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棨聖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被 告 蕭帷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周仲鼎律師被 告 林孟均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鄭曉憶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劉栢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4號、第580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4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5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7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A08(原名廖政捷,經本院另行通緝)自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起,A07自113年5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璟翔(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林璟翔指揮,A08負責進口機房設備,A03、A04、A

05、A07負責維持中繼詐欺機房正常運作,A06負責領取包裹及帳務。A03、A05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4月16日間自香港地區輸入SIM卡1萬6800張,經A03、A05領取及A06轉交,另由周京宇、廖慶宏於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6日自大陸地區輸入數位式移動節費器(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貓池」、「卡池」,下稱「卡池」)2臺,經A03領取及黃中駿轉交後,A03、A05、A04、A07即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A04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香草天空社區大樓」10樓之2、A06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允將大有社區大樓」24樓之5租屋處(林璟翔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美捷堡社區大樓」14樓之1(A03、A05承租)等據點,列印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提供「KENTGregory William」、「CHAO Christina Lauren」、「趙皓翠」等多名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之香港身分證、護照(姓名及數量詳卷),翻拍傳送予和記電訊(SoSIM)、東信和平、卓一電訊(ABC Mobile)、中國移動(MySIM)、香港移動通訊(CLUB SIM、Kumusta、Hemat)、現代電訊、數碼通電訊(SmartTone、鴨聊佳)等香港地區、大陸地區電信公司申辦開通SIM卡,A03、A05、A04再將已開通之SIM卡插入「卡池」(先後置放臺中市○○區○○○街00號「香草天空社區大樓」10樓之2、臺中市○○區○○路000號「允將大有社區樓」24樓之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美捷堡社區大樓」14樓之1)維持其正常運作、更換人頭SIM卡、排除設備異常狀況,供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電話以該等SIM卡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不特定之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惟無證據證明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嗣於113年7月9日,經調查人員持本院113年聲搜字2167號搜索票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

03、A04、A05、A06、A07(下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於本院審判中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244至245、411至412、417至418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7至4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7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被告A05、A062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A07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36964卷一第96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6月24日調振法字第11375548070號函(見他卷第3至7頁)暨所附⑴調經壹字第1390003069號關務署簡易進口報表(見他卷第9至15頁)⑵本案數位移動設備外觀及內容物查驗影像(見他卷第17至20頁)⑶行動蒐證報告書(見他卷第65至81頁)⑷電信詐欺機房之分析【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52卷第1期】(見他卷第115至124頁)、「鄭○聖等人進口貓池涉嫌設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暨所附網絡圖(見他卷第125至132頁)、被告A07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964號卷一第61至63頁)、被告A07之手機內容擷圖(偵36964號卷一第67至91頁)、被告A03113年7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964號卷一第159至161頁)、被告A03手機內容擷圖(偵36964號卷一第163至231頁)、被告A05手機擷圖(偵36964號卷一第319至357頁;第291頁)、被告A05113年7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964號卷一第359至361頁)、被告A05手繪平面圖(偵36964號卷一第385頁;偵58088號卷二第175頁)、被告A06113年7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964號卷二第19至2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216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A0

