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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6號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辰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王妤文律師被 告 許宏晨

陳智瑋

鼎旺休閒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黃文龍上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第3274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辰德、許宏晨、陳智瑋、鼎旺休閒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晨係被告鼎旺休閒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之協理,負責本案開發及場址開挖整地之全部事宜,被告王辰德、陳智瑋則均係鼎旺公司之股東,亦為鼎旺公司在本案負責開發及場址整地事宜之人。緣鼎旺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簽約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做為休閒農場使用,其承租土地面積共計7萬1349.92平方公尺(重測及分割後),租期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18年11月5日止。詎被告許宏晨竟與被告王辰德、陳智瑋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許可,即於111年6月6日前某日起,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雇工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且竊佔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未承租土地,並毀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設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開發行為已使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違規範圍達1萬5125平方公尺(追加起訴認違規範圍達1萬7885.09平方公尺)。因認被告王辰德、許宏晨、陳智瑋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與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鼎旺公司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32條規定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辰德、許宏晨、陳智瑋、鼎旺公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辰德、許宏晨、陳智瑋、鼎旺公司代表人黃文龍之供述、證人陳建翔、余佩津、謝金勳、蘇春梅、陳俊鵬、巫佩勳、陳明遠、蕭曉文、陳明賢、羅朝得、賴俊帆、段錦浩、劉俊中、謝鎮鴻、林家俊之證述、鼎旺公司與台糖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承租及分割前後土地標示對照清冊、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11年10月20日函附之土地租金明細表及地籍圖、現場位置圖、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國道3號182K+200至182K+450北上側圍籬及水溝設施因鄰地工程遭毀損及掩埋事宜現勘紀錄、空拍圖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1年9月20日函、111年7月1日函、111年7月9日巡查紀錄表、111年7月15日函、111年8月9日會勘紀錄、111年8月31日函、111年10月3日會勘紀錄、112年3月20日函、112年4月28日函、112年4月21日會勘記錄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12月14日土地勘查表及現場照片、鼎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1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1年7月15日現場會勘紀錄委託書及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9日、111年9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緊急防災措施說明書、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鼎旺公司委託書、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東海星空休閒農場經營計劃書、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購土合約、機械怪手租賃合約書、整地同意書、授權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26日函、111年8月1日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2月21日函、114年2月12日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函、113年8月19日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①被告王辰德辯稱:我只是鼎旺公司的股東,代表鼎旺公司去現場會勘,水利局的人說因為該土地是由台糖租給鼎旺公司,要由鼎旺公司簽名,所以我才會在會勘紀錄上面簽名,然而該土地已經由鼎旺公司轉租予明峻園藝企業社(下稱明峻園藝),本案土地的開挖行為應該都是明峻園藝在處理,鼎旺公司並沒有開挖該土地,我也不是負責本案土地開發及在現場整地的人等語;②被告許宏晨辯稱:我是於111年8月之後才開始經手本案土地的水土保持事宜,在此之前關於土地開挖的事都不是我處理的等語;③被告陳智瑋辯稱:我是鼎旺公司的股東,鼎旺公司向台糖公司承租本案土地後,由我在591租屋網站上刊登出租本案土地的廣告,之後由明峻園藝的林家俊聯絡我說要承租,簽約當天鼎旺公司是由我、王辰德、許宏晨前往,明峻園藝則是由林家俊與其女朋友、謝鎮鴻與其配偶到場。簽約後明峻園藝是找紅中工程行來施作,過程中我都沒有去現場看過。本案發生水土流失的情形與我無關等語;④鼎旺公司代表人黃文龍辯稱:本案土地開發工程並不是由鼎旺公司處理,所以鼎旺公司不用負責等語。被告許宏晨、陳智瑋、鼎旺公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照證人林家俊、謝鎮鴻之證詞,可證實鼎旺公司與明峻園藝於111年5月16日確有就本案土地簽立租賃契約;陳智瑋也說明,當日原僅與林家俊赴現場看地,臨時決定簽約,而在附近之萊爾富超商以網路範本製作本案土地租賃契約,致契約上「15萬元」未明載為月租或年租,屬形式疏漏。且以押租金30萬元符合通例「押二付一」可反推15萬元為月租;況上開契約並已載明使用限於園藝、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運出土石並須先行辦理水土保持等約定,應可認該租賃契約為真。至於施作部分,證人劉俊中、林家俊、羅朝得均指明係明峻園藝委託紅中工程行與信欣工程行進場施工;曾秉峰雖未到庭,然各證詞均指向其為對接承攬之人。本案土地於出租前僅是雜草雜木,鼎旺公司未先行開挖,土石流問題係明峻園藝施作後所生。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義務人為實際經營或使用土地者,故本案土地轉租後之施工應由明峻園藝負責,鼎旺公司、許宏晨、陳智瑋均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未對施工為任何指示。陳智瑋身分係仲介兼小股東,因里長反映而赴現場了解,未指揮開挖工程;許宏晨則於111年8月後始受鼎旺公司指派,就水土保持改善與主管機關溝通並監督施工,因改善未果遂建議終止明峻園藝使用該土地並自費完成善後工作。關於承租範圍,最終指界為3000坪並無變更,先前以舊地籍圖致契約書寫「1531號」係因臨時簽約而產生之疏忽。綜上,本案真正應負責者為林家俊、謝鎮鴻、劉俊中及曾秉峰,許宏晨、陳智瑋、鼎旺公司均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亦無指示或與林家俊等人共同犯罪,應諭知無罪等語;被告王辰德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除引用被告許宏晨、陳智瑋、鼎旺公司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外,另補充水利局承辦人巫佩勳於113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違反水土保持之責應由實際行為人負擔」等語,觀諸111年6月30日會勘紀錄,可知原由曾秉峰簽名,後因現場承辦人不知鼎旺公司代表為誰而改請王辰德補簽,顯示曾秉峰於案發當時係在場且出面處理;王辰德係在此情境下被要求簽名,並非表示其為實際行為人。本案經法院調查可知:鼎旺公司將土地出租明峻園藝,後續由明峻園藝尋覓承作單位即信欣工程行之曾秉峰、紅中工程行之劉俊中與羅朝得進場施作;林家俊、謝鎮鴻亦承認有與鼎旺公司簽約之事實,惟彼此互推責任。檢察官於偵查時未充分追究實際施作人,反使王辰德成代罪羔羊。綜上,責任應回歸「誰實際施工、誰負責」之原則,王辰德僅因承租人代表身分被要求簽名,且鼎旺公司後期仍出面善後,請就王辰德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宏晨為鼎旺公司之協理,被告王辰德、陳智瑋均為鼎旺公司之股東。鼎旺公司於108年12月間向台糖公司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7萬1349.92平方公尺,租期自108年11月6日至118年11月5日,供作休閒農場使用。於承租期間之111年6月6日前某日起,有不詳之人雇工於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擅自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並竊佔上開附表所示未承租土地,另毀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榜文段1535地號土地上之設施,其開發行為致上開附表所示土地發生水土流失之虞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所舉之各項證據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鼎旺公司於111年5月16日有將向台糖公司承租之部分土地(面積3000坪,下稱本案土地)轉租予明峻園藝,理由如下:

