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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凱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79號、114年度偵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4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附表2編號3-2所示語音電磁紀錄)、未扣案google雲端硬碟帳號「a00000000000oo.com.tw」壹組(含附表2編號1至3-1、4至7所示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24知悉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AB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代號AB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代號AB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女)、代號AB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女),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之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未臻成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戊女,經戊女告知而知悉戊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要求戊女在屏東縣之住處(住址詳卷)廁所內,脫去衣物並開啟視訊,裸露胸部與下體,供其觀賞,並在未徵得戊女同意下,以其持用之蘋果手機擷取並拍攝戊女裸露胸部之數位影像電子訊號(如附表2編號1所示),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存放於其所持用之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蘋果手機)內之雲端硬碟(google雲端硬碟帳號「a00000000000oo.com.tw」,下稱本案雲端硬碟)。

㈡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手機遊戲「蛋仔派對」結識

丙女,基於引誘兒童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贈送「蛋仔派對」遊戲幣為代價,引誘丙女於113年3月23日,在丙女位於新北市之住處(住址詳卷),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再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傳送予A24(如附表2編號2所示),A24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存放於其所持用之本案蘋果手機內之本案雲端硬碟。

㈢於113年4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蛋仔派對」結識甲女,基於

引誘兒童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接續犯意,以贈送「蛋仔派對」遊戲幣為代價,引誘甲女接續自113年4月7日至同年9月1日止,在甲女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拍攝裸露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要求甲女錄製「我要建凱哥哥的肉棒」之語音訊息(如附表2編號3-2所示),甲女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性影像電磁紀錄(如附表2編號3-1所示)予A24,A24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存放於其所持用之本案蘋果手機內之本案雲端硬碟。

㈣於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乙女,經乙女告知而知悉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引誘兒童自行拍攝、製造、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無故重製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以贈送「蛋仔派對」遊戲幣為代價,引誘乙女在臺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接續拍攝裸露乳房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要求乙女脫去衣物、開啟視訊,擺出「腳打開、拍全身、淫蕩舌頭勾引、小穴撥開」等指定動作供其觀賞,並在未徵得乙女同意下,以其持用之蘋果手機擷取並拍攝乙女裸露胸部之數位影像電子訊號(如附表2編號4所示),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存放於其所持用之本案蘋果手機內之本案雲端硬碟,以此方式無故重製上開兒童性影像。

㈤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與庚

女結識,A24經庚女告知而知悉庚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24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無故重製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假冒為14歲之少年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庚女聊天而為情侶關係,使庚女陷於錯誤,A24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要求庚女在庚女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拍攝裸露乳房之性影像再以Instagram傳送予A24(如附表2編號5所示),A24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存放於其所持用之本案蘋果手機內之本案雲端硬碟,以此方式無故重製上開少年性影像。

㈥於113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與己

女結識,並以Instagram與己女聯絡,A24經己女告知而知悉己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要求己女傳送裸露乳房之性影像,己女本無意拍攝性影像予A24,並一再拒絕並表示我不喜歡等情,惟A24一再要求,並稱若不拍攝影像將不再理會己女,己女始在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依A24之指示拍攝裸露乳房之性影像再以Instagram傳送予A24(如附表2編號6所示),A24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存放於其所持用之本案蘋果手機內之本案雲端硬碟,以此方式無故重製上開少年性影像。

㈦於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丁女,經丁女告知而知悉丁女未滿12歲,竟基於引誘兒童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接續犯意,以贈送「蛋仔派對」遊戲幣為代價,引誘丁女於113年3月23日,在丁女位於彰化縣之住處(住址詳卷),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要求丁女傳送「我愛建凱的肉棒」、「我要建凱射進去我小穴」、「建凱射給我我要建凱射進去我小穴」之訊息,丁女再利用Instagram傳送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如附表2編號7所示)予A24,A24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存放於其所持用之本案蘋果手機內之本案雲端硬碟,並以此方式無故重製上開少年性影像。

