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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竺宇𥠼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

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竺宇𥠼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竺宇𥠼前經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所述不一,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8日、114年2月2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4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7月(前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因另案遺棄屍體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於113年1月11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執行前開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服刑,本案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