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裕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永裕因需款恐急,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大為」之成年人借款,詎其明知未經其女吳妍恩(原名吳旭毅)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遂於民國113年6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發票金額等事項,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分別偽簽「吳旭毅」之署名及盜蓋「吳旭毅」之印文各1枚,用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由「吳旭毅」擔任發票人之支票2張,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馬大為」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馬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進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吳永裕,足生損害於吳妍恩、「馬大為」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因吳永裕事後未清償借款,經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之謝秉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吳妍恩聲請支付命令,吳妍恩發現有異後聲明異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妍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永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妍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525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擷圖、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491號小額民事判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細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5頁、第67至70頁、第7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吳旭毅」名義,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吳旭毅」署名及盜蓋「吳旭毅」印文之行為,並持以向「馬大為」行使,用以擔保借款之用,致使「馬大為」同意借款之行為,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非係以此作為還款之用,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供被告答辯,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23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若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舊名「吳旭毅」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票號為連號,參以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53頁),簡訊內容顯示:「…敝姓馬,你父親有使用兩張你的支票在我這邊周轉…」等語,可徵被告顯係為擔保同一筆借款債務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被告所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在社會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所示之支票,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吳旭毅」之署名及盜蓋「吳旭毅」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交付與「馬大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而供其向「馬大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雖未予顧慮可能危及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然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之犯罪者有別,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微,從其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刑法第201條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實屬情輕法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借款,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之向「馬大為」行使,以此作為擔保借款並因而詐得所借款項,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侵害告訴人之票據信用,破壞票據交易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應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票上偽造之「吳旭毅」署名,均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詐得之10萬元借款,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F0000000 113年6月12日 5萬元 「吳旭毅」之偽造署押1枚(偵卷第49頁) 2 AF0000000 113年6月20日 5萬元 「吳旭毅」之偽造署押1枚(偵卷第47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