另被告A08於偵查中供稱其將李沅峻
轉帳到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連同李沅峻提領出的錢放在招待所四樓,不知道最後是誰拿走的等語,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此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A06、A07、A0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5示意被告A06、A07、A08圍住告訴人A03不許其離去,再由被告A06、A07持不明物品毆打、攻擊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頭皮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右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前揭行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A03已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一 犯罪事實一、㈠ A05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6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 A05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6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7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5 不予沒收 2 iPhone11手機1支 A06 不予沒收 3 iPhone13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7 不予沒收 4 iPhone13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8 不予沒收 5 球棒1支 A08 不予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洪于翔 不予沒收 7 iPhone12 Pro手機1支 李沅峻 不予沒收 8 iPhone XR手機1支 李沅峻 不予沒收 9 兆豐商銀存摺1本 李沅峻 不予沒收 10 兆豐商銀提款卡1張 李沅峻 不予沒收 11 iPhone13藍色手機1支 葉嘉祐 不予沒收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
(一)A05(TG暱稱「飛龍」)
1、112年7月18日警詢(偵35326卷第111至112頁)
2、112年7月18日警詢(偵35326卷第113至115頁)
3、112年7月19日警詢(偵35326卷第117至122頁)
4、112年7月19日偵訊(偵35326卷第187至197頁)(★具結)
5、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1至137頁)
6、114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03至208頁)
(二)A06
1、112年7月18日警詢(偵35326卷第313至314頁)
2、112年7月19日警詢(偵35326卷第317至322頁)
3、112年7月19日偵訊(偵35326卷第363至368頁)(★具結)
4、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1至100頁)
(三)A07
1、112年7月18日警詢(偵35326卷第517至518頁)
2、112年7月19日警詢(偵35326卷第519至523頁)
3、112年7月19日偵訊(偵35326卷第565至567頁)(★具結)
4、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1至100頁)
(四)A08
1、112年7月18日警詢(偵35326卷第573至577頁)
2、112年7月19日警詢(偵35326卷第579至589頁)
3、112年7月19日警詢(偵35326卷第603至609頁)
4、112年7月19日偵訊(偵35326卷第667至672頁)(★具結)
5、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1至100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TG暱稱「太白」)
1、111年12月6日警詢(偵35326卷第475至779頁)
2、111年12月7日警詢(偵35326卷第481至483頁)
3、112年7月17日偵訊(他卷第151至157頁)(★具結)
(二)同案被告林宥紳(TG暱稱「黑亞當」)
1、111年12月6日警詢(偵35326卷第379至381頁)
2、111年12月7日警詢(偵35326卷第383至391頁)
3、111年12月7日偵訊(他卷第87至93頁)
4、112年1月31日警詢(偵35326卷第393至399頁)
5、112年7月19日警詢(偵35326卷第439至445頁)
6、112年7月19日偵訊(偵35326卷第509至513頁)(★具結)
(三)證人即告訴人A03(TG暱稱「格拉夫」)
1、112年1月31日警詢(偵35326卷第459至463頁)
2、112年2月8日警詢(偵35326卷第469至470頁)
3、112年3月14日警詢(他卷第121至123頁)
4、112年7月17日偵訊(他卷第161至167頁)(★具結)
(四)證人翁誠佑(綽號「怪手」、「悟空」、TG暱稱「路易斯威登」)(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2年7月19日警詢(偵35326卷第209至214頁)
2、112年7月19日偵訊(偵35326卷第235至242頁)
(五)證人洪于翔(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2年7月18日警詢(偵35326卷第251至253頁)
2、112年7月19日警詢(偵35326卷第255至260頁)
3、112年7月19日偵訊(偵35326卷第305至308頁)(★具結)
(六)證人李沅峻(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2年7月18日警詢(偵35326卷第677至679頁)
2、112年7月19日警詢(偵35326卷第681至684頁)
3、112年7月19日偵訊(偵35326卷第769至773頁)(★具結)
(七)證人葉嘉祐〈招待所在場客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2年7月18日警詢(偵35326卷第779至780頁)
2、112年7月19日警詢(偵35326卷第781至785頁)
3、112年7月19日偵訊(偵35326卷第827至829頁)
(八)證人張政宇(綽號「軍火」)
1、112年8月25日警詢(偵47139卷第347至348頁)
三、書證
(一)111年度他字第9552號(他卷)
1、111年12月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3頁)
2、A02指認林宥紳照片(他卷第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宥紳;執行時間:111年12月6日20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他卷第25至35頁)◎扣案物品:iPhone8 Plus手機1支
4、A06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行紀錄(他卷第41至43頁)
5、「泰鉅捷世代社區」承租戶資料表【住戶姜元婕、張政宇】(他卷第47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1年11月27日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他卷第49至51頁)
7、海頓精品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55至59頁)
8、林宥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5頁)
9、112年3月26日偵查報告(他卷第101至104頁)
10、A03112年1月31日16時35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翁誠佑、洪于翔、朱尉嘉】(他卷第111至114頁)
11、A03112年2月8日11時2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
06、A05】(他卷第117至120頁)
12、A03112年3月14日19時35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7、A06、葉嘉祐、A05、洪于翔、A08、翁誠佑2】(他卷第125至128頁)
13、112年6月29日偵查報告(他卷第129至137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5326號(偵35326卷)
1、A05112年7月19日10時52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
07、A06、葉嘉祐、洪于翔、A08、林宥紳、翁誠佑】(偵35326卷第123至126頁)
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5;執行時間:112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10樓(含頂樓加蓋港連路1段137號5))(偵35326卷第137至143頁)◎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
3、告訴人A02提出Telegram翻拍照片:
(1)「08」群組對話紀錄(偵35326卷第149至157頁)
(2)「處理」群組對話紀錄(偵35326卷第158至162頁)
4、111年12月6日統一超商寧夏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5326卷第163至164頁)
5、111年12月6日「泰鉅捷世代社區」、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5326卷第165至174、457頁)
6、翁誠佑112年7月19日12時4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5洪于翔林宥紳】(偵35326卷第215至218頁)
7、洪于翔112年7月19日10時4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7、A05、A08、翁誠佑】(偵35326卷第261至26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洪于翔;執行時間:112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偵35326卷第275至285頁)◎扣案物品:手機1支
