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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鳳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1號、第1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裴鳳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裴鳳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裴鳳苓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慶樹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搭乘李柏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場之涂竣鑑;涂竣鑑嗣於同年月23日21時10分許,搭乘由李柏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裴鳳苓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望族二期社區外騎樓,交付價金1000元予裴鳳苓而完成交易。

(二)裴鳳苓於113年2月24日22時36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慶樹門市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搭乘李柏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場之涂竣鑑,並向涂竣鑑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裴鳳苓於113年3月9日22時許,在其居住之望族二期社區外騎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搭乘李柏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場之涂竣鑑,涂竣鑑當場僅給付價金1000元予裴鳳苓而完成交易。

(四)裴鳳苓於113年3月11日2時許,在其居住之望族二期社區外騎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搭乘李柏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場之涂竣鑑,並向涂竣鑑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裴鳳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1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等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131卷第110、111、132、13

3、224至228頁,訴卷第106、232頁),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見偵15131卷第132、133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有利潤,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罪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太監」本名游州煜之人,然經警追查無果,此有大雅分局115年2月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50004080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卷第165頁)。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認識涂竣鑑,涂竣鑑找不到

毒品才會聯絡被告,被告會撥一些毒品賣涂竣鑑;被告對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願受法律制裁,因一時失慮而觸重法,後悔不已;其雖涉販賣毒品重罪,然並無獲鉅大利益,足證其惡性尚輕;綜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處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上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數量非微,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處斷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當面現金交易),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等)及販賣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於113年3月5日購入,供被告販賣及施用,屬於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販毒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無訛(見偵15131卷第224頁),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

(四)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如該表「說明」欄所示,分別係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無訛(見偵15131卷第224頁)。從而,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犯本案各次販毒犯行分別實際收取前揭價金,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無訛(見偵15131卷第223至228頁),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如該表「說明」欄所示,均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15131卷第224、22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及沒收 1 (一) 裴鳳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裴鳳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裴鳳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裴鳳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6.03公克) 113年3月5日購入,供被告販賣及施用(按: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販毒犯行所剩)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28號鑑驗書,見偵15131卷第253頁】 2 分裝袋1包 用於分裝本案販賣之毒品(按: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販毒犯行所剩) 3 電子磅秤1臺 用於分裝本案販賣之毒品 4 毒品杓子2支 用於分裝本案販賣之毒品 5 水車1個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6 玻璃球吸食器2支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涂竣鑑:

(一)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15131卷第41至49頁)

(二)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15131卷第55頁)

(三)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15131卷第219至223、228頁)

(四)114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偵15131卷第295至297頁)

二、證人李柏寅:

(一)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17803卷第139至141頁)

(二)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17803卷第159至161頁)

(三)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17803卷第117至119頁)

(四)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17803卷第275至279)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

(一)大雅分局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第5至17頁)

(二)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3至39頁)

(三)望族二期社區住戶資料(第77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01號鑑驗書(第10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15131號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涂竣鑑指認被告】(第65至68頁)

(二)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9至77頁)

(三)監視器錄影擷圖【113年2月23日望族二期社區外、同年月24日7-ELEVEN便利商店慶樹門市】(第79至83頁)

(四)被告與證人涂竣鑑(暱稱「涂壞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85至91頁)

(五)證人李柏寅查獲現場照片(第93頁)

(六)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17至129頁)

(七)被告裴鳳苓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初篩照片(第159至163頁)

(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28號鑑驗書(第253頁)

(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33號鑑驗書(第255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李柏寅指認被告】(第145至148頁)

(二)監視器錄影擷圖【113年2月23日望族二期社區內外】(第151至155頁)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