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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峰瑜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被 告 吳翊華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因與丙○及己○○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6月18日0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丙○及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對面工廠協商還款事宜。俟於同日4時許,丙○及己○○抵達現場後,雙方於協商債務之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丁○○竟與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工廠入口處,共同徒手毆打丙○、己○○後,為免丙○、己○○向外界聯繫及求救,再將丙○、己○○帶至工廠內部,將工廠之鐵門拉下,繼續共同徒手或輪流持棍棒毆打丙○,以前述方式剝奪丙○、己○○之身體行動自由,致使丙○受有右側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側中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雙手部擦挫傷、唇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膝部挫傷、左髖部挫傷、臉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丙○所配戴之項鍊1條、戒指1個亦遭毀損;己○○則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因丙○之友人無法聯繫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5時5分許到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及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核與證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8頁),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現代法治社會本應

以正當合法方式解決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竟以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丙○及己○○均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7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兼衡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催收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堪認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係因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固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惟前開物品未扣案,亦不知去向,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丁○○所有,與上開沒收犯罪工具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外,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或輪流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及己○○,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右側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側中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雙手部擦挫傷、唇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膝部挫傷、左髖部挫傷、臉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所配戴之項鍊1條、戒指1個亦遭毀損;告訴人己○○則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惟被告2人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與前開所示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間,顯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同一目的所為,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單方面認為與告訴人丙○與己○○間有

債務糾紛,與被告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丁○○要求告訴人丙○、己○○各給付286萬元、10萬元款項,經告訴人丙○、己○○否認有積欠被告丁○○上開款項,並拒絕給付任何款項,被告2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至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而承認有積欠被告丁○○上開債務。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丙○、己○○、證人林嘉彥、施名軒、張庭榮、陳睿彬、古聖安、許育愷、吳孝儀、王彥鈞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與被告丁○○之對話截圖、金飾遭毀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丙○前是我之前的員工,他有介紹一個朋友吳政旭(音譯,下同)給我當員工,我有安排吳政旭跟兩個員工戊○○、甲○○去柬埔寨幫一個大陸籍的老闆做催收帳款的工作,但是吳政旭在那個老闆面前說我的壞話,導致老闆不信任我,所以我原本可以拿到的佣金就拿不到,我沒有辦法在臺灣發放薪水給員工,既然當初吳政旭是丙○介紹過來的,所以我才向丙○討論這筆債務。原本佣金金額有約4百多萬元,我總共要發放的薪水約286萬元,所以我向朋友、銀行借貸286萬元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依據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丁○○與丙○及己○○確實有債務糾紛,丙○也到庭證稱願賠償被告丁○○傭金上之損失,故被告丁○○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是有事實上依據,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當時是丁○○的員工,看到丁○○跟對方發生拉扯,我才上前阻止,我不知道丁○○跟對方的債務糾紛內容為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乙○○並不知道丁○○與丙○、己○○間的債務內容細節,只是因為老闆丁○○與他人發生爭執,才去做防禦、抵抗的動作,且丙○及己○○與丁○○確實有債務關係存在,是乙○○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介紹一