3、A05、A06、A04)、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964號卷二第87至92、99至108、109至115頁;偵58088號卷三第151至158頁)、被告A06113年9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088號卷一第189至192頁)、被告A06之IPHONE手機內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偵58088號卷一第193至236頁)、被告A06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8088號卷一第237頁)、被告A05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58088號卷一第239頁)、被告A03113年9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088號卷一第353至356頁)、被告A07手機擷圖(偵58088號卷二第103頁)、被告A04113年9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088號卷二第105至108頁)、被告A05、A042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8088號卷二第109頁)、被槓A05113年9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088號卷二第199至202頁)、被告A07113年9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088號卷二第293至296頁)、廖政捷(即共同被告A08,下逕稱其名)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照片(偵58088號卷三第9至11頁)、A08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088號卷三第13至16、23至26頁)、本案相關資金流向圖及附件(偵58088號卷三第35至3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8日北關督字第113090187號函(偵58088號卷三第65頁)暨所附⑴周京宇之個案委任書(偵58088號卷三第67頁)⑵周京宇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照片(偵58088號卷三第68至第7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9日北關督字第113090189號函(偵58088號卷三第71頁)暨所附⑴廖政捷之個案委任書(偵58088號卷三第73頁)⑵廖政捷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照片(偵58088號卷三第74至第75頁)、蒐證影像⑴113年4月3日行動蒐證相關影像、號牌BSY-2713號自用小客車、號牌PC-5019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偵58088號卷三第83至86頁)⑵113年4月17日行動蒐證相關影像(偵58088號卷三第87頁)⑶113年4月18日至21日行動蒐證相關影像、號牌PC-5019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行紀錄、允將大有住戶基本資料(偵58088號卷三第89至95頁)⑷113年4月24日至5月1日行動蒐證相關影像、號牌1501-KC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偵58088號卷三第97至103頁)⑸113年5月7日至5月20日行動蒐證相關影像(偵58088號卷三第105至116頁)⑹113年5月25日行動蒐證相關影像(偵58088號卷三第117至122頁)⑺113年5月27日行動蒐證相關影像【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偵58088號卷三第123頁)⑻113年5月30日行動蒐證相關影像(偵58088號卷三第125至129頁)⑼113年6月3日行動蒐證相關影像(偵58088號卷三第131至133頁)⑽113年6月6日至7月2日行動蒐證相關影像(偵58088號卷三第135至144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58088號卷三第183至19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58088號卷三第193至208頁)、扣押之外國護照相片數張(偵58088號卷三第285至289頁)、本院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1至99頁)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稽,足徵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被告A03辯護意旨雖主張本件被告5人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並非屬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難認被告A03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自承:我只有負責開通及插換卡的工作,至於他們配合的詐騙集團是用什麼詐術,我就不清楚了,期間我曾經向「小宣」探詢過,這個設備到底要做什麼用,他有跟我說這是要做電話詐欺用的,又安撫我說詐騙對象都是香港、澳門地區的民眾,不會查到我等語(見偵36964卷一第114頁)、進口貓池是拿來插香港、澳門地區的網卡,供詐欺集團話務手可以透過該設備對門號當地的民眾施詐等語(見偵36964卷一第117頁)、我工作1、2個星期後,發現開通SIM卡做實名認證後,又要依指示把SIM卡插到DMT設備上使用,所以我又問「小宣」,他才告訴我這些SIM卡開通後是用來「發話」,電話是要打給香港地區的民眾,那時我就知道這是在做詐騙的等語(見偵58088卷一第346頁),顯見被告清楚知悉其等開通SIM卡,並將之插入「卡池」,隨時更換人頭SIM卡、排除設備異常狀況,維持其正常運作,目的係供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電話以該等SIM卡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不特定之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近年來猖獗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A03所屬之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故被告A03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有違,不足憑採。

㈢刑之減輕: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3、A04、A07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5、A06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A05、A06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69頁)。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A05雖於偵查中坦承依被告A03、A04指示開通SIM卡,並