二、案經經甲女、乙女、乙女之母親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丙女、丙女之母親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丁女、丁女之母親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戊女、戊女之母親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己女、己女之母親即代號AB000-S00000000A、庚女、庚女之母親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A2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2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3、175、289至29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3所示之人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4所示證據(見附表3、4「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於上開條文內新增「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之犯罪類型,本案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記載被告有將此部分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本案本案蘋果手機內之本案雲端硬碟等情,然此乃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犯罪類型,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先予敘明。

㈡論罪⒈按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

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大法庭裁定意旨、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未施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僅係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則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雖有利用與戊女、乙女視訊時,以手機擷取並拍攝其等性影像,然依上開說明,此等偷拍行為,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別,自應認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⒉按被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若同時

該當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要件;即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雖另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其他科技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因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構成法規競合,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㈢,則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一㈣、㈥至㈦,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及少年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一㈤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罪。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㈣、㈥至㈦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無故重製犯罪態樣;就犯罪事實一㈤認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均有未洽,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部分,本院已就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兒少性影像儲存於雲端硬碟之事實訊問被告,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同一條項犯罪態樣之增減,非關於罪名之變更,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坦承確有佯以自己為14歲之人與庚女對話,屬於詐術之事實,二者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並經兩造充分攻防,無礙被告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78、290至291頁)。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㈦所為,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

製造、重製性影像(僅犯罪事實一㈤至㈦部分涉及重製兒少性影像)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所接續實行之相同構成要件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施用詐術而犯使兒童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罪,所施用之詐術及整體犯罪手段惡劣程度有所不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所為,雖係以假冒14歲少年佯裝與庚女交往而犯本罪,此種佯以年齡相近之假象,放鬆庚女之戒心之詐術,尚非惡劣至極,被告亦無使用其他如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犯本罪,所犯之罪雖有不該,然衡以其整體犯罪手段,若處以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不予以減輕至最低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至庚

女分別為兒童及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滿足自己慾望,以犯罪事實所示各種手法,拍攝、製造、重製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以逞私欲,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所為甚屬不該,實應予非難;被告早於11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111年10月27日宣判),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各罪,未能珍惜緩刑寬典,甚至變本加厲,本案被害人數達7人之多,被告實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情形,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和平,並與丁女達成調解,且有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11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僅丁女法代明確表示有調解意願,其餘告訴人均未表示有調解意願,就未能達成調解部分,不能歸責於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61、183至185、19

9、313、325頁);兼衡以本案各罪之犯罪手段、性影像數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名相同、犯罪態樣,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使用本案蘋果手機與甲女至庚女聯繫,並將性影像儲存於本案雲端硬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含附表2編號3-2所示語音電磁紀錄)及未扣案之本案雲端硬碟(含附表2編號1至3-1、4至7所示性影像),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卷附被害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儲存光碟及不公開卷內照片等資料,為本案訴訟證物,並置於不公開之彌封資料及證物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1】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戊女部分 A24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丙女部分 A24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㈢甲女部分 A24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㈣乙女部分 A24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製造、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無故重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5 犯罪事實一㈤庚女部分 A24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犯罪事實一㈥己女部分 A24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一㈦丁女部分 A24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2】編號 犯罪事實 性影像/語音數量 1 犯罪事實一㈠戊女部分 照片2張 2 犯罪事實一㈡丙女部分 照片1張 3-1 犯罪事實一㈢甲女部分 影片檔11部、照片7張 3-2 語音電磁紀錄1段 4 犯罪事實一㈣乙女部分 影片檔2部、照片4張 5 犯罪事實一㈤庚女部分 照片2張 6 犯罪事實一㈥己女部分 照片2張 7 犯罪事實一㈦丁女部分 影片檔2部、照片5張【附表3】編號 姓名 出證日期 卷證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即AB000-Z000000000) 113.09.26日警詢 他字第10606號卷第23至28頁 偵字第59679號卷第39至43頁 偵字第13382號卷第47至52頁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147至152頁 113.11.17日警詢 他字第10606號卷第31至32頁 偵字第59679號卷第45至46頁 偵字第13382號卷第53至54頁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153至