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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福

陳慶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34號、114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無線電壹台、GalaxyA225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鴻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沙鹿區西勢段206、235、235-2、235-3、235-8、2

36、237、237-1、237-2、237-5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核定之山坡地(其中西勢段206、236地號土地更係國有土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開發。詎謝文福自民國113年2月起,向西勢段23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裕得承租土地,其後即基於非法開發山坡地、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先由謝文福在上開土地除草、整地,預計作為收受廢棄物之場址,待準備工作完成後,即陸續調度不詳司機,載運未經分類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污泥混合物、焚化爐飛灰、菇類培植廢棄包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再由謝文福駕駛挖土機將傾倒後之廢棄物予以回填、整平,使用範圍及於相鄰同地段206、235、235-2、235-3、235-8、236、237、237-2、237-5地號土地。

期間林漢寬(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知悉該場址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仍加入而與謝文福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起受謝文福之委託,在場址內從事修理、移動挖土機、整地或分篩廢棄物工作。陳慶鴻亦知悉該場址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竟基於幫助謝文福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7月26至113年8月20日查獲時之期間,有7日前往該場址,協助謝文福施作焊接以修繕圍籬,以此方式幫助謝文福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並自謝文福處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共計獲取14,000元報酬。嗣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人員於113年7月15日,會同王裕得至上開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違規堆置土方,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另通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權責處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7月19日派員至現場查看,發現現場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亦有數台挖土機,惟當下無人作業,遂持續監控現場情況。嗣於113年8月20日13時19分許,司機楊上賢(已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吊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場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見時機成熟,會同員警入內稽查,當場發現場址及營業半拖車內有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而查獲。其後檢察官再於113年9月11日,會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認定違規使用面積(包含經授權使用之同地段237-1地號土地)達5697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文福、陳慶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文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5734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8頁、他7382卷第201至210頁、聲羈卷一第15至19頁、偵45734卷第353至357頁、第359頁、本院卷第190頁、第210至212頁)、被告陳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10至21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上賢(見他7382卷第119至126頁、第205至210頁、聲羈卷一第33至37頁、偵45734卷第397至400頁、第407至409頁、偵9452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115第、第147至149頁)、證人洪晨硯(見他7382卷第155至159頁、偵45734卷第171至172頁)、王裕得(見他7382卷第281至283頁)、陳金水(見他7382卷第295至296頁)、陳明靖(見他7382卷第307至310頁)、李宗濃(見他7382卷第335至342頁、第361至363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BVK-1061之車籍查詢紀錄(見他7382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15日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會勘紀錄(見他7382卷第15至17頁)、臺中市沙鹿區西勢段206、、235、235-2、235-3、235-

