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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紀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紀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士顯、賴灝薩、白佳興、陳澤宇(下稱李士顯等4人,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及趙伯杰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段000號18樓之私人招待所之包廂內,因不滿蔡OO(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帶至上址之女舞者表演內容,與蔡OO發生口角,詎蔡OO心生不滿,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製球棒4支,夥同蘇紀安及陳酉信、陳憲儀、高建勛、簡仲浩等共6人(後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蔡OO等6人)前往上址,找李士顯等4人及趙伯杰理論,期間,雙方復又發生口角,遂在包廂內發生肢體衝突,詎雙方人馬均不善罷甘休,趙伯杰與李士顯等4人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以強暴之犯意聯絡,另蔡OO等6人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公然聚眾施以強暴之犯意聯絡,均走出包廂外,而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上址走廊通道上互毆而向他方施以強暴,其中高建勛、蘇紀安、蔡OO、陳憲儀等4人並持上開棒球鋁棒為之,趙伯杰因而受有右前額併頭皮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賴灝薩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白佳興受有右眉撕裂傷、雙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高建勛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蘇紀安因而受有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簡仲浩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陳澤宇、陳憲儀亦受有傷害(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其等11人即以上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走廊通道上施以強暴,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當場扣得蔡OO所有之鋁製球棒4支。

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紀安妨害秩序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蘇紀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紀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016卷二第265至

268、221至223及349至354頁,本院卷第109至110、129至13

0、143、154頁),核與證人李士顯、賴灝薩、白佳興、陳澤宇、蔡OO、陳酉信、陳憲儀、高建勛、趙伯杰、簡仲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52016卷一第153至157、183至191、203至206及207至208及217至219、223至225及227至228及237至238、251至254、239至242、263至266、167至169及179至180頁,偵52016卷二第127至131及221至233及349至354、127至131及221至233及349至354、127至131及221至233及349至354、127至131及221至233及349至354、221至233及349至354、127至131及221至233及349至354、221至233及349至354、247至253及221至233及349至354、127至131及221至233及349至354及379、279至285及221至233及349至3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士顯指認、趙伯杰指認、賴灝薩指認、白佳興指認、陳澤宇指認、陳酉信指認、蔡OO指認、陳憲儀指認、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趙伯杰、賴灝薩、白佳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高建勛、蘇紀安、簡仲浩、對陳酉信於112年9月12日在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8樓之10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016卷一第151、159至165、171至177、193至199、209至215、229至235、243至249、255至261、267至273、181、201、221、275、277、279、281至284、28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之鋁製球棒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3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407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18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建勛指認、蘇紀安指認、簡仲浩指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蘇紀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33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2016卷二第3至9、11、145、147至150、157至214、255至261、269至275、289至295、277、335、34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第267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撤緩偵卷第21至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紀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紀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蘇紀安與同案被告蔡OO、陳酉信、陳憲儀、高建勛、簡

仲浩等6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上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

1.查被告蘇紀安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號、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件係加重妨害秩序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意見,被告表達希望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蘇紀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兼考量本案兇器即鋁製球棒固為被告蘇紀安等人所攜帶,然過程中已遭對方人員搶去,反使用該等球棒攻擊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認被告蘇紀安所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實未至嚴重或廣泛擴大之現象,是被告蘇紀安上開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同為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雖犯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未能尊重社會秩序且傷害他人,行為固應非難,然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與同行之人共同攜帶鋁製球棒前往現場,到達現場後,該等鋁製球棒反遭對方人員搶去,用以攻擊被告與同行人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本案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係因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如期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處分金,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加以起訴,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一般攜帶兇器公然施強暴之情節相較,實屬輕微。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紀安行為時年齡為23

歲,僅因友人與他人發生衝突,經召喚後即夥同其餘人員攜帶鋁製球棒到場助陣,並與對方人員相互攻擊,因而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為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蘇紀安上開過程中自身反遭受攻擊而受傷,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且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按期繳納2萬元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58歲、未婚、無子女、從事UBER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之前因阿嬷過世花費50幾萬元、才會沒錢繳納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現在經濟狀況較穩定、參加慈善會、每月會在霧峰煮東西給遊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法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