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宏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2號、第3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因幫他人代購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手機或相關產品,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完全履行買賣契約之能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戊○○、乙○○、壬○○、辛○○、丁○○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匯款,嗣卻未收到貨物、退款或僅收到部分之貨物及退款。
二、案經戊○○、乙○○、壬○○、辛○○委由王晨翰、廖國憲律師告訴;蘋果公司委由朱百強、馮基源律師告訴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偵訊兼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蘋果公司交易明細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3、4、6、7部分,先後對各該被害人所為詐欺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附表一編號7所犯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該部分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固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戊
○○、林惠珊2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林惠珊之報案紀錄或筆錄,且被告實際接洽聯繫之人僅戊○○,林惠珊固因戊○○而間接得知向被告購買手機之資訊,然其仍係透過戊○○向被告訂購手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實施詐術之對象應仍僅戊○○1人。況且,林惠珊透過戊○○向被告代購手機而匯之款項,最終係由戊○○吸收損失,而將價金賠付予林惠珊,此經戊○○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是難認林惠珊為本案之被害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實訊息,誘使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以行使偽造之蘋果公司交易明細方式為之,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丁○○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參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6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其餘被害人則均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另斟酌被害人等各受損失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畫畫相關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一編號4、6、7犯行部分,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扣除被告已交付貨物或退款之部分外(計算式參見附表一),其餘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偽造之交易明細(見偵42047卷第121頁
),已交付證人陳諭聖收受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幫他人代購蘋果公司之手機或相關產品,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完全履行買賣契約之能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告訴人己○○、癸○○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嗣卻未收到貨物或僅收到部分之貨物及退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05號、18067號、19449號、20027號、22139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8029號、14710號提起公訴(即該案附表2編號2、4部分),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在卷可考,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詐欺己○○、癸○○之同一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情況 (新臺幣) 被告交付貨物或退款情形/犯罪所得 罪 刑 1 己○○ 丙○○於111年11、12月間,向己○○佯稱:其係遊戲公司主管,有認識的蘋果公司業務,可以定價8折,購得蘋果公司之產品,使己○○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丙○○購買Iphone 14 PROMAX機20支,並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2月30日,匯62萬2400元,至丙○○之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 未交付貨物,且僅退款13萬7960元。犯罪所得為47萬5965元。 (重複起訴) 2 癸○○ 丙○○於111年12 月間向癸○○佯稱:其係遊戲公司主管,有認識的蘋果公司業務,可以定價8折,購得蘋果公司之產品,使廖錦秋誤以為而陷於錯誤,乃向賴冠宏購買各系列之Iphone手機116支,並依指示匯款如右。 ①111年12月16日54萬1450元 ②111年12月18日2萬7920元 ③111年12月19日25萬5760元 ④111年12月30日13萬9185元 ⑤112年1月6日 100萬元 ⑥112年1月8日 40萬元 ⑦112年1月18日 20萬元 以上共256萬4315元,匯至丙○○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3號帳戶(下稱B帳戶) 僅交付12支手耭,有221餘萬元之貨款未退。犯罪所得為221萬1265元。 (重複起訴) 3 戊○○ 丙○○於112年4月間,向林慧慈佯稱:其在遊戲公司上班,公司會大量訂購手機,享有優惠,可以優惠價格出賣手機等語,使林慧慈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除向丙○○訂購手機,而為右列㈠之匯款外,並代其友人謝靜宜之親戚林惠珊,向丙○○聯繫購買手機,由林惠珊直接支付款項,而為右列㈡之匯款。 ㈠林慧慈部分: 112年4月10日匯 3萬720元至A帳戶 ㈡林惠珊部分: ①112年4月5日 3萬3920元 ②112年4月11日 3萬720元 以上共計6萬4640元匯至A帳戶 未交付手機,僅退款2萬4640元。犯罪所得為7萬720元(計算式:3萬720+6萬4640-2萬4640=7萬720)。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丙○○於111年12月治112年2月間,向乙○○佯稱:其係遊戲公司主管,有認識的蘋果公司業務,可以優惠之價格,購買Iphone手機,使乙○○誤以為而陷於錯誤,乃向丙○○購買Iphone 14 PROMAX手機49支,並依指示匯款如右。 ①111年12月26日,匯64萬4480元至B帳戶 ②112年2月13日 匯82萬6800元 至A帳戶 僅交付16支手機(3萬3920*16=54萬2720元),並退款51萬元。犯罪所得41萬8560元(計算式:64萬4480+82萬6800-54萬2720-51萬=41萬8560)。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萬8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壬○○ 丙○○於111年12月間,向壬○○佯稱:其係蘋果公司業務,可以定價8折,購買Iphone手機,使壬○○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丙○○購買蘋果手錶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2月30日,匯1萬1120至A帳戶。 未交貨。犯罪所得為1萬112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丙○○於109年3月至111年9月間,向辛○○佯稱:其係蘋果公司員工,可以員工價格,購買蘋果公司產品,使辛○○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丙○○訂購蘋果公司產品,並依指示為右述①、②、④、⑥至⑪之匯款。丙○○並另向辛○○佯稱有管道代購PS5及日本品牌SHOEI之安全帽,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述③、⑤之匯款。 ①109年3月11日 匯1萬8000元 ②109年5月14日 匯3萬6680元 ③110年3月25日 匯1萬6980元 ④110年9月27日 匯2萬3380元 ⑤110年10月20日匯1萬9000元 ⑥111年2月19日 匯2萬9925元 ⑦110年5月21日 匯2萬7230元 ⑧110年9月16日 匯1萬7925元、 1萬7752元、3 萬300元 ⑨110年9月23日 匯1萬7925元 ⑩110年10月5日 匯3萬5550元 ⑪111年1月21日 匯3萬2320元 、3352元 以上共計32萬6319元匯至B帳戶 未交付貨品,亦未退款。犯罪所得為32萬6319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63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丙○○於112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陳諭聖誆稱其係蘋果公司之高層,可以員工價拿到蘋果商品,可以找人向其買蘋果產品賺取差價等語,陳諭聖乃將上開訊息轉知林芷妍,使林芷妍誤以為真,乃透過陳諭聖向丙○○訂購手機,並匯款至右列陳諭聖帳戶,再由陳諭聖將林芷妍交付款項悉數轉交丙○○,丙○○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交付陳諭聖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以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所出具,蓋有偽造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交易明細之私文書,轉交林芷妍,以取信林芷妍。然因林芷妍遲未收到訂購之貨品,賴冠宏即撥打電話予林芷妍,向林芷妍佯稱:因林芷妍未將上開交易明細予其,造成出貨遲延,然其有現貨1批,如果林芷妍可以現金購買,其可以把現貨交給林芷妍,使林芷妍誤以為真,乃依指示,再為右列之匯款。 ㈠陳諭聖經手部分: ①112年3月28日 30萬、10萬元 ②112年3月29日10萬元 ③112年3月30日 16萬9340元 ④112年4月6日 20萬元 以上共86萬9340元,先匯至陳諭聖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諭聖轉匯至A帳戶如下: ①112年3月28日 57萬2889元 ②112年3月29日 20萬元 ③112年4月6日 10萬元、10萬 元 ㈡林芷妍自行匯款部分: ①112年4月12日 20萬元 ②112年4月13日 21萬5000元 以上共41萬5000元匯至A帳戶 僅交付2台價值共約7萬5800元之蘋果電腦。 又調解成立後,已支付1萬1000元。 犯罪所得為119萬7540元(計算式:86萬9340+41萬5000-7萬5800-1萬1000=119萬7540)。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萬75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蘋果公司交易明細右下角偽造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枚應沒收。【附表二】㈠戊○○
