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永慶
黃奕鈞
顏聖駿
葉易鑫
劉金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3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A06、A07、A08、A09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
絡」,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於警」,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於警詢證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⒈被告A09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A09本案所為成立累犯,要屬有據。又補充理由書上已載明被告A09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前案所犯之罪,雖與本件所犯罪質不同,審酌被告A09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件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是被告A09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A09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差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紛爭,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更未考慮現場係不特定人均得往來之公共場所,即貿然徒手對被害人施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被害人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所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影響之程度,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31號被 告 A05
A06
A07
A08
A09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A08、A09於民國113年8月10日0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京都卡拉OK」之開放性包廂消費,消費過程中A05、A06、A07、A08、A09因不滿服務生陳○志之服務態度,竟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陳○志,致陳○志受有頭部腫脹、雙耳表淺性傷口、雙耳挫傷、軀幹表淺性傷口、軀幹挫傷、雙下肢挫傷、雙下肢表淺性損傷、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經陳○志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A06、A07、A08、A09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於警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華、A02、柯○德、柯○生、鍾○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志受有頭部腫脹、雙耳表淺性傷口、雙耳挫傷、軀幹表淺性傷口、軀幹挫傷、雙下肢挫傷、雙下肢表淺性損傷、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77030號函 證明案發現場為開放式包廂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5、A06、A07、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5、A06、A07、A08、A09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5、A06、A07、A08、A09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因告訴人陳○志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之傷害部分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