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於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起,在其申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黃海企業社」內從事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以貝克桶裝載之廢油料、以鐵桶裝載之抗氧化劑)行為,於同年12月20日15時許為警查獲,其為警查獲後,旋將上開貝克桶、鐵桶等物分別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廠房堆置,然仍為警查獲(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處罪刑確定)。詎王志仁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經驗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不得任意放流有害健康之物,詎其竟另行起意,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作新佯稱其要從事代工云云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自行搭建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接續將原堆置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含有毒重金屬且超過溶出標準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299)、非有害性混合廢液(廢棄物代碼D-1599)之貝克桶共6桶(起訴書漏載上開貝克桶內之廢棄物代碼C-0119、C-0299,應予補充;另起訴書贅載上開貝克桶內之廢棄物代碼D-2499部分,應予刪除)移至本案廠房堆置,及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内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含有毒重金屬且超過溶出標準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299)、非有害性混合廢液(廢棄物代碼D-15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99)之貝克桶共30桶(起訴書漏載上開貝克桶內之廢棄物代碼D-1599、D-2499,應予補充),及其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內含總銅量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之粉狀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均堆置於本案廠房,並於本案廠房內以水洗方式分離太空包內之粉狀有害事業廢棄物,欲從中取得銅金屬變賣圖利,然因其分離所得之銅金屬所占比例偏低,不符經濟效益,遂暫時擱置,欲添購設備繼續操作。嗣王志仁於108年11月26日因入監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處徒刑,迄110年6月15日出監,其出監後承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土壤之未必故意,接續購入內含總銅量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之粉狀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於本案廠房繼續操作以水洗方式分離太空包內之粉狀有害事業廢棄物,從中取得銅金屬之行為。嗣於112年4月27日,王志仁見天候不佳,前往本案廠房前搬動其供水洗粉狀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型攪拌桶而將攪拌桶(圓桶)側立(側立位置詳他5320第38頁),以便車輛通過,致原本留存於桶內之含銅金屬溶液外洩而排放至峰谷路橋旁附近土壤及溝渠內,溝渠內水體立即呈紅色(銅金屬之顏色),而污染土壤(含銅量並已逾標準值),然溝渠內水體經檢驗結果,含銅量並未逾標準值而污染水體未遂(起訴書認王志仁係以堆高機的貨叉架起裝有上揭腐蝕性事業廢液之貝克桶而捅破貝克桶,致貝克桶內之腐蝕性事業廢液流出至上揭土地旁之峰谷路旁溝渠等過程,與卷證資料不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民眾見狀即向主管機關陳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即於112年4月28日至上開臺中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附近稽查,發現廠房外廢酸液外洩致污染峰谷路橋旁水體之情事,入廠房內稽查當場查獲裝載上開廢棄物之貝克桶共36桶、裝有含銅金屬之不明粉狀廢棄物之太空包48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暨同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32頁;他5320卷第305-309頁、第349-352頁;本院卷第206頁、第231頁),核與證人陳作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7-59頁;他5320卷第349-353頁),並有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63934號函及所附之112年4月27日稽查紀錄表、112年4月28日稽查紀錄表、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圖查詢系統廢棄物堆置範圍圖示(他5320卷第20-28頁)、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5320卷第197-199頁)、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7487號函及所附之112年4月28日稽查紀錄表、112年6月27日稽查紀錄表、廢棄物統計資料表(廢液編號、太空包編號)、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廠房周界外底泥採樣示意圖、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偵卷第77-103頁)、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12869號函及所附之廢棄物統計資料表(廢液編號)(他5320卷第259-264頁)、⑤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1853號函及所附之112年4月28日稽查紀錄表、霧峰區峰谷路598之2號現場照片、現場手繪示意圖、廢棄物統計資料表(廢液編號)、霧峰區北岸路112號廠房貝克桶廢棄物追蹤-王志仁、106年6月3日太平區長龍路2段503號對面廠房現場照片、環境稽查大隊內部橫向聯繫單、107年12月7日稽查紀錄表(偵卷第121-143頁)、⑥霧峰區峰谷路598之2號(萬斗六段2-22地號及未劃分地號)GPS軌跡和停頓點分析(環域分析)(他5320卷第49-73頁)、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3號偵查卷宗及警卷影本(外放)、⑧被告圈認其將大型攪拌桶側立之地點(詳他5320第3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同法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又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將前揭原置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事業廢棄物6桶,及其向不詳業者購入之前揭30桶事業廢棄物及其他粉狀有害事業廢棄物(太空包)載運至本案廠房,並於本案廠房內以水洗方式分離太空包內之粉狀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行為,分別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放流有害健康之物致污染土壤罪=. 檢察官認被告以前述方法排放攪拌桶內之含銅金屬溶液致污染峰谷路橋旁溝渠內而污染水體既遂,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惟既遂、未遂僅為犯罪型態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應依卷證資料予以認定,並得依法審判之。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以前述方法排放攪拌桶內之含銅金屬溶液致污染峰谷路橋旁附近土壤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以前述方法排放攪拌桶內之含銅金屬溶液致污染峰谷路橋旁溝渠內而污染水體未遂之犯罪事實間,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判,併予敘明。再者,被告以前述方法排放攪拌桶內之含銅金屬溶液致污染峰谷路橋旁附近土壤及溝渠內水體,雖造成污染土壤既遂、污染水體未遂之結果,然被告僅以單純一個舉動造成上開結果,自僅能論以一罪(污染土壤既遂罪),亦併予指明。
(四)被告於上開密切期間內,基於堆置廢棄物之目的而接續提供同一土地堆置廢棄物,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且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原置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事業廢棄物6桶,及其向不詳業者購入之前揭30桶事業廢棄物及其他粉狀有害事業廢棄物(太空包)載運至本案廠房,並於本案廠房內以水洗方式分離太空包內之粉狀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行為,期間雖被告因案入監執行,然其出監後仍接續於本案廠房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顯見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構成集合犯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要旨,於集合犯之情形,苟集合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亦應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第1案);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第1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上開2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67-183頁;本院卷第23-2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11年8月5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集合犯之一部分行為),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因而污染土壤(既遂)、水體(未遂),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9頁)及其迄今尚未完成現場之清理計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8頁),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起訴書認本件被告若依法清除、處理上揭廢棄物,其所需支付之清理費用為200萬7,600元之事實,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124905、1130164374號函認定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然上開清理費用係被告將本案廠房附近環境回復原狀之應支出費用(參偵卷第157頁之函文),核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範圍,與犯罪所得之概念完全不同,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出監後迄本案為警查獲時(112年4月27日),期間尚有多部車輛前往本案廠房停頓,此有霧峰區峰谷路598之2號(萬斗六段2-22地號及未劃分地號)GPS軌跡和停頓點分析(環域分析)附卷可參(他5320卷第49-73頁),且被告於出監後仍接續購入內含總銅量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之粉狀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於本案廠房繼續操作以水洗方式分離太空包內之粉狀有害事業廢棄物,從中取得銅金屬之行為,嗣因於112年4月27日以前述方法排放攪拌桶內之含銅金屬溶液致污染峰谷路橋旁附近土壤(既遂)、溝渠內水體(未遂),故遭民眾檢舉,因而為警查獲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顯然並無「拋棄」前揭為警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之意思,其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或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5 項或第 1 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