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114年度侵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750B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0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57號),並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3750B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75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與AB000-A1137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7、8月間,透過線上遊識「第五人格」結識而成為男女朋友。詎B男明知當時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引誘少年拍攝、製造性影像等犯意:先於112年8月7日、同年9月5日、9月14日、10月19日,引誘A女在臺中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接續自行拍攝、製造裸露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又於113年6月28日,在其臺中市西屯區租屋處(地址詳卷),製造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再於113年8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引誘A女在臺中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接續自行拍攝、製造裸露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要求A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予B男持有、觀覽。
嗣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8時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B男之租屋處搜索,當場在B男持用之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及電腦主機內,查獲儲存有A女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B男明知當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房間
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12年6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房
間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於112年12月9日,在B男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之房間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㈣於113年1月19日,在B男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之房間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陰莖磨蹭A女之陰道口,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A女將被害經過告知A女母親AB000-A11375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由C女陪同其前往醫院就醫,經醫院通報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及C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B000-A113750B(下稱B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A女(代號AB000-A113750號)於被害時係屬未滿18歲之女子,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是敘述被害人時,均以A女表示,另被害人A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3750A號)即以C女表示,被害人A女之父即以D男表示,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B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353卷第34、129頁,本院侵易5卷第37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B男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0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3號案件審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B男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同為A女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157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侵易字第5號審理,本院審酌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6157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909卷第17至20、61至65頁,偵16157卷第29至32頁,本院訴353卷第33、129、133至134、152頁,本院侵易5卷第37、51至5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56909卷第23至32、67至75頁,偵16157卷第45至47、153至15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56909卷第35至37、67至75頁,偵16157卷第153至157頁),並有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對B男於113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執行搜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68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物品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與電腦中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女指認、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檔案光碟1片(見不公開偵56909卷第3至7、9、11至14、15、29至35、23、25至28、55至65、91至95、97頁光碟片存放袋)、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A女自繪之被告租屋處現場圖、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擷圖、金沙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資料、太平路往柳川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13614947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46052373號鑑定書(見偵16157卷第17、53至54、55至65、69至111、113至127、129、131至135、145、147、175至17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16157卷第49至50、51至52、53至54、69至7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4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37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訴353卷第91、97、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10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57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侵易5卷第15至16、23至24頁),並有Leno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電腦設備(ASUS主機)1台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被告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或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後持有性影像,其持有之行為顯為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附隨性利用行為,並未擴大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兩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另被告B男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罪。㈡想像競合
就本案所涉被告B男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引誘少年拍攝、製造性影像犯意,先於112年8月7日、同年9月5日、9月14日、10月19日,引誘A女接續自行拍攝、製造裸露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又於113年6月28日,製造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再於113年8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引誘A女接續自行拍攝、製造裸露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要求A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予B男持有、觀覽等行為,考量本項罪名之特性,實應依構成要件行為之「合一性」、「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併同觀察,藉此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是上開犯罪整體觀察,確具有目的與行為之合一性,就其構成要件上亦有「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視之為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B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觸犯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因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㈢被告B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㈢、㈣所為,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B男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部分,因該法條已將被害人係少年身分考量於內,並因此規定刑度,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對未滿16歲之A女為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罪,因該罪已就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乘A女年幼之際,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不知拍攝性影像行為之重要性,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階段均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母C女、其父D男達成調解並已完成履行,告訴人A女及其母C女、其父D男,均表達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0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訴353卷第87至88、159頁),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且努力彌補過錯。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惡劣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情狀有別,故依被告之行為態樣及被害人A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未滿16歲之際,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竟與A女為4次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A女心理陰影,另再對A女為引誘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等犯行,顯見被告實具有一定惡性。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及其母C女、其父D男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成,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0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訴253卷第87至88、15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幫家裡管理出租房屋、是個人的物業管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已經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訴353卷第153頁),辯護人並補充:本件被告與A女是朋友關係,未能恪守份際而為本案犯罪,但過程中並沒有違反A女意願,縱使沒有違反其意願也已觸犯本法,但被告確有悔意,加上被告本身無任何前科紀錄,已知所警惕也已求得被害人與其家屬的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訴353卷第1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4次對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犯行,引誘少年拍攝、製造性影像犯行,罪質具有一定關聯性、實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㈧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Leno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2所示電腦設備(ASUS主機)1台(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些都是我的,我拍攝A女的性影像都是用扣案手機所拍,A女傳送性影像給我也是傳到我的扣案手機,我有把A女的性影像儲存到我的電腦設備,電磁紀錄扣押當下都還在上開手機及電腦裡面等語(見本院訴353卷第149頁),上開物品既係被告用以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儲存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或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工具設備,自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7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AB000-A113750B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AB000-A113750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AB000-A113750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AB000-A113750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AB000-A113750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沒收依據 1. Leno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2. 電腦設備(ASUS主機) 1台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2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