1.112年05月25日調查筆錄[警詢](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4-6頁)
2.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偵訊](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26-127頁)
3.113年09月23日訊問筆錄[偵訊](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253-256頁)㈡乙○○
1.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偵訊](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28-129頁)㈢壬○○
1.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偵訊](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29頁)㈣辛○○
1.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偵訊](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29-130頁)
2.113年09月23日訊問筆錄[偵訊](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253-256頁)
3.114年6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6-206頁)㈤丁○○
1.112年05月11日調查筆錄[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31-33頁)
2.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偵訊](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23-125、130頁)
3.113年03月20日訊問筆錄[偵訊](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71-172頁)
4.113年04月10日訊問筆錄[偵訊](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91-193頁)
5.113年09月23日訊問筆錄[偵訊](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253-256頁)㈥陳諭聖
1.112年07月04日調查筆錄[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25-29頁)
2.113年03月20日訊問筆錄[偵訊](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70-172頁)㈦庚○○
1.113年07月11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243-246頁)【附表三】
1.告訴人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47-49頁)
2.訴人戊○○轉帳予被告之匯款明細影本(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51-52頁)
3.告訴人乙○○第一次向被告訂購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53-54頁)
4.告訴人乙○○匯款第一批手機價金予被告之匯款明細(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55-56頁)
5.告訴人乙○○收受手機照片(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57-61頁)
6.告訴人乙○○第二次向被告訂購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63-64頁)
7.告訴人乙○○匯款第二批手機價金予被告之匯款明細(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65-66頁)
8.告訴人乙○○匯款向被告提出退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67-70頁)
9.被告退款告訴人乙○○之匯款明細(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71-73頁)
10.被告於群組及與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75-77頁)
11.告訴人辛○○尚未收受貨品價金列表(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79頁)
12.告訴人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81頁)
13.告訴人辛○○補充尚未收受貨品價金列表(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99頁)
14.告訴人辛○○與被告109年3月10日至3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01頁)
15.告訴人辛○○與被告109年5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03頁)
16.告訴人辛○○與被告110年9月25日、9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05頁)
17.告訴人辛○○之匯款資料(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07頁)
18.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47-148頁)
19.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49-150頁)
20.露營相關LINE群組、壬○○同事及壬○○本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51-154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37-39頁)
2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41-47頁)
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13654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戶名:陳諭聖,帳號: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49-65頁)
2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
366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67-82頁)
25.商品賣賣契約(丁○○)(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83-89頁)
26.手機訂購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91頁)
2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陳諭聖)(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93-99頁)
28.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丙○○)(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01-105頁)
29.國泰世華銀痕帳戶交易明細(丁○○)(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07-111頁)
3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丙○○)(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13-119頁)
31.交易明細範本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19頁)
32.手機訂購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21頁)
33.匯款單(陳諭聖)(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23頁)
3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諭聖)(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25頁)
35.蘋果公司回函(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211頁)
36.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丁○○)(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279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7-8頁)
3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9頁)
3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10頁)
40.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戊○○)(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11-13頁)
4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網路支付、對話紀錄截圖(戊○○)(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14-17頁)
4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
)(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26-32頁)
4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惠珊)(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33-35頁)
44.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謝靜宜,帳號:000000000
00)(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36-37頁)
45.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丙○○,帳號:000
0000000000000)(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38-39頁)
46.辛○○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5-2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