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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上賢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34號、114年度偵字第9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上賢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不等之薪資受僱於綽號「阿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3時19分許,由楊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吊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謝文福(另行審結)向不知情之王裕得所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周邊相鄰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場址傾倒。嗣於同日稍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員警入內稽查,當場發現場址及營業半拖車內有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上賢(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7382卷第119至126頁、第205至210頁、聲羈卷一第33至37頁、偵45734卷第397至400頁、第407至409頁、偵9452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115第、第147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5734卷第81至88頁、第353至357頁、他7382卷第201至210頁、聲羈卷一第15至19頁)及證人黃碩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452卷第113至118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KLL-97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7382卷第23至26頁、第321至328頁、第351至353頁)、113年8月15至17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見他7382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沙鹿區西勢段236、237、237-1地號土地之山坡地查詢資料(見他7382卷第49至53頁)、113年8月21日被告供稱之停車場照片及街景圖(見他7382卷第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照片(見他7382卷第133至138頁)、臺中市沙鹿區西勢段237等地號土地113年8月20日現場勘查照片(見他7382卷第142至14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7382卷第147至153頁)、證人王裕得與同案被告謝文福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7382卷第290至29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89號搜索票(見他7382卷第395至39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見他7382卷第399至4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他7382卷第403至405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他7382卷第40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45734卷第199至2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734卷第203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5734卷第223頁)、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45734卷第44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見他9916卷第7至21頁)、被告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388卷第11至14頁)、臺中市沙鹿區西勢段237等地號土地113年8月20日現場勘查照片(見偵9452卷第119至12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之黑色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與綽號「阿碩」之成年男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受僱於綽號「阿碩」之成年男子,駕駛綽號「阿碩」之成年男子提供之上開車輛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同案被告謝文福所租用之土地及周邊相鄰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場址傾倒,其所為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碩」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與綽號「阿碩」之成年男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受僱於綽號「阿碩」之成年男子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更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實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於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遭扣案黑色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偵查中陳稱該手機係自113年9月才開始使用云云,然依卷附該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388卷第11至14頁)顯示,該手機之重置日期係112年12月24日,而依一般使用iPhone手機之常情,更換iPhone手機使用時,通常需將該iPhone手機之系統重置後,並輸入APPLE ID始能正常使用,而被告於113年11月6日遭扣押該手機時,倘該手機確係113年9月始啟用,則該手機之系統重置理應在本件案發之後,而非案發前之112年12月24日,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確係持本件扣案之手機與同案被告謝文福聯繫相關傾倒廢棄物事宜,況被告亦於113年10月14日偵查中陳稱扣案手機係使用中的手機,且為平時工作聯繫使用的等語(見偵45734卷第398頁),是扣案之黑色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為被告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雖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吊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1台,然觀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該等扣案車輛為本案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本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此參被告於113年12月1日警詢中陳稱:車輛登記在誰的名下我不清楚,但是我都是跟綽號「阿碩」男子聯絡,車輛放在哪也是「阿碩」跟我說的等語(見偵9452卷第98頁),是自難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上開車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