將之插入「卡池」,隨時更換人頭SIM卡、排除設備異常狀況,維持其正常運作之客觀事實,惟觀諸其歷次供述:我不知道他們在從事什麼工作等語(見偵36964卷一第302頁)、我不知道包裏内容為何等語(見偵36964卷一第303頁)、我不知道卡池設備是用來打詐騙電話的,A03及A04曾告訴我是在做博奕使用等語(見偵36964卷一第310頁)、「(問:你對於參與A03為首成立DMT詐欺機房是否認罪?)認罪。可是我當初真的不知道A03他們在做詐騙機房,所以我才幫忙他們。」等語(見偵36964卷一第391至392頁)、「(問:你知道這些卡片和卡池設備有可能用來做詐欺使用?)不知道,我有問過A03,會做犯罪使用嗎,A03說不會,是做博奕的。」、「(問:是否認罪?)我承認有幫過他,但我不知道是違法的。」等語(見偵36964卷二第164頁)、「(問:妳與A03及A04共同協助葉治軒及林璟翔管理DMT設備換卡工作,是否知悉該設備之用途?曾否向A03或A04詢問詳情為何?)我不知道DMT設備之用途,工作期間我有問過A03設備用途,他只跟我表示不要問做就對了。」等語(見偵58088卷一第189頁)、「(問:A03、A04及葉治軒有無告知你使用來路不明中國、香港及外國籍人士護照開通SIM卡之用途為何?招攬人有無向你保證無遭司法警察查緝之風險?)他們沒有告知我插卡的用途,雖然我曾經問過但他們叫我不要多問。我當時只有問說這是不是違法的,A03就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偵58088卷二第195頁)、「(問:你明知使用「DMT」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架設機房,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足以幫助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為詐欺集團能夠繼續運作、吸納受害人資金不可或缺之環節,仍協助林璟翔、A06及葉治軒,在允將大有社區及水美捷堡社區操作DMT機房、開通SIM卡,對此你有無意見?)我不知道這設備會用於詐騙,所以才協助開通SIM卡。」等語(見偵58088卷二第195頁),足見被告A05僅承認上開客觀事實,始終否認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維持「卡池」正常運作,目的係供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電話以該等SIM卡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不特定之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縱其曾一度表示「認罪」,然辯稱:可是我當初真的不知道A03他們在做詐騙機房,所以我才幫忙他們等語(見偵36964卷一第391至392頁),可見仍否認上開主觀犯意,尚難認其於偵查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合,自無法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②被告A06雖於偵查中坦承依其男友林璟翔指示領取包裹及依林

璟翔委託依葉治軒指示匯款之客觀事實,惟觀諸其歷次供述:我不認為我有涉犯組織犯罪等語(見偵58088卷一第143頁)、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在做什麼、款項的用途我不清楚,因為我男朋友林璟翔叫我聽葉治軒的,所以當葉治軒請我轉帳的時候,我就會幫忙轉帳,我不會過問款項的用途等語(見偵58088卷一第179頁)、我不知道林璟翔是在從事詐欺工作,我只知道是灰色產業等語(見偵58088卷一第181頁)、我當時完全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印象中是因為他們租屋處退掉了沒有網路,所以來我家借網路測試筆電等語(見偵58088卷一第183頁)、我只知道他們可能在從事灰色產業工作,但我當時不知道設備的用途及運作方式,我只有幫忙收取包裹,但我並沒有拆開或參與其他相關工作。我雖然受我男友林璟翔委託依照葉治軒指示轉帳,但因為在我來轉帳名目沒有特別奇怪,像是修車費或是借款等,所以我並沒有覺得有什麼異常。我上次來貴站做筆錄後有意識到事情的嚴重性,但我只是基於情侣之間互相幫忙的份上,幫忙領取包裹,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偵58088卷一第187頁)、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收貨人不是我男友,只要報單號,就可以領,我也沒有拆封,領包裹的费用是我代墊的。領回來後,我就放在A03使用的那個房間。我也不知道東西是我男友或A03的,但我男友說A03他們會把東西搬走。

代墊的費用,從我男友給我的錢中扣除等語(見偵36964卷二第168頁)、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沒有參加犯罪組織等語(見偵36964卷二第168頁),足見被告A06僅承認領取包裹及轉帳之客觀事實,始終否認主觀上有明知或預見包裹內容物及轉帳係與詐欺取財犯罪相關,縱曾一度表示「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見偵58088卷一第187頁),然仍否認上開主觀犯意,尚難認其於偵查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合,自無法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維持中繼詐欺機房之正常運作,供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電話以該等SIM卡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不特定之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嚴重威脅不特定人之財產法益,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等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被告A04辯護意旨主張被告A04原本有正當工作

