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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宏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原冒其胞兄洪博文之名應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4時至5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將其所有內含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置放於桌上,任由馮䕒慧自行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與馮䕒慧施用1次。嗣警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獲報有人於上址遭人妨害自由,乃至現場盤查,經馮䕒慧開門後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6655卷第37頁、第149頁、第195頁;本院卷第272頁、第283頁),核與證人馮䕒慧、洪靖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6655卷第41頁、第151頁;偵23130卷第77-79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瑞宏)、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心媞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密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25號鑑驗書、馮䕒慧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0)等附卷可稽(偵6655卷第59-69頁、第99-111頁;偵23130卷第41、

45、91頁),暨愷他命香菸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轉讓之數量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6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需要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7-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25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偵23130卷第45頁),然被告轉讓予馮䕒慧施用之愷他命,業經馮䕒慧施用完畢,扣案之香菸1支則尚未施用,此有扣案之香菸照片附卷可參(偵6655卷第101頁),亦為檢察官確認之事實(參起訴書第4頁之三部分),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之香菸既非供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犯罪之物,其非屬違禁物至明,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香菸,尚難准許,而應另循行政沒入銷燬之方式處理扣案之香菸,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