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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又指定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黃○○」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邱○○、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村○日式食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村○公司)負責人,因經營生意所需,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得甲○○(原名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時,除於該等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按捺指印,並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外,復在該等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寫「黃○○」姓名各1 枚,及按捺自己之指印各1 枚於上開簽名處,因而偽造「黃○○」之署名及指印,另在「黃○○」署押旁均書寫甲○○之身分證字號,以示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意,並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而冒用「黃○○」名義偽造該等本票,其後於110 年7 月19日在村○公司向永○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下稱永○公司)借款時,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交予丙○○行使之,以為債權之擔保,足生損害於甲○○、永○公司之權益。嗣永○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轉讓予丁○○,因乙○○遲未清償債務,丁○○乃於111 年5 月30日提出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乙○○、甲○○即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乃該等本票上之「黃○○」署名及其上指紋均非甲○○親簽、捺印,遂於112 年6 月12日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丁○○對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乙○○之訴,迨永○公司、丁○○收受該民事判決,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公司、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90、133 至14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向告訴人永○公司借款之故,而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予證人丙○○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的「黃○○」署押不是我簽的,而且是丙○○叫我在本票上寫甲○○之身分證字號,我不知道丙○○這樣要求的用意為何,若我真的要犯罪,我都蓋指印了,為何沒有順便簽黃○○的名字,我簽本票時,公司快倒閉了,我很慌,我懷疑是否是丙○○自己事後補上去的,我也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是被告簽發的,被告在本票上面留有指印是很正常的行為,該等本票上「黃○○」的簽名已證明不是被告所寫,故本案沒有構成偽造署押或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為村○公司負責人,因經營生意所需於110 年7 月19日

在村○公司向告訴人永○公司借款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予證人丙○○收執,而被告除在該等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按捺自己之指印,並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外,復在「發票人」欄書寫證人甲○○之身分證字號,又該等本票之「發票人」欄有「黃○○」姓名各1 枚,且「黃○○」姓名上各有被告之指印1 枚,嗣告訴人永○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轉讓予告訴人丁○○,因被告遲未清償債務,告訴人丁○○乃於111 年5 月30日提出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證人甲○○即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將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乃該等本票上之「黃○○」署名及其上指紋均非證人甲○○親簽、捺印,遂於112 年6 月12日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丁○○對證人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告之訴(下稱另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查卷第11至14、19至21、27至30、31至32、105 至108 頁,本院卷第79至9

0、133 至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複代理人、證人丙○○、甲○○於另案言詞辯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交查卷第11至14、19至21、27至30、31至32、75至

78、169 至171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2 月14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借據正本、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正本、轉讓契約書正本、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8 月29日函暨鑑定人結文、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8 月29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村○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永○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勝美敦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11

1 年度司票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附卷為憑(交查卷第25至26、65至69、141 、143 、145 至151 、181 至186 、187 、207頁,他卷第21至25、27至29、31至37、45至48、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並未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一節,此據證

人甲○○於另案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不知道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本票不是我簽立的等語(交查卷第12、13頁),及於113 年11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分手約2 年,之前也在一起工作,我確定沒有簽過本票等語明確(交查卷第170 頁);並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2 月14日、113 年8 月29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關於該等本票之鑑定結果,可知「黃○○」署名上之指紋與證人甲○○之指紋不同,而與被告之指紋相同,及該等「黃○○」署名與證人甲○○於另案言詞辯論時所寫內容、先前向金融機構開戶時所書相關文件上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詳他卷第31至37頁、交查卷第145 至151 頁),已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確非證人甲○○所簽發,且證人甲○○原不知有此2 紙本票之存在。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否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黃○○」姓名係其所簽署,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該等本票票面金額總計是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及告訴人永○公司所提出之借據上記載告訴人永○公司借款1250萬元予被告、借貸期間自1