,一時思慮未周,方誤罹刑典,應僅屬偶發性案件,又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僅係依照集團高層幹部指示,僅負責將收到之護照資料用以開通國外電信公司SIM卡 ,顯見被告僅係詐編集團邊緣成員,其惡性應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年來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人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人深惡痛絕,又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維持中繼詐欺機房之正常運作,供集團成員向大陸、香港地區被害人施詐行騙(惟無證據證明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嚴重威脅大陸、香港地區人民財產法益,渠等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實不足取,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更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此類犯罪不應輕縱,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故衡酌被告5人本案犯罪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A04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9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

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共同維持中繼詐欺機房之正常運作,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電話以該等SIM卡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不特定之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惟無證據證明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且扣案之SIM卡數量甚多,嚴重威脅大陸、香港地區人民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5人於本案均屬聽從指揮行事之角色,非居於主謀之核心地位,然仍屬機房層級之人員,危害程度自與最低階之車手有別,另被告A03受「小宣」指揮除負責犯罪事實欄所示工作外,另負責承租機房、傳達「小宣」交代事項(見偵36964卷一第235頁),負責與佛系卡商聯繫相關事宜(見偵36964卷一第199至

213、217至231頁),指揮「卡池」設備搬遷,其地位較高於被告A04,被告A05先後受僱於被告A03、A04,負責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地位次於渠2人,被告A06則係依主謀之林璟翔指示領取中繼詐欺機房運作相關包裹,並負責處理帳務(見偵58088卷一第193、199、203至205、207頁),參與情節及地位應高於被告A05,被告A07則受僱於被告A04,負責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參與時間稍晚,地位最低;另被告A03、A04、A073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A05、A06於偵查中則均否認主觀犯意,惟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A03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告A04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被告A07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緩刑期滿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A05、A062人則無前科(見本院卷第47、49頁),素行均良好;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2

50、426頁)、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75、187至1

89、219、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至被告A05、A06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2人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為本案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1、179至181頁),惟被告A05依指示負責自香港地區進口大量SIM卡,列印大量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之香港身分證、護照照片,以渠等名義向和記電訊(SoSIM)、東信和平、卓一電訊(ABC Mobile)、中國移動(MySIM)、香港移動通訊(CLUB SIM、Kumusta、Hemat)、現代電訊、數碼通電訊(SmartTone、鴨聊佳)等香港地區、大陸地區多家電信公司申請開通SIM卡後,將SIM卡插入「卡池」,排除異常狀況,維持「卡池」正常運作,該工作內容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並非尋常工作,顯然涉及不法,而依被告A05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426頁),其對於該工作之違法性應知之甚詳,實難諉為不知。惟被告林孟卻仍先後受僱於被告A03、A04從事該工作,期間自其於113年3月間加入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長達4月左右,復依指示尋找合適地點承租房屋,置放「卡池」相關設備,搬遷「卡池」相關設備,參與程度非微,足見其係基於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共同維持中繼詐欺機房之運作甚明。另依被告A06上開供述可知其至少已認知林璟翔係從事灰色產業,因此對於其依林璟翔指示領取包裹及處理帳務行為恐涉及不法,實已具有認識。復觀諸被告A06分別與其母親及阿姨「Susan」之對話紀錄(見偵58088卷一第213至217頁),可見被告A06顯然知悉林璟翔乃從事詐欺工作,並非僅灰色產業而已,甚且其阿姨亦奉勸被告A06稱:「泰國也有很多台灣集團(指詐騙集團)被抓會有案底的」、「小心惹禍上身」,「就不要再做了」,益徵被告A06對於林璟翔係從事詐欺工作一節知之甚詳,其仍依林璟翔指示所領取包裹及處理帳務,其顯然係基於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上開工作至明。故被告A05、A06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未合,均無可採信。