9、告訴人A03提出Telegram擷圖:
(1)「7:00」群組對話紀錄(偵35326卷第287頁)
(2)與洪于翔(暱稱「豬頭圖案」)對話紀錄(偵35326卷第288至289頁)
(3)與翁誠佑(暱稱「路易斯威登」)語音通話紀錄(偵35326卷第289至290頁)
10、A06112年7月19日8時34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
07、A05、葉嘉祐、卓冠橙、洪于翔、翁誠佑】(偵35326卷第323至329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6;執行時間:112年7月18日12時25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偵35326卷第331至337頁)◎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2
12、林宥紳112年1月31日15時45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翁誠佑、洪于翔】(偵35326卷第401至407頁)
13、A03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1月28日轉帳5萬、5萬、112年1月29日轉帳2萬、49999、3萬】(偵35326卷第409、429至431頁)
14、臺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1年12月6日110報案紀錄單(偵35326卷第411頁)
15、111年12月6日海頓精品汽車旅館305號房住戶資料(偵35326卷第413頁)
16、「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寧夏門市」Google街景圖(偵35326卷第427頁)
17、林宥紳提出與A03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35326卷第431至437頁)
18、林宥紳112年7月19日11時35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5、A06】(偵35326卷第447至453頁)
19、A03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35326卷第497頁)
20、李沅俊提領款項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5326卷第503至505頁)
21、A07112年7月19日9時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5、A06、A08】(偵35326卷第525至529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各1份(受執行人:A07;執行時間:112年7月18日14時整許;執行處所:彰化縣○○鄉○○村○○巷00號)(偵35326卷第535至543、557頁)◎扣案物品:
詳物證編號3
23、A08112年7月19日7時4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
07、A05、卓冠橙、洪于翔、林宥紳、李沅峻、翁誠佑】(偵35326卷第591至597頁)
2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A08;執行時間:112年7月18日12時53分許;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3、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偵35326卷第629至641頁)◎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4、5
25、A08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電磁紀錄】(偵35326卷第643頁)
26、搜索A08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35326卷第645至651頁)
27、李沅峻112年7月19日9時5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7、A08】(偵35326卷第685至688頁)
28、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李沅峻;執行時間:112年7月18日12時24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段000號13樓之8)(偵35326卷第689至699頁)◎扣案物品:iPhone12Pro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兆豐存摺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李沅峻;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3時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偵35326卷第701至709頁)◎扣案物品:兆豐提款卡1張
30、搜索李沅峻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35326卷第719至729頁)
31、李沅峻申辦之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5326卷731至741頁)
32、李沅峻提供與A08LINE對話紀錄擷圖、A08LINE帳號頁面(暱稱「啊祐」)翻拍照片(偵35326卷第743至745頁)
33、葉嘉祐112年7月19日8時45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5、A06、A07、A08、卓冠橙、洪于翔、邱東泰】(偵35326卷第787至791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各1份(受執行人:葉嘉祐;執行時間:112年7月18日15時0分許;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街00號前)(偵35326卷第793至801、813頁)◎扣案物品:
iPhone13藍色手機1支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23、1237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冠宇】(偵35326卷第861至874頁)
3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40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宥紳】(偵35326卷第875至891頁)
3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A05、A06帶走A02影像」】(偵35326卷第893頁)
38、113年度保管字第4247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5326卷第905至907、913至917頁)
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26號、113年度偵字第471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翁誠佑、洪于翔、葉嘉祐、李沅峻、林宥紳】(偵35326卷第963至965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7139號(偵47139卷)
1、A02111年12月7日13時35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宥紳、張政宇】(偵47139卷第313至316頁)
2、張政宇112年8月25日11時14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5、A06】(偵47139卷第351至354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7919號函檢附李沅俊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47139卷第529至533頁)
(四)本院卷
1、告訴人A03114年9月5日、114年10月16日具狀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11、287頁)
2、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28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被告A05與A03調解成立,不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13至215、219至220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告訴人A02有無調解意願,無人接聽】(本院卷第217頁)
4、被告A08114年9月2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改期狀【請求安排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241頁)
5、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A06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81頁)
6、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28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被告A07、A08與A03調解成立,均賠償5萬元,當場給付】(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四、物證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5 2 iPhone11手機1支 A06 3 iPhone13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7 4 iPhone13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8 5 球棒1支 A08 6 iPhone手機1支 洪于翔 7 iPhone12 Pro手機1支 李沅峻 8 iPhone XR手機1支 李沅峻 9 兆豐商銀存摺1本 李沅峻 10 兆豐商銀提款卡1張 李沅峻 11 iPhone13藍色手機1支 葉嘉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