8、236、237、237-1、237-2、237-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7382卷第19至21頁、第43頁、第419至4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KLL-97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7382卷第23至26頁、第321至328頁、第351至353頁)、113年8月15至17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見他7382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沙鹿區西勢段23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見他7382卷第47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山坡地查詢資料(見他7382卷第49至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7382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照片(見他7382卷第133至138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3年2月2日、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20日現場勘查照片(見他7382卷第139至14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7382卷第147至153頁)、證人洪晨硯提供之重機出租合約(見他7382卷第163至166頁)、證人洪晨硯113年8月2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7382卷第169至172頁)、證人洪晨硯指認之出租挖土機照片(見他7382卷第173至174頁)、被告陳慶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7382卷第191至194頁)、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見他7382卷第235至236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0月4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30087742號函所附113年9月11日會勘紀錄(見他7382卷第245至251頁)、臺中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見他7382卷第253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清地二字第1130011595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沙鹿區西勢段236等地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見他7382卷第255至257頁、第311頁)、被告謝文福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資料(見他7382卷第259至276頁、第355至359頁)、同案被告林漢寬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資料(見他7382卷第277至28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7382卷第285至289頁)、證人王裕得與同案被告謝文福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7382卷第290至293頁)、臺中市沙鹿區西勢段235-8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圖(見他7382卷第298頁)、證人陳金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7382卷第299至300頁)、113年3月15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見他7382卷第306頁)、臺中市沙鹿區西勢段236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見他7382卷第313頁)、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他7382卷第315頁)、證人李宗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7382卷第343至346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30095693號函(見他7382卷第413至414頁)、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見他7382卷第431至449頁)、臺中市沙鹿區西勢段237等地號土地空照圖(見偵45734卷第105至107頁)、臺中市沙鹿區西勢段237等地號土地數位航攝影像(見偵45734卷第125至126頁)、被告謝文福遭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5734卷第127至129頁)、被告謝文福與證人李宗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734卷第151頁)、證人洪晨硯113年8月2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5734卷第173至176頁)、同案被告林漢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5734卷第259至262頁)、被告陳慶鴻使用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45734卷第451至464頁)、同案被告林漢寬使用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45734卷第465至484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45734卷第485至49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30日及113年9月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見他9916卷第7至36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3年8月20日現場勘查照片(見偵9452卷第119至121頁)、臺中市沙鹿區西勢段237等地號土地113年11月24日現場勘查照片(見偵9452卷第122頁)、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3年3月15日現場照片(見偵9452卷第155頁)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謝文福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之無線電1台及GalaxyA225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謝文福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謝文福與同案被告林漢寬,就本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文福以一接續行為提供承租之土地,反覆堆置廢棄物,以及其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均為集合犯,僅各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謝文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開發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慶鴻係以每日2,000元報酬受僱於被告謝文福在上開場址,協助謝文福施作焊接以修繕圍籬,以此方式幫助謝文福非法清理廢棄物,對被告謝文福上開犯行施以助力,然未參與實行清理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理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鴻所犯為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罪之正犯行為,雖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果係既遂與未遂、正犯與從犯、或是在相同法條間,僅款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如強暴或脅迫,或是不同加重事由(條件)間的轉換、增減,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陳慶鴻多次在本件土地反覆實施協助被告謝文福清理廢棄物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陳慶鴻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文福明知經公告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開發,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更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實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被告陳慶鴻係基於幫助被告謝文福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手段在本件場址協助被告謝文福犯行之順利進行,所為已幫助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生態與土地品質非輕。再兼衡本件堆置廢棄物之面積達5697平方公尺,倘委由合法業者清理,經估算其清除費用約6834萬4,000元,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38003函所附之現場廢棄物處理費用估算表(見他7382卷第451至454頁);復酌以被告謝文福、陳慶鴻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謝文福雖表示有在進行清理廢棄物之計劃,然本案之廢棄物迄今尚未清理完竣回復土地之正常利用,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及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陳慶鴻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年7月31日因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陳慶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悟之心,且其所為幫助犯行較正犯之法益侵害為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陳慶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文福所有遭扣案之無線電1台及GalaxyA225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謝文福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謝文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雖尚查扣土木機器發電機、DOOSAN挖土機(橘)、CAT挖土機(黃)各1台,然觀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該等扣案機具為被告謝文福所有,亦無從認定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謝文福從事本案犯行,自難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上開機具,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謝文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謝文福經營本案場址,陳稱未紀錄收受之入場費用,並稱僅調度數車次傾倒廢棄物等語,對照現場堆置情況,所述明顯低估。審酌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所受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現場堆置體積及廢棄物種類估算,倘委由合法業者清理,估算清除費用約新臺幣6834萬4000元,有該局113年11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38003號函在卷足佐,此屬行為人獲取之消極利益,應屬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及公訴人認為「就犯罪所得部分,本案堆置廢棄物面積達5千多平方公尺,若真如被告謝文福所述犯罪所得僅30萬元,再扣除租地租金、怪手、租賃相關器具、聘工之費用,根本所剩無幾,被告謝文福不可能做虧本生意,再加上現場堆置廢棄物龐大,被告謝文福所稱犯罪所得顯然低估,請參酌起訴書所載申請沒收之上限,斟酌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謝文福既係非法而為廢棄物之堆置、清理,其所收取之費用自係低於合法業者清理所估算之費用甚多,始有如同案被告楊上賢等人甘願冒違法遭查緝之風險而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場址丟棄,是計算被告謝文福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以合法業者估算之清除費用認定之,故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依被告謝文福自白之犯罪所得30萬元認定之。⒉被告陳慶鴻於警詢中自承係113年7月26日第一次至現場施作焊接工作,包含113年8月20日大概是7次,1天費用2,000元等語(見他7382卷第189頁),足認被告陳慶鴻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