1、①證人林家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先在591租屋網看到本案土地之出租資訊,遂與鼎旺公司人員聯繫後於111年5月16日與鼎旺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承租人為明峻園藝,簽約地點在本案土地附近之便利商店,當日我本人、謝鎮鴻及蔡佳玲均在場,鼎旺公司則由陳智瑋及其他人員出席;承租之目的為經營園藝,種植花草樹木。土地租賃契約上雖以蔡佳玲掛名為負責人,然明峻園藝實際上係由我與謝鎮鴻共同經營,我負責出資,謝鎮鴻則提供技術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3至54頁、第149至174頁)。②證人謝鎮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土地之承租係由林家俊告知我有出租訊息,並於111年5月16日在承租土地附近之便利商店,由鼎旺公司出面為出租人,明峻園藝以蔡佳玲名義為承租人,當場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雖承租人名義登記為蔡佳玲或後改為賴瑪琍,惟實際承租及經營者均為林家俊等語(見本訴卷二第253至274頁)。

③證人賴瑪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應謝鎮鴻邀請,自蔡佳玲手中接任為明峻園藝之掛名負責人,並於任內曾於外出簽約場合,三度代表該社簽署契約,其中一次林家俊亦在場,每次簽約林家俊會透過謝鎮鴻給我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訴卷二第274至279頁)。

2、再者,鼎旺公司於111年5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以每月租金15萬元之價格,將本案土地出租予明峻園藝,且於簽約當時先交付30萬元押金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32018卷第157至159頁);另有被告陳智瑋提供其當時於591租屋網站刊登本案土地出租廣告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偵32018卷第147至155頁)。上開文書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印證,足認鼎旺公司確曾對外招租,且於111年5月16日將本案土地轉租予明峻園藝,洵無可疑。

