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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 告 陳信傑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113年度偵字第3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A04明均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one、4-MMC)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虱目魚」、「貴 阿霸 斌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h」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A03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4時26分許,加入「虱目魚」、「貴 阿霸斌哥」、「烏魚子大盤商24h」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先由「烏魚子大盤商24h」於113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不特定網友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向不特定買家兜售。嗣林泓伸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烏魚子大盤商24h」相約於113年6月14日20時7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西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再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非偽造車牌),搭載A03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林泓伸交易。嗣A04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03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梅亭街路口,因車輛尾燈損壞遭員警盤查,經A03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3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A03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A03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資料使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3、A04(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03、2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272號卷第45至53、179至181、249至251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5763號卷第135至143頁;本院卷第227至234、285至299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頁),核與證人林泓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7至165頁,前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A03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偵字第32272號卷第217至221頁),復有113年6月14日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2272號卷第73頁)、113年6月14日查扣毒品照片(見偵字第32272號卷第75頁)、被告A03暱稱「是不是人」之Telegram帳號個人檔案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2272號卷第95、97頁)、「虱目魚」之Telegram帳號個人檔案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272號卷第99至115頁)、「貴 阿霸 斌哥」之Telegram帳號個人檔案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272號卷第117至119頁)、被告A03手機相簿內照片(見偵字第32272號卷第121至125、129、131頁)、被告A03手機內之導航紀錄(見偵字第32272號卷第127頁)、113年8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32272號卷第227頁)、113年7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29頁)113年11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5763號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1969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字第32272號卷第23

5、237頁;本院卷第279頁)、113年6月14日臺中市中區台灣大道1段及中華西街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12樓管理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81至91頁)、證人林泓伸住處及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照片(見他字卷第93頁)、證人林泓伸身形比對照片(見他字卷第97頁)、「烏魚子大盤商24h」之微信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而證人林泓伸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3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A03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林泓伸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A03自白以外之補強事證,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觀諸被告A03與本案販毒集團上手「虱目魚」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虱目魚」稱販賣毒品之報酬1日至少有7,000至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763號卷第201頁);被告A04則於警詢時自陳:113年6月14日下午出門前A03有跟我說請我幫他開車載他出門,他會給我1,000至2,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235頁),顯見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與「虱目魚」、「貴 阿霸 斌哥」、「烏魚子大盤商24h」及其他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販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虱目魚」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排定販毒司機之工作時間;「烏魚子大盤商24h」負責在微信上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將毒品交易細節轉知販毒集團控機;被告A03擔任販毒司機,負責依「貴 阿霸 斌哥」指示將毒品送交予購毒者。故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為手段,本案販毒集團已有固定之運作模式,及精細人員分工,可見具有持續性,並多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販毒司機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明。查,觀諸上開證人林泓伸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被告A03與「虱目魚」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3手機相簿內照片與導航紀錄、113年6月14日臺中市中區台灣大道1段及中華西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前揭引用之卷證頁碼),可知本案係先由被告A03加入「虱目魚」之Telegram帳號,再由「虱目魚」轉介被告A03加入「貴 阿霸 斌哥」之Telegram帳號以連繫販毒工作,並由本案販毒集團交付被告A03供販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非偽造車牌)。

被告A04於本案雖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3至各該指定地點,使購毒者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旁與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A03交易毒品,或使購毒者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上車,並由被告A03從前揭自用小客車中間之中控區交付毒品予後座之購毒者,再由購毒者從中控區交付現金予被告A03,而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際從事送交毒品、收取現金之販毒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A04並無與被告A03以外之販毒集團成員聯繫,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04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加入販毒集團,是尚難認定被告A04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所得純度約9%,而得推算該扣案物之純質淨重為11.6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196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272號卷第235、237頁),故被告2人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已逾法定標準,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暱稱「虱目魚」、「烏魚子大盤商24h」、「貴阿霸斌哥」及其他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A0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起訴書漏未論及,惟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86頁),無礙被告A03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1月22日,嗣於112年3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然被告A03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作為被告A03品行之參考。

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近期之見解,認為刑法第50

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此乃針對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惟為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倘前開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完畢逾5年,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又尚未執行完畢時,仍難謂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8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67號、105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苗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0月確定、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苗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苗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71、10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8月確定、苗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被告A04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後於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遭撤銷保護管束,並於113年7月19日觀護結束,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A04於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部分數罪已執行完畢、部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就該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部分,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執行完畢;就該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已執行完畢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㈤刑之減輕規定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4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A04於警詢中亦坦承犯行,又檢察官未訊問被告A04即提起公訴,是若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查,本案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到A03有拿毒品給別人,我們被警察攔下來後,我才知道A03身上有帶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231頁);復於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是A03拜託我開車,我不知道他要賣毒品,後來警察拿證人筆錄給我看,我才知道他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20日中檢介潛114偵5763字第11490336520號函已說明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另案被告王冠荃辯稱:未曾使用過「虱目魚」之暱稱,「虱目魚」應該是別團的人,113年6月14日之交易應該是A03、A04與其他販毒集團所為等語;另案被告張文豪則辯稱:未曾使用過「虱目魚」之暱稱,並未參與113年6月14日之交易等語,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388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4、219至223頁)等件在卷可參,佐以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暱稱「虱目魚」之人為女生等語(見偵字第32272號卷第50頁),而與另案被告王冠荃、張文豪均為男性之特徵不符,故已難認本案有因被告A03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⒊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3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發覺黑色包包內有毒品及其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時,即向員警坦承黑色包包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並打開黑色包包供員警檢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963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5頁),是被告A03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A04於本案係擔任司機搭載被告A03至各該地點交易毒品,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參與之程度非重,判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A04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A03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併此敘明。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訊問,致被告A03喪失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補充告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基於保障被告A03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A0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A03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兼衡其等本案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及可能獲利之程度,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包含被告A03構成累犯之要件,但未以累犯加重之前案紀錄),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

273、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A03所有供其作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之用等節,業經被告A03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272號卷第47頁),是該手機為被告A03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1項下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向證人林泓伸收取2,500元之價金,業據證人林泓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3頁;偵字第32272號卷第217至22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1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A04否認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獲利(見他字卷第235頁;本院卷第201頁),且依被告A03供述(見本院卷第229頁)及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A04因本案獲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A04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扣案之現金2萬6,400元,其中的2萬元一開始就在裝有毒品之袋子內,應該是上一班留的,至於其餘6,400元則係我販賣毒品之所得等語(見偵字第32272號卷第47、180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扣除前開犯罪所得2,500元後之2萬3,900元(計算式:2萬6,400-2,500=2萬3,900),既係被告A03在本案查獲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一併於主文第1項下諭知沒收。

㈣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本案販賣後剩餘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196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272號卷第235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5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考 1 愷他命 包 29 總毛重:79.39公克 2 卡西酮咖啡包(恐龍圖樣) 包 52 總毛重:194.7公克;總淨重:129.18公克 3 海洛因 包 1 毛重:0.23公克 4 煙彈 顆 23 5 新臺幣 元 2萬6,400 包含2,500元之本案犯罪所得及2萬3,900元之其他販毒不法所得 6 SAMSUNG手機 台 1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