個朋友吳政旭到丁○○那邊上班,丁○○有派吳政旭、戊○○、甲○○等一些員工去柬埔寨的合作商工作,但那個合作商後來沒有給丁○○他們傭金,並造成他那段時間借錢去支付總共286萬元的員工薪水跟公司開銷,合作商也跑來跟我合作,丁○○就以為是我從中作梗,但我跟丁○○細聊後,才發現中間是吳政旭的問題,吳政旭有在合作商面前講一些不實的話,因為吳政旭是我介紹進丁○○的公司,雖然法律上沒有責任,但道義上或社會上來說,我覺得要承擔這個責任;之前丁○○有幫出國工作的己○○購買電腦,但後來己○○從柬埔寨回來後沒有去丁○○的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20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在去柬埔寨前,丁○○有給我一台電腦使用,以及美金1,000元,我離職後確實沒有把電腦還給他,我工作期間有向丁○○借3、4萬元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7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丁○○有派我、甲○○、蘇黃鈺琪(音譯,下同)、吳政旭去柬埔寨的盤口學習債務催收,後來我們回來臺灣後,吳政旭沒有一起回來,原本柬埔寨那邊的盤口不給我們傭金,丁○○就借錢付公司員工的薪水,了解後發現,是吳政旭在從中作梗,剛好這時候合作商又與丙○合作,所以我們認為吳政旭把我們原本配合的合作商介紹給丙○;另外去柬埔寨前丁○○有幫我們每一人買電腦、手機及耳機等3C產品,己○○卻把公司資產的電腦拿去變賣,沒有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丁○○有派我、甲○○、蘇黃鈺琪、吳政旭去柬埔寨的盤口學習債務催收,回臺灣後柬埔寨的合作商沒有給丁○○傭金,吳政旭跟合作商那邊可能有講什麼壞話,也有聽說丁○○借錢發給公司員工薪水;當初丁○○發給我們去柬埔寨的電腦,我都有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3頁),核與被告丁○○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丙○前有介紹友人吳政旭進入被告丁○○所經營之公司任職,被告丁○○派遣吳政旭及其他公司員工前往柬埔寨學習催債業務,嗣後因吳政旭之因素導致柬埔寨之合作商不願支付被告丁○○傭金,且該合作商後續由告訴人丙○接洽並合作,使丁○○需向他人借款支應公司員工之薪資及開銷,而被告丁○○向告訴人己○○追討之債務金額,與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積欠被告丁○○之債務總額相當,被告丁○○並未索要顯不合理之天價賠償,足認被告丁○○因告訴人丙○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失,告訴人己○○亦有積欠被告丁○○債務,被告丁○○為與告訴人丙○確認債務責任歸屬問題,以及向告訴人己○○追討債務,始與告訴人2人商討債務處理問題,被告丁○○之主張應有所本,自難逕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⒊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當時是我的員

工,乙○○並不知道我跟丙○間債務問題,我在跟丙○討論債務問題時,乙○○都沒有介入,是我跟丙○及己○○發生拉扯後,乙○○才過來幫忙,因為當時我是乙○○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可知本案係被告丁○○以與告訴人2人有債務糾紛為由,邀集被告乙○○到場,若非被告丁○○係被告乙○○之老闆,被告乙○○亦不可能參與本案,此外遍查本案相關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間之債務細節,足認被告乙○○主觀上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乙○○前述辯稱其不清楚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之債務糾紛等語,應可採信。⒋另告訴人2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係經被告2人為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後,始被迫承認有積欠被告丁○○債務等語,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其與被告丁○○間債務責任歸屬之原委,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所陳稱之內容為同一件事(見本院卷第199頁),告訴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其除電腦未歸還外,尚有其他原因而積欠被告丁○○債務,已如上述,可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未與其等偵查中之陳述有何不符之處,而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之陳述更為詳盡,偵查中較為簡略,故應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準,足認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確實因溝通不良導致債務責任問題有所誤會,始發生嚴重肢體衝突,然雙方於案發後深入討論,方釐清債務責任之歸屬,告訴人丙○亦同意承擔此部分債務責任,而告訴人己○○確實於被告丁○○公司任職期間,積欠相當於10萬元之債務,則被告丁○○既係基於與告訴人2人協調債務之意思,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毀損之行為,縱手段涉及不法,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於此部

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5頁;偵卷第331至333頁;本院卷第172至2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57至272頁)。 ㈢證人林嘉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9頁)。 ㈣證人施名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5頁)。 ㈤證人張庭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101頁)。 ㈥證人陳睿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㈦證人古聖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7頁)。 ㈧證人許育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7頁)。 ㈨證人吳孝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7頁)。 ㈩證人王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9頁)。 證人黃丞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9頁)。 證人謝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9頁)。 證人許莞嘉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 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4至223頁)。 二、書證 ㈠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㈡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1頁)。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 ㈣告訴人丙○與被告丁○○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9、371至375頁)。 ㈤金飾遭毀損照片(見偵卷第179至185、369頁)。 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7至22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5至227頁)。 ㈧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34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235至236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3至43頁、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67至230頁、第253至282頁)。 ㈡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7至57頁、347至348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67至230頁、第253至282頁)。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