㈦被告A05、A06及渠等辯護意旨、被告A07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164、429頁)。惟查,被告A05、A06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A07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A05、A06、A07為牟利,共同負責中繼詐欺機房之運作,乃遂行犯罪重要之一環,雖無證據證明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然渠等所為仍嚴重威脅大陸、香港地區人民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本件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或預

備犯罪之用,此據被告5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24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A07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或

預備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15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A03供稱:我領過1次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

偵36964卷一第121頁;本院卷第231、249頁);被告A04供稱:我領過1次報酬3萬7000元等語(見偵36964卷一第255頁;本院卷第160頁);被告A07供稱:我只領到5月份薪水5000元(見偵36964卷一第51、57至58頁;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A03、A04、A07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其3人之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65至268頁),均已扣案,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A05供稱:A03、A04答應每月給我2萬元薪資來顧卡池,

但至今他們都沒有給我薪水,所以我至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6964卷一第312頁;見本院卷第140、161頁);被告A06亦供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A05、A06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另略以: 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3、A05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4月16日間自香港地區輸入SIM卡1萬6800張,經被告A03、A05領取及被告A06轉交,另由周京宇、廖慶宏於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6日自大陸地區輸入「卡池」2臺,經被告A03領取及黃中駿轉交後,被告A03、A05、A04、A07即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被告A06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5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等據點,列印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提供「KENT Gregory William」、「CHAO Christina Lauren」、「趙皓翠」等多名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之香港身分證、護照(姓名及數量詳卷),翻拍傳送予和記電訊(SoSIM)、東信和平、卓一電訊(ABC Mobile)、中國移動(MySIM)、香港移動通訊(CLUB SIM、Kumusta、Hemat)、現代電訊、數碼通電訊(SmartTone、鴨聊佳)等香港地區、大陸地區電信公司,致該等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KENT Gregory William」、「CHAO Christina Lauren」、「趙皓翠」等人申辦開通SIM卡而核准之,足生損害於「KENT Gregory William」、「CHAO Christina Lauren」、「趙皓翠」等人及該等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被告A03、A05、A04再將已開通之SIM卡插入「卡池」維持其運作,供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電話以該等SIM卡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不特定之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因此獲得報酬。因認被告5人均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之自白或供述、扣案之「卡池」、路由器、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外接SIM卡機、SIM卡多張、香港身分證、護照照片多張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判中固均坦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惟被告A03供稱:我先說明我所負責的工作,就是將收取的香港、澳門網卡開通驗證,「小宣」指示我先到通訊行買一支能上網的手機,插入前述收取的網卡,開機後會收到一通簡訊,上面有網址,該網址就是該張網卡的電信公司提供實名認證的路徑,我再從「小宣」把我拉進去的Telegram群組裡,「菜商(提供被害人名單或個資的集團)提供給我的護照圖檔下載至筆電,使用EPSON印表機列印成紙本後,用手機拍照上傳,一個護照可以開通10支門號,就我印象中,這些實名驗證的護照都不是華人面孔,之後我再將開通完成的網卡插到已經接到路由器的卡池設備上等語(見偵36964卷一第113至114頁);被告A04供稱:本案菜商(護照資料來源)係暱稱「譯哥」提供的,費用都是「譯哥」負責的,我在群組裡面只是負責拿資料而已,怎麼支付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有没有徵得護照所有人同意等語(見偵36964卷一第256、294至295頁);被告A05供稱:中國、香港及外國籍人士護照是A03及A04提供護照圖檔給我翻拍,我是依照他們的指示來辦理開通SIM卡,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取得護照所有人的同意,我個人是沒辦法取得這些人的同意等語(見偵36964卷一第314頁);被告A06供稱:我不清楚護照來源,我也沒有參與開通SIM卡等語(見偵58088卷一第180頁);被告A07供稱:我不知道SIM卡、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之身分證、護照來源等語(見偵36964卷一第53頁),是綜合被告5人供述可知,扣案之「KENT Gregory William」、「CHAO Christina Lauren」、「趙皓翠」等多名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之香港身分證、護照,係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菜商所提供,被告5人並不知清楚菜商如何取得該等身分證、護照。又卷內並無扣案之「KENT Gregory William」、「CHAO Christi