3、至上開契約雖未記載租金15萬元是月租金或年租金,且出租地號誤載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陳智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15萬元為月租金。

我之所以未於契約上明載,係因當時林家俊透過591租屋網站聯繫我,表明欲看土地,並於看地後以眾人平日繁忙為由,提議當日即行簽約。嗣於本案土地附近之萊爾富超商簽約時,現場僅有販售房屋租賃契約範本,故我臨時於網路搜尋土地租賃契約範例加以修改製作,因此導致此部分有疏漏等語(見本訴卷二第28至29頁、第49頁),核與證人林家俊、謝鎮鴻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於111年5月16日在本案土地附近之便利商店當場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訴卷三第23至54頁、第149至174頁、卷二第253至274頁)。

⑵、被告許宏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受鼎旺委託辦理本案

鼎旺公司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之休閒農場籌設許可,原計畫以整塊承租地申請,但是農委會及臺中市農業局認為面積過大,要求縮小範圍並建議先就靠近臺灣大道之一側申請,日後再逐步擴大。後來因周邊地形不整、兩側臨溪,主管機關並要求重新分割;適逢土地重測,致承租地自最初承租起至許可核發之間,地號曾因分割與重測而更動二、三次,最早的地號也不是「榜文段」。鼎旺公司為配合休閒農場籌設許可之需求,並先由清水地政以「線上分割」方式概略切割範圍,等到分割完成後籌設許可始核發。然而因為未申請部分之地段並未實際使用,所以相關地號變動我也沒有特別留意。嗣於111年5月16日簽約當日,王辰德以我對該承租土地範圍較熟悉,請我攜帶資料到場協助指界,我就從公司帶出「先前版本」之地籍圖,在現場向林家俊、謝鎮鴻說明欲租用之大致區塊。然該次簽約係臨時決定,現場所用契約是以網路範本改作,且指界仍是參照舊版地籍圖,導致出租標的之地號沿用早期承租階段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記載,並未記載為分割、重測後最新之標示等語(見本訴卷三第329至330頁)。

⑶、綜上,可見被告陳智瑋於帶林家俊看地之前,尚未準備簽約

文件,而係於看地完後應林家俊之要求即刻簽約始臨時製作上開租賃契約,且因本案土地歷經多次分割、重測致地號迭有更動,致上開租賃契約中關於租金之性質未予載明及記載為舊地號,應純屬倉促簽約疏漏所致,尚難僅據此否定該契約之真實性。

㈢、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4人擅自雇工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並竊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未承租土地,理由如下:

1、①證人林家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峻園藝承租本案土地後,初期由明峻園藝自行清理雜草;惟因不諳水土保持程序,經曾秉峰告知未依法申請即屬違法,遂由曾秉峰轉介綽號「紅中」之劉俊中,並以其名下紅中工程行承作整地,曾秉峰另以其經營之信欣工程行名義承攬部分工程,且與紅中工程行共同出具切結書。上開施工安排係我與謝鎮鴻商議後決定的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3至54頁、第149至174頁)。②證人謝鎮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租後由林家俊決定先行整地,並以明峻園藝名義委託紅中工程行進場施工,另由信欣工程行承攬部分工程;實際委託與施工均由林家俊主導,與鼎旺公司無關,鼎旺公司亦未就施工為任何指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253至274頁)。③證人羅朝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僅受雇於紅中工程行負責水土保持部分,進場施作依水保技師謝金勳之圖面為之;實際承攬者為紅中工程行負責人劉俊中,且與鼎旺公司無直接契約關係,我係聽命於紅中工程行及水保技師的指示辦理等語(見偵32018卷第85至89頁、本訴卷二第177至191頁)。④證人劉俊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紅中工程行負責人,經曾秉峰介紹,與信欣工程行共同承作明峻園藝之水土保持改善計畫,並依謝金勳技師規劃施作;我確有派員進場清除雜草、施作排水溝、黑網覆蓋、洩洪池等水保工程;相關費用部分由曾秉峰出面支付;我係受明峻園藝委託,主要對接人為曾秉峰,未與鼎旺公司直接締約等語(見偵32018卷第45至47頁、本訴卷二第50至62頁)。⑤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巡山員余佩津於偵訊時證稱:我111年6月6日前往本案土地巡視時,發現現場確有機具施工,並有一名自稱「紅中」之人出面,我就要求他們先停工。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告等人在場,也未聽聞有人指稱係受被告等人指示而為。其後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30日會勘時,已經沒有看到現場有機具,我僅負責記錄與拍照,會勘紀錄均由承租人鼎旺公司之代表簽名,我並不知悉實際承作人是誰等語(見偵9828卷第358至359頁)。