10 年7 月19日起至110 年8 月19日止(他卷第15頁);佐以,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供承: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的指印都是我蓋的,甲○○的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等語(交查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告證一借據是我跟丙○○借錢,當時我在做海鮮買賣,這筆款項要做魚貨買賣,丙○○有拿現金跟轉帳給我,1250萬元不是單一筆的借款,是累積的,一開始借款沒有簽借據,因為我跟丙○○長期借貸、投資來往的款項累積到1250萬元,丙○○就叫我簽這份借據,借據、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的「邱○○」是我簽的,指紋也是我押的等語(交查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永○公司之間有金錢往來,且被告借款之金額累計達1250萬元,雙方因此簽立前開借據,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予告訴人永○公司,故被告為擔保其對告訴人永○公司之債務,實有在該等本票上偽造「黃○○」署押之動機。又被告簽發該等本票時,證人甲○○若有在場,則由證人甲○○自行在該等本票署名、書寫身分證字號、按捺指印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理;甚且證人甲○○如願意成為共同發票人,以被告與證人甲○○斯時關係密切言之,被告亦得將該等本票交給證人甲○○填寫,應無須由被告書寫證人甲○○之身分證字號,並在「黃○○」姓名上按捺指印,益徵被告係為增加清償票據債務之信用,乃於未獲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該等本票上簽寫「黃○○」姓名,並於其上按捺自己之指印,以偽造「黃○○」之署名及指印,復於署押旁書寫證人甲○○之身分證字號,而冒用證人甲○○之名義簽發本票。

㈢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因參考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

該等本票上之「黃○○」署名是否為被告所書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2 月14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足參(他卷第31至37頁)。惟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而受囑託機關、團體僅係法院之輔助者,其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至於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以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即使鑑定機關因故無法形成鑑定結論或拒絕受理,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自行認定、判斷,不能僅因欠缺鑑定報告作為佐證,即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何況法務部調查局係因參考筆跡不足,乃無從得出鑑定結論,至於被告有無在該等本票上簽寫「黃○○」姓名,則未具體認定,自難僅憑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難以鑑定「黃○○」署名是否為被告所書,即反面推論「黃○○」姓名非被告所寫,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該等本票上「黃○○」的簽名已證明不是被告所寫,故本案沒有構成偽造署押或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146 頁),難認允洽,無以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丙○○要求我在該等本票上書寫甲○○之身分證字號,因為我欠他錢,說要擔保以防萬一我倒掉還是怎樣,我那時候公司已經倒閉了,他們就一直在脅迫我做這些事情,若我真的要犯罪,我都蓋指紋了,為何沒有順便簽黃○○的名字,我懷疑是否是丙○○自己事後補上去的云云(本院卷第81、143 、144 頁),惟告訴人永○公司要求被告簽署借據、本票,係為擔保其債權將來可獲得滿足,核與常情相符,尚不得憑此推斷證人丙○○有要求或逼迫被告未獲授權即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舉,或有何挑唆其犯罪之意思;遑論被告所辯洵屬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要不得冀圖解免其應負之罪責。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閱113 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卷宗,待證事實乃被告於該案有偽造黃○○的筆跡,可調閱比對本案筆跡是否為被告所寫等語(本院卷第87頁),惟觀該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被告於該案係偽簽他人之姓名,並非偽造「黃○○」之署押;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想不起來身分證字號是否是我寫的,請求就此進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本票上證人甲○○之身分證字號為其所書(交查卷第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節(本院卷第143 、144 頁);衡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檢察官、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120

條第2 項至第5 項)外,其本票無效。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獲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證人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並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再交付予告訴人永○公司收執,自合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偽造「黃○○」署押(含簽名各1 枚及指印各1 枚)此舉,乃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其有在該等本票上書寫證人甲○○之身分證字號,迨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在案;參以,被告冒用證人甲○○之名義簽發本票,令證人甲○○無端捲入訟爭,復使告訴人永○公司、丁○○之票據債權無法獲得充足之擔保,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難認輕微,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永○公司借款時,明知未得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仍以其名義偽造該等本票行使之,是被告所為破壞交易安全、人我間之互信,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及未與證人甲○○、告訴人永○公司、丁○○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售小五金的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獨居、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永○公司、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88、89、123 、124 、146 、1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冒用證人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該等本票,僅其中證人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且該等本票其餘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該等本票上關於證人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同此結論)。又前揭偽造證人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已依法沒收,則被告在偽造該等本票時所偽造之「黃○○」姓名、指印,亦已包含在前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19日 1000萬元 邱○○、黃○○ TH0000000 2 110年7月19日 250萬元 邱○○、黃○○ TH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