na Lauren」、「趙皓翠」等人供述,則渠等究係有對價提供身分證、護照予菜商,同意菜商以其名義申請通訊門號,抑或菜商以不正方法非法取得渠等護照或身分證,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被告5人收受,進而冒名申請通訊門號一節,卷內尚乏證據認定。再者,依我國刑事審判實務而言,詐欺集團所蒐集之人頭帳戶或人頭門號,不乏人頭帳戶或人頭門號持有人貪圖不法利益,有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從而,扣案之「KENT Gregory William」、「CHAO Christina Lauren」、「趙皓翠」等人護照、身分證件是否係遭不正方法取得,被告5人是否有冒用渠等名義申請通訊門號,非法利用渠等個人資料一情,尚非無疑。從而,縱被告5人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仍難認卷內之證據已足以補強渠等自白之任意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5人有冒用扣案之「KENT Gregory William」、「CHAO Christina Lauren」、「趙皓翠」等人名義申請通訊門號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為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5人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依法此部分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與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搜索扣押時、地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So Sim網卡50張、Asus路由器1台、香港網卡(200張)1盒、Sim卡1張、IPHONE XR(無Sim卡)1支、IPHONE 11(門號:0000000000)1支 A03 113年7月9日7時38分起至8時55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搜索 本院113年聲搜字216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964號卷二第87至92頁) 2 白色IPhone工作手機1支、白色IPhoneSE工作手機1支、黑色IPhoneSE工作手機1支、玫瑰金IPhone手機1支、蕭惟澤個人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1支、蕭惟澤ASUS工作筆電(含記憶卡)1台、ASUS筆雹1台、EPSON印表機1台、手寫札記1張、人頭護照照片3袋、開卡機1袋、人頭身份證照片1袋、空白Sim卡2箱、空白Sim卡4袋、黑色IPhone工作手機1支、人頭護照照片2袋、蕭惟澤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A04 113年7月9日9時19分起至11時4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01室搜索 本院113年聲搜字216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088號卷三第151至158頁) 3 A07中信銀行存摺1本 A07 同上 同上 4 白色IPHONE SE手機1支、紅色IPHONESE手機1支、黑IPHONE手機1支、512埠卡池2台(節費器)、5G路由器1台、Asus路由器1台 、Asus vivobook16筆電1台(含microSD開機卡)、FedEx寄件單2張、A03順豐速運紙箱1個、A03順豐速運包裝袋1個、東信和平Sim卡2箱、abc Mobile卡1箱、中國移動Sim卡1箱、MySim卡1箱、ClubSim1箱、Kumusta Sim卡1箱、So Sim 網卡1箱、現代移動Sim卡1箱、Smartone Sim卡1箱、鴨聊佳Sim卡1箱、Hemat Sim卡1箱、散裝Sim卡1箱、外接式Sim機1盒、外國護照影本1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林孟鈞白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隻 A05 113年7月9日9時3分起至10時4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美捷堡社區大樓」14樓之1號搜索 本院113年聲搜字216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964號卷二第99至108頁) 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林璟翔IPhone手機1支、白卡200張3盒、白卡包装盒5個、白卡快遞包裝外箱3個、白卡封條4個 A06 113年7月9日9時15分起至10時1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號「允將大有社區樓」24樓之5搜索 本院113年聲搜字216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964號卷二第109至115頁) 6 A03繳回之犯罪所得3萬元、A04繳回之犯罪所得3萬7000元、A07繳回之犯罪所得5000元 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65至268頁)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