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孟宗選任辯護人 林嘉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橫街尾福德祠前,因故與A03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揮擊A03頭眼部,導致該雨傘戳中A03右眼,致A03當下為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眼前房出血、水晶體脫位與虹膜斷裂,嗣經診斷為右側創傷性虹膜分離、右側水晶體脫位,於113年9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後,迄於114年5月15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1,且存有約550度之高度散光,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並有持雨傘揮擊、敲告訴人的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戳告訴人的眼睛,我認為告訴人的眼睛受傷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28日函覆稱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為114年5月15日,當日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1、左眼0.8,並稱告訴人右眼傷勢嚴重等語。惟並未敘明判斷理由及標準,又告訴人視力是否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裎度,應依視力測量之客觀數攄,並參酌判斷身體功能是否達身心障礙程度之法定標準較為妥適。告訴人右眼視力雖自0.2降至0.1,但仍不符合任何程度視覺功能障礙判定標準,故應認告訴人視力並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非屬刑法之重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橫街尾福德祠前,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手持雨傘揮擊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53、79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55至61、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113年8月23日於警詢時指述略以:113年8月17日早上11點多,我在臺中市豐原區富春街土地公廟裡面、靠近門口處搬水果,我聽到附近吵吵鬧鬧,轉頭去看到一個男流浪漢好像有喝點酒在那邊罵髒話,我就過去跟他說:「不要在那邊吵、人家在拜拜」,講完就回去繼續搬水果,突然男流浪漢就鑽桌子底下衝過來打我,我忘記是左手還是右手,就拿好像是黑色雨傘尾尖端打我右眼角上方跟右眼窩一下,我被打到流血,我女兒跟我兒子原本在對面賣水果,看到就馬上過來,那個男流浪漢打了我就馬上跑掉,我的家人就馬上把我送往漢忠醫院先處理、縫了幾針,我後面下午有去其他眼科複診,醫生跟我說我的眼睛被傷害的很嚴重,需要去開刀,我就又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診,等瘀血退了、眼睛清澈了才可以開刀,當時我沒辦法馬上報案,現在我是醫生允許我暫時可以活動,我才來趕緊完成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確有記載告訴人於113年8月17日下午7時35分到院急診,於113年8月18日日離院,且醫囑記載「出院後宜休養」等語(見偵卷第65頁),足證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並非無據;且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有拿雨傘打告訴人頭部(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有拿雨傘敲告訴人的頭1、2下(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比對告訴人於報案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其右眼、右眼眉毛上方均有傷口(見偵卷第67頁),亦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以雨傘戳傷其眼睛等情相合,均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堪可採信。是被告飾詞否認稱告訴人右眼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合,無足採之。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辯護,主張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惟查:
1、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30020222號函,記載告訴人「因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眼前房出血、水晶體脫位與虹膜斷裂,於113年9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12月12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病人因眼球傷勢嚴重,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至良好視力,評估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見偵卷第85頁),是堪認告訴人經醫師評估告訴人之右眼球傷勢,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至良好視力,確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至明。
2、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7日院醫事字第1140002731號函,記載告訴人「因外傷造成右眼創傷性虹膜分離、水晶體脫位、與玻璃體出血,於113年9月10日進行右眼水晶體移除、玻璃體切除術、虹膜修補術及人工水晶體縫合手術(左眼之白内障手術與外傷無關)。最近一次回診為114年2月20日,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5。」、「由於本院並無病人右眼受傷之前之視力,無法判斷受傷前與手術後之視力差異程度,但病人右眼受傷嚴重,水晶體韌帶斷裂與虹膜分離經手術後仍無法恢復原本正常的狀態,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見偵卷第89頁),是告訴人經醫師再次評估後,因其水晶體韌帶斷裂與虹膜分離經手術後仍無法恢復原本正常的狀態,而認確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
3、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40009768號函,記載告訴人「因外傷導致右眼創傷性虹膜分離、水晶體脫位及玻璃體出血,113年9月10日於本院接受右眼水晶體移除、玻璃體切除術、虹膜修補術及人工水晶體缝合手術,最近一次回診為114年5月15日,當日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
0.1,左眼0.8。」、「由於本院並無病人右眼受傷前之視力紀錄,無法客觀判定受傷前與手術後視力差異程度。但病人右眼傷勢嚴重,水晶體韌帶斷裂與虹膜分離等損傷,經手術後仍無法恢復正常狀態,且存有高度散光(約550度),經矯正後,視力改善有限。」(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告訴人經醫師再次評估後,因其水晶體韌帶斷裂與虹膜分離等損傷,經手術後仍無法恢復正常狀態,且存有高度散光(約550度)。
4、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並無至眼科就診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卻於本案案發後,其水晶體韌帶斷裂與虹膜分離等損傷,經手術後仍無法恢復正常狀態,且存有高達550度之高度散光,於114年5月15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1,就一般人可理解之客觀生活經驗,其右眼之「矯正視力」而非「裸眼視力」於1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20日、114年5月15日分別僅為0.08、0.2、0.1,顯見告訴人右眼傷勢極為嚴重,亦即縱為矯正後視力,告訴人之右眼根本已不具有通常可見事物之能力,確已達刑法所稱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是辯護人前開辯護稱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等語,容有誤會,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所提身心障礙程度之認定標準,核與刑法所稱「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要件不同,是辯護人以上開標準主張告訴人未達輕度身心障礙程度而未受有重傷害之情,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構成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傷害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本案傷害致重傷罪犯行,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極為嚴重,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手持雨傘揮擊告訴人頭眼部,導致雨傘戳中告訴人右眼,致告訴人當下為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眼前房出血、水晶體脫位與虹膜斷裂,嗣經診斷為右側創傷性虹膜分離、右側水晶體脫位,於113年9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2月12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08,於114年5月15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且存有高度散光(約550度)之重傷害情形,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雨傘1支,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難認對該雨傘宣告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