且紅中工程行、信欣工程行曾簽具切結書,共同接受明峻園藝之委託辦理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改善工程及綠化植栽作業乙情,有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偵32018卷第161頁)。綜上所述,依證人林家俊、謝鎮鴻之證述,本案整地作業均係由明峻園藝自行決定,並透過曾秉峰委託紅中工程行與信欣工程行進場施作;證人羅朝得、劉俊中並證稱其等係透過曾秉峰轉介受明峻園藝委託,依技師圖說施工,與鼎旺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或指示關係;證人余佩津於111年6月6日會勘現場並未見被告等人,亦未聞有人稱係受被告等人指示而作業;且有卷內切結書可資佐證本案施作之委託關係係存在於明峻園藝與紅中工程行、信欣工程行間。是以,就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4人有雇工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並竊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未承租土地之行為。

2、至於證人羅朝得、劉俊中雖於前期警詢或偵訊時,就鼎旺公司是否有直接介入委託部分各有不一致陳述:①證人羅朝得於111年9月24日警詢時證稱:鼎旺公司委託我(紅中)來該地開墾云云(見他6082卷第386頁);②證人劉俊中於112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鼎旺公司經理陳智瑋委託我為簡易水土保持,並帶羅朝得到場指界云云(見偵32018卷第45至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①證人羅朝得僅反覆證稱其是依水保技師圖面施作水土保持,與鼎旺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亦未受其指示;就公訴檢察官質以其先前筆錄稱「依陳智瑋指示之範圍整地做水土保持」時,亦強調其仍係依技師圖說執行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77至191頁);②證人劉俊中則已明確證述其係受明峻園藝委託,由曾秉峰為聯繫窗口,且就委託紅中工程行與信欣工程行施作、簽立切結書與工程款項支付等事項,均指向為明峻園藝或曾秉峰主導等語(見本訴卷二第51至53頁)。則證人羅朝得、劉俊中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引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

3、被告許宏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一開始鼎旺公司向台糖公司承租本案土地,又將本案部分土地轉租予明峻園藝,以及明峻園藝找紅中工程行、信欣工程行來整地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到,先前我只有處理鼎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場的事宜,後來本案土地發生土石流後,我才於111年8月開始經手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事宜,我的工作是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有沒有按照水土保持計畫書的內容施工,並且與水利局溝通善後工程等語(見他6082卷第101頁、偵9828卷第23至27頁、第295至296頁、第379至383頁、本訴卷一第57頁、本訴卷三第328至336頁),核與①證人黃文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土地發生問題後,水利局於111年6月間介入,許宏晨於111年8月間才去接手本案土地的水土保持事宜等語(見偵9828卷第296頁、偵32018卷第111頁、本訴卷三第262頁、第274頁、第276頁);②證人林家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在稽查之後,鼎旺公司改由許宏晨負責接洽,許宏晨並曾自行鋪草皮、拉網,以應付主管機關,許宏晨跟我說是因為劉俊中的作業方式不對,所以才由他來收尾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69至170頁);③證人巫佩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許宏晨係至後續改善會勘時方到場等語(見偵9828卷第609頁、本訴卷二第362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發生水保問題後,鼎旺公司於111年8月起始僱用許宏晨到場監工水保改善工程等語(見偵32018卷第109頁、本訴卷二第45頁)證述之內容均相合,足見被告許宏晨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至證人即台糖公司之財產管理師陳建翔對於被告許宏晨是否曾出席111年6月30日會勘一節,雖於112年5月29日偵訊時曾述及被告許宏晨有在場云云(見偵9828卷第542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我偵訊後回去查看當時的會勘照片,並沒有看到許宏晨,許宏晨應該是沒有去,我於偵訊時之所以會說許宏晨有去,可能是因為後續我收到水利局會勘的通知時,都有通知許宏晨,許宏晨也都有到場,所以我下意識才會說許宏晨每次都有到場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9頁),並有證人陳建翔於上開偵訊後之112年5月29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111年6月30日會勘照片在卷可參(見偵9828卷第553至557頁),復參以卷附111年6月30日會勘紀錄簽名欄均未見許宏晨署名(見他5961卷第23至27頁),亦未有其他客觀資料得資補強證人陳建翔於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則此部分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許宏晨之認定。從而,被告許宏晨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雇工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且竊佔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未承租土地,並毀損高公局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設施,其開發行為已使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要非無疑。

