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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升竑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陳俐均律師(114.3.26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升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4 年3 月25日所成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調解內容(含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太語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太語實業有限公司」、「江子靖」之印章各1枚沒收;於112年6月29日三重宙體適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江子靖」署名1枚、113年4月23日三重宙體適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江子靖」、「太語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113年5月9日三重宙體適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江子靖」、「太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5號被 告 梁升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升竑(原名梁貴旻)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三重宙體適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宙公司)之負責人,「太語實業有限公司」為三重宙公司之法人股東,而江子靖則為「太語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梁升竑明知「太語實業有限公司」及江子靖並未授權梁升竑在三重宙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然梁升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梁升竑因欲修改三重宙公司之章程,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三重宙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姓名欄內偽簽「江子靖」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太語實業有限公司」及江子靖同意修改三重宙公司章程之意後,再於同年7月4日將此偽造完成之股東同意書交予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太語實業有限公司」、江子靖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梁升竑因欲使不知情之陳嘉慧擔任三重宙公司之負責人並修改三重宙公司之章程,而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偽刻「太語實業有限公司」及「江子靖」之印章後,再將該等偽造之印章交予三重宙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朱筱琦,並指示朱筱琦在三重宙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姓名欄內擅自蓋印偽造之「太語實業有限公司」及「江子靖」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太語實業有限公司」及江子靖同意將三重宙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陳嘉慧並同意修改三重宙公司章程之意後,再由朱筱琦於翌(24)日將此偽造完成之股東同意書交予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太語實業有限公司」、江子靖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梁升竑因欲變更三重宙公司之登記地點,而於113年5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朱筱琦在三重宙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姓名欄內擅自蓋印偽造之「太語實業有限公司」及「江子靖」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太語實業有限公司」及江子靖同意變更三重宙公司登記地址之意後,再於同日將此偽造完成之股東同意書交予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太語實業有限公司」、江子靖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太語實業有限公司委由張毅超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升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指示不知情之朱筱琦刻印「太語實業有限公司」及「江子靖」之印章,並在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蓋印後,送往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江子靖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三重宙公司於112年7月4日、113年4月29日及113年5月9日之公司登記表暨112年6月29日、113年4月23日及113年5月9日之三重宙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 1.告訴人「太語實業有限公司」為三重宙公司股東之事實。 2.告訴人「太語實業有限公司」並未同意變更三重宙公司負責人、變更章程及變更公司地址等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上之「江子靖」簽名,並非證人江子靖所親簽之事實。 4.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示股東同意書上之「太語實業有限公司」及「江子靖」等印文,均非證人江子靖所蓋印之事實。 5.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朱筱琦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有指示證人朱筱琦刻印「太語實業有限公司」及「江子靖」印章之事實。 2.被告有指示證人朱筱琦在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蓋印「太語實業有限公司」及「江子靖」等印文,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升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所犯偽刻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朱筱琦遂行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本件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江子靖」簽名1枚、偽造之「太語實業有限公司」及「江子靖」印文各2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太語實業有限公司」及「江子靖」印章各1枚,請均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