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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翔群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育瑄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翔群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育瑄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曾翔群與張育瑄為夫妻,渠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詎竟為下列犯行:

㈠、曾翔群為供己施用,乃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至8月24日間,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1紫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亮雞排」(阿亮)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斗六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暱稱「阿亮雞排」之人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DIOR文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毛重342.95公克,總淨重262.980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90%,推估總純質淨重26.035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曾翔群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尚未及施用,即因經濟困頓致與張育瑄吵架,旋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14時38分,使用安裝在張育瑄所有之iPho

ne 13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社群軟體X暱稱「蓓(@bebe_chang8)」帳號,公然發布「(揮手圖案)台中裝備(咖啡貼圖)甜甜價1:360優惠到5:00#自營#台中裝備」之訊息,暗示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俟警方網路巡邏發現後,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仁」帳號,喬裝買家與曾翔群聯絡,佯稱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曾翔群遂與警方約定以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相約於113年9月1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逢甲大學附近交易。曾翔群乃於113年9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育瑄之母涂鳳蓮)搭載張育瑄,欲前往張育瑄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娘家,並攜帶藏放在紙袋內之DIOR文字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於途中與警方喬裝之買家見面交易。曾翔群於駕車出發前,已告知張育瑄係前往販賣交付毒品咖啡包,並使用張育瑄所有之iPhone 13手機社群軟體X暱稱「蓓」帳號與警方進行聯絡。曾翔群於同日20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北江麻辣臭豆腐」火鍋店前下車後,與警方喬裝之買家見面。張育瑄明知車內紙袋藏放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且曾翔群正在販賣交付毒品咖啡包,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該紙袋透過副駕駛座車窗交付予曾翔群。曾翔群旋將該紙袋交付予警方,並向警方收取價金2萬8000元之際,警方表明身分,當場將曾翔群及張育瑄逮捕,警方附帶搜索扣得曾翔群所有之iPho

ne 11手機1支、張育瑄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及DIOR文字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曾翔群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翔群、張育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翔群、張育瑄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翔群、張育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曾翔群部分,見偵卷第19至28頁、第161至163頁、第195至198頁、本院卷第76頁、第161頁;被告張育瑄部分,見偵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76頁、第16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重量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57頁)、被告張育瑄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頁)、警方手機社群軟體X與暱稱「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毒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1頁)、被告張育瑄遭扣案iphone13手機內X與暱稱「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2373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7至239頁)、被告曾翔群遭扣案iphone11手機內與暱稱「阿亮」、「阿亮雞排」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1至242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263至274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本案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26.035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1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5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1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26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查被告曾翔群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曾翔群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曾翔群亦自承上開100包毒品咖啡包之購入價格為1萬5000元,而此次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談妥之交易價格為2萬8000元,足認本次毒品交易確為有利可圖,依據上述說明,堪認被告曾翔群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翔群於本案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被告張育瑄於本案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如前所述,可知被告曾翔群本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曾翔群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被告曾翔群與員警談妥毒品交易,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警員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遂。

㈡、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陪同到場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經查,被告張育瑄於案發時僅係將毒品咖啡包交付被告曾翔群而未與喬裝購毒者有所接觸,復未直接交付員警毒品或有收取價金之行為,亦無決定毒品數量及價格之權力,而僅係陪同被告曾翔群到場,足認被告張育瑄所為僅係上開毒品交易之輔助行為,並非以販賣者自居,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育瑄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足見被告張育瑄僅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⒈被告曾翔群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曾翔群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犯行,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且被告曾翔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購入後係因經濟壓力大而與太太即被告張育瑄吵架,才另行起意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161頁),是公訴意旨漏未論被告曾翔群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尚有未洽,然其此部分犯行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並當庭告知被告曾翔群所涉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名,由公訴人、被告曾翔群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已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曾翔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育瑄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罪數:被告曾翔群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及不減輕之說明: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

被告張育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

被告曾翔群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曾翔群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翔群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張育瑄就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並未因被告曾翔群、張育瑄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曾翔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被告張育瑄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不僅潛藏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有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之虞,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況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各罪,經依法減輕後之刑度,均已較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等之刑度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被告曾翔群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育瑄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量刑之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翔群、張育瑄均明知

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其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曾翔群猶為牟私利販賣毒品,被告張育瑄知悉被告曾翔群販賣第三級毒品,仍為幫助販賣之行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本案未及販出毒品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考量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2人之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曾翔群本案二次犯行之犯罪均與購入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有關,且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曾翔群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諭知:⒈被告曾翔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即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量刑所載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曾翔群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曾翔群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曾翔群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曾翔群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曾翔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曾翔群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⒉被告張育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即在偵查中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量刑所載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育瑄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342.95公克,總淨重262.980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90%,推估總純質淨重26.0350公克),係被告曾翔群於本案購入後持有及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而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紫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曾翔群所有,供其聯絡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以持有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曾翔群於警詢供述無訛,並有該手機內與暱稱「阿亮」、「阿亮雞排」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1至242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3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雖係被告張育瑄所有,然為被告曾翔群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曾翔群、張育瑄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曾翔群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標示「DIOR」文字包裝(內含褐色摻雜淡黃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100包 ①取樣檢品編號42、43,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100包毛重共342.95公克,總淨重為262.9800公克 ③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90%,推估總純質淨重26.0350公克 ④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1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5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1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261頁) 2 iPhone 11紫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曾翔群所有 3 iPhone 13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張育瑄所有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