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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竺宇𥠼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前經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8日、114年2月2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4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重大,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參酌本案已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進行交互詰問,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