4、參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因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於111年6月30日至本案土地進行現場會勘,該會勘紀錄簽名欄位原係由曾秉峰簽名,其後該簽名遭劃除,再由王辰德於旁邊補簽「王辰德(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因辦理國道3號182k+200~182k+450北上側圍籬及水溝設施因鄰地工程遭毀損及掩埋事宜,於111年6月30日至本案土地進行現場會勘,曾秉峰有在該會勘紀錄簽到單上之列席人員欄內簽名;本案土地上所展示之「農業用地改良-工程告示牌」上關於緊急事件通報聯絡人為曾秉峰等節,有各該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9828卷第163頁、第242頁、偵32018卷第163頁)。佐以證人巫佩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是由台糖公司出租給鼎旺公司,會勘當時因不清楚鼎旺公司代表為何人,曾秉峰就先出來簽名,後來發現他不是鼎旺公司的人,始改由王辰德補簽等語(見本訴卷二第357至359頁)。是可認曾秉峰確以現場代表身分出面處理,顯示其於施作過程中積極參與,核與證人林家俊、劉俊中前開證述本案土地相關施工是由曾秉峰安排處理之內容相符。

5、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認本案土地於111年5月16日轉租予明峻園藝後,後續施作係由明峻園藝委託曾秉峰經營之信欣工程行,並由曾秉峰再轉介劉俊中經營之紅中工程行,而由信欣工程行及紅中工程行實際進場施作。是以,本案土地承租後,確係由明峻園藝委託信欣工程行及紅中工程行進場施作,依現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4人對於本案竊占未承租土地或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具有支配、決定或共同實行,從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為本案水土流失及竊占之行為人。

㈣、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其餘證人之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影響,且不足以動搖前述認定,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辰德、許宏晨、陳智瑋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鼎旺公司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科處罰金刑之確信心證。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2018號)與前開無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關係,就此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起訴書附表:

被告違規行為之地號(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編號 地號 重測前地號 所有權人/管理者 備註 1 沙鹿區榜文段1444地號 南勢坑段埔子小段847-7地號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竊佔,未據告訴 2 沙鹿區榜文段1525地號 南勢坑段埔子小段852地號 陳明賢 竊佔,未據告訴 3 沙鹿區榜文段1530地號 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46-16地號 台糖公司 4 沙鹿區榜文段1530-1地號 台糖公司 鼎旺公司承租 5 沙鹿區榜文段1531地號 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46-15地號 台糖公司 6 沙鹿區榜文段1531-1地號 台糖公司 鼎旺公司承租 7 沙鹿區榜文段1534地號 南勢坑段埔子小段1306-1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竊佔,未據告訴 8 沙鹿區榜文段1535地號 南勢坑段埔子小段1306地號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毀損,未據告訴 9 沙鹿區明秀段1547地號 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47-10地號 台糖公司 竊佔,未據告訴 10 沙鹿區明秀段1552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竊佔,未據告訴 11 龍井區遊園北段228地號 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526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竊佔,未據告訴 12 龍井區遊園北段230地號 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290-17地號 李政弘等43人 竊佔,未據告訴 13 龍井區遊園北段297地號 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527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竊佔,未據告訴 14 龍井區遊園北段301地號 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308-1地號 李政弘等44人 竊佔,未據告訴 15 龍井區遊園北段302地號 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529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竊佔,未據告訴

追加起訴書附表:

被告違規行為之地號(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編號 地號 重測前地號 所有權人/管理者 備註 1 沙鹿區榜文段1528地號 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46-12地號 台糖公司 竊佔,未據告訴 2 沙鹿區榜文段1528-1地號 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46-12地號 台糖公司 鼎旺公司承租 3 沙鹿區榜文段1529-1地號 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46-17地號 台糖公司 鼎旺公司承租 4 龍井區遊園北段228地號 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526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竊佔,未據告訴,已起訴 5 龍井區遊園北段229地號 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290-19地號 台糖公司 竊佔,未據告訴 6 龍井區遊園北段229-1地號 遊園北段229號 台糖公司 鼎旺公司承租 7 龍井區遊園北段230地號 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290-17地號 張友三等43人 竊佔,未據告訴,已起訴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