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雅
曹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雅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建隆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惠雅係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號1樓「辰昌動物標本工作室」之負責人,其與曹建隆均明知東方蜂鷹(Pernis ptilorhynchus)、大冠鷲(Spilornis cheela)、臺灣穿山甲(Manis pentadactyla pentadactyla)、鳳頭蒼鷹(Accipiter trivirgatus)及黃喉貂(Martes flavigula)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各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珍貴稀有(第二級)、其他應予保育(第三級)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且均屬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物種。惟曹建隆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發現前揭工作室有販售「東方蜂鷹」標本訊息,竟基於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先於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各類標本買賣、交流平臺」群組內,公開發布貼文:「日據時代!爺爺留下的老鷹標本。完美無缺!想問大家如果轉讓可值多少」等語,並於該貼文中附上其於前揭工作室拍攝之「東方蜂鷹」標本照片,以表示公開販售照片中之「東方蜂鷹」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意;嗣曹建隆得悉上開標本行情後,即於112年11月3日至前揭工作室,向林惠雅購買東方蜂鷹、大冠鷲、臺灣穿山甲、鳳頭蒼鷹及黃喉貂之標本,而由林惠雅獨自基於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以價格新臺幣(下同)5萬元,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予曹建隆,並向曹建隆收取現金5萬元而交易完成。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曹建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惠雅、曹建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雅、曹建隆於警詢、偵訊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74、101至108、125至130、133至137、431至433,本院卷第64至65、80至81頁),並有「辰昌動物標本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頁面、被告曹建隆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編號112573號物種鑑定書各1份、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45、51至52、75至76、109、233至235、243、303、323至330、399至4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惠雅、曹建隆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
、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東方蜂鷹(Pernis ptilorhynchus)、大冠鷲(Spilornis cheela)、臺灣穿山甲(Manispentadactyla pentadactyla)、鳳頭蒼鷹(Accipiter trivirgatus)及黃喉貂(Martes flavigula)分別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珍貴稀有(第2級)、其他應予保育(第3級)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該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函暨檢附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核屬野生動物產製品。
⒉再按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
制為行政院農業部)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公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有該委員會108年9月12日農林務字第1081701362號函暨檢附種類名錄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林惠雅、曹建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陳列、展示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2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3、303頁),故被告林惠雅、曹建隆不得非法買賣或陳列展示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⒊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所稱「買賣」,兼及「買入」及「賣出」,不以「買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因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被濫捕、濫獵、或濫殺,既僅規定不得「買、賣」,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曹建隆向被告林惠雅買入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雖未及賣出,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已該當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之要件(此部分不另論罪,理由詳如後述)。
⒋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
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展示」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展示」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或照片,並張貼於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照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是本案被告曹建隆在臉書群組「各類標本買賣、交流平臺」上,張貼「東方蜂鷹標本」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照片,並以前述貼文表示公開販售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意,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展示」無異。
㈡核被告林惠雅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
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另被告曹建隆所為,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至於被告林惠雅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曹建隆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目的既在於意圖販賣而展示,亦應為意圖販賣而展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建隆所犯買入、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惠雅、曹建隆未經主
管機關同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助長濫捕風氣,並可能造成保育物種之滅絕,破壞物種多元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上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交易次數僅1次,與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大盤商有別,情節尚非嚴重,另被告2人先前均無任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行為態樣、規模、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所獲利益等節,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1至8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被告林惠雅、曹建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堪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能使上開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等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惠雅、曹建隆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6萬元、4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惠雅本案販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實際收取價金共計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114
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標本已由被告林惠雅販賣予被告曹建隆,而屬被告曹建隆意圖販賣而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為避免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再度流通於市面,影響我國執行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整體形象,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5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含野生動物物種中文名及數量) 說明 1 東方蜂鷹(Pernis ptilorhynchus)標本1件 ⒈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334頁所示。 ⒊責付予被告曹建隆之配偶梁紹君保管(見偵卷第285頁)。 2 大冠鷲(Spilornis cheela)標本1件 ⒈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334頁所示。 ⒊責付予被告曹建隆之配偶梁紹君保管(見偵卷第285頁)。 3 臺灣穿山甲(Manis pentadactyla pentadactyla)標本1件 ⒈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335頁所示。 ⒊責付予被告曹建隆之配偶梁紹君保管(見偵卷第285頁)。 4 鳳頭蒼鷹(Accipiter trivirgatus)標本1件 ⒈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335頁所示。 ⒊責付予被告曹建隆之配偶梁紹君保管(見偵卷第285頁)。 5 黃喉貂(Martes flavigula)標本1件 ⒈第三級其他應予保育保育類野生動物。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335頁所示。 ⒊責付予被告曹建隆之配偶梁紹君保管(見偵卷第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