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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珍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淑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淑珍係址設皇星茶事有限公司之行政兼業務助理,平時亦會受公司指派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青釉茶事三民店支援店員工作,劉淑珍明知青釉茶事三民店內用以調製飲品「藍莓濃糖糖漿」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分別標註為「2023年07月06日」及「2024年07月05日」(此均為西元年),若未於該期限內販賣完畢,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貯存、販賣,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19日間某日,意圖為青釉茶事三民店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店內,書寫「2025.4.25有效日期」之新標籤貼紙後,再將之貼在「藍莓濃糖糖漿」原印刷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之位置,致不知情之青釉茶事三民店員工對「藍莓濃糖糖漿」之正確有效日期有所誤認,因而陷於錯誤,持續使用實際上已逾有效日期之「藍莓濃糖糖漿」調製飲品出售給不詳消費者,使青釉茶事三民店得到減少成本耗損之利益。嗣於113年9月19日16時25分許,由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前往青釉茶事三民店稽查,當場在上址之貨架上發覺張貼新標籤覆蓋原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之「藍莓濃糖糖漿」1瓶,嗣經訪查得悉為劉淑珍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書寫「2025.4.25有效日期」之標籤,並將之貼在「藍莓濃糖糖漿」瓶身上方,對該「藍莓濃糖糖漿」之實際有效期限也沒有意見,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送糖漿到店裡的時間是4月25日,所以才寫了該日期,是為了提醒糖漿快過期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受領皇星茶事的薪水,不會因為更改糖漿或延長糖漿使用期限受有任何利益,被告只是誤以為當年度是西元2025年,其用意在於提醒三民店糖漿期限較短,而非是為圖利或變更有效期限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之犯罪事實,核與卷附食安檢舉舉發書函、蒐證照片、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逾期食品品項一覽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9月19日訪談紀要、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見他卷第6頁、第9至1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該稽查所見「藍莓濃糖糖漿」之照片,被告所書寫之標籤,係呈現「2025.4.25」在上「有效日期」在下之書寫方式,該「2025.4.25」與「有效日期」之文字並無顯著差異,衡情客觀第三人見聞該字樣後,均會理解該標籤係指「有效日期為2025年4月25日」之意,與常人書寫事項後方押上日期之模式,全然不同。被告如係為了提醒現場工作人員該瓶糖漿即將屆期,大可於店內調配飲料區域,甚或貯存「藍莓濃糖糖漿」區域張貼明顯告示,或者口頭告知現場工作人員,何必採用張貼標籤之方式?況且,若被告就是因為看到罐身之有效日期即將屆至,才要張貼標籤,於書寫標籤時,理當對該糖漿之正確有效日期了然於胸,既該糖漿之正確有效日期為「2024年」,豈有誤認誤寫年份為「2025年」之理?如被告欲張貼標籤,也應該是書寫「快到期」、「有效日期2024.7.5(即正確有效日期)」、「先用這瓶」此類用語,豈有特意書寫不具特殊意義之「張貼標籤日期」之理?再者,該標籤所張貼之位置,正好將罐身原有之有效日期完全遮蔽,而觀該「藍莓濃糖糖漿」罐身為白色,除原先貼有商品名稱、商品成分之正面標籤貼紙外,瓶身尚多有空白區域,被告如欲達到提醒有效期限之目的,大可將標籤貼於瓶身其他位置,何以需將正確之有效日期予以覆蓋?此舉無非只致生將使人誤以為食品之有效日期尚未屆至之結果,被告所辯,實多有疑處,難以憑採。

(三)再觀證人即青釉茶事三民店員工官盈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總公司指派倉管人員,所有進貨、退貨都是被告處理,「藍莓濃糖糖漿」標籤為被告所貼,在稽查之前我完全不知道那罐有另貼一張有效日期,稽查人員叫我打電話給被告,由被告跟稽查人員直接通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另外寫一張有效日期覆蓋貼在原本有效日期上(見他卷第65至68頁),再諸卷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要,可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9月19日至青釉茶事三民店,派員訪問官盈嫻,該訪談紀要上載「倉管人員進貨時告知藍莓糖漿效期印製錯誤,拜託我們手寫修正,致本店人員自行用貼紙貼上寫上新的效期覆蓋」(見他卷第33至34頁),由是可證青釉茶事三民店工作人員根本不知道被告有張貼標籤於糖漿罐上,根本沒有達到被告所稱提醒之效果,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9月19日至青釉茶事三民店稽查時,所得知張貼標籤之原因(不能確定係官盈嫻告知,或稽查人員與被告通話時得知)係「藍莓糖漿效期印製錯誤」,與被告所稱提醒糖漿即將屆期之理由,大相逕庭。

(四)再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後於113年11月26日至皇星茶事有限公司,派員訪問負責人卓麗麗,該訪談紀要上載「另據卓員表示本處於113年9月19日稽查完畢後,該業務助理劉員有向卓員承認案內產品確實為逾期食品,因巡店時發現,並於案內產品瓶身張貼紙『2025.4.25有效日期』」(見他卷第47至48頁),佐以證人即皇星茶事有限公司負責人卓麗麗於本院審裡時證稱:藍莓糖漿時間到期,店裡就要銷毀作廢,不然就要在到期前趕快做促銷,藍莓糖漿是皇星公司事先有跟上游廠商叫來之後放在皇星公司的倉庫,三民店叫貨才會出貨,藍莓糖漿賣給三民店,一罐約新臺幣(下同)100、200元,都是月結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85頁),可知被告張貼標籤之原因,即是因為發現藍莓糖漿逾有效期限,而藍莓糖漿為青釉茶事三民店調配飲料所使用之原料,如藍莓糖漿未於使用期限內使用完畢,便可能使青釉茶事三民店產生成本耗損。如此而言,被告所為無非意在使青釉茶事三民店店員誤信該藍莓糖漿並未逾有效期限,繼續以之調配飲料,且此勞務給付,使得青釉茶事三民店得到減少成本耗損之利益等節,昭昭至明。至於證人卓麗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並未向稽查人員提及『被告於9月稽查後主動向其坦承係因發現藍莓糖漿逾期才張貼標籤』等證述內容,無非係礙於人情及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並無圖利青釉茶事三民店之動機云云,然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與主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無涉,是被告執此主張其無犯意,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品之有效日期,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被告並無製作此等商品有效日期標示之權限,且被告並非塗改原先印製於藍莓糖漿罐身之有效日期,而是貼上新的標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19日間,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持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相關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應與非難;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瓶身上所貼標籤),既經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本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三)依卷證資料,本院無從判斷青釉茶事三民店店員於該藍莓糖漿過期後,仍使用該藍莓糖漿調製出多少飲料,並無從計算青釉茶事三民店店員因此節省之成本耗損為多少,況依照證人卓麗麗前述證述內容,青釉茶事三民店店員向皇星茶事公司進貨藍莓糖漿,每瓶亦僅1至200元,價格非高,如加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