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韻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韻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張錦祥」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韻茹於民國100年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華信通訊行」,詎其為求增加業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在上開通訊行內,未經張錦祥同意或授權,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錦祥」署押共9枚,用以申請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並檢附張錦祥之前申辦其他手續時所留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為附件,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透過不知情的佳事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事達公司)承辦人員傳送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續約,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及張錦祥。嗣張錦祥於113年11月10日前往某電信業者辦理續約,該電信業者表示該門號已於113年1月4日辦理續約,張錦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洪韻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對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亦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4至225頁),核與告訴人張錦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童月容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偵緝卷第59至60頁),並有張淑芬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續約文件⑴113年1月3日中華電信續約代辦委託確認書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未載申請日期)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⑷精采5G優惠方案(購機約)-同意書(36個月)⑸精采5G方案(含贈點方案)加值服務附加方案同意書⑹行動寬頻上網試用服務申辦須知(未載日期)⑺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未載日期)⑻張錦祥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張錦祥」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佳事達公司承辦人員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錦祥」之署押共9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亦有於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精采5G優惠方案(購機約)-同意書(36個月)、精采5G方案(含贈點方案)加值服務附加方案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等文件上偽造「張錦祥」署押,並透過佳事達公司承辦人員傳送至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有該等文件在卷足憑,且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華電信-續約代辦委託確認書上委託人姓名欄、如附表編號編號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名稱欄,書寫「張錦祥」之姓名部分,僅為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此部分即非屬偽造之署押,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有所主張,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其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偽造文書之犯罪,足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猶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透過不知情佳事達公司承辦人員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告訴人;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屢次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均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及審理,被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且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之人力資源;另其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文件,業已交付給中華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等文件如附表所示欄位上偽造之「張錦祥」署押共9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中華電信-續約代辦委託確認書 委託人確認簽名欄上「張錦祥」之署押1枚 見本院卷第83頁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原客戶簽章欄上、委託書姓名欄上、客戶簽章欄上「張錦祥」之署押各1枚,共3枚 見本院卷第85頁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乙方欄上「張錦祥」之署押1枚 見本院卷第87頁 4 精采5G優惠方案(購機約)-同意書(36個月) 立同意書欄上「張錦祥」之署押1枚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5 精采5G方案(含贈點方案)加值服務附加方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欄上「張錦祥」之署押1枚 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 6 行動寬頻上網試用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上「張錦祥」之署押1枚 見本院卷第105頁 7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簽章欄上「張錦祥」之署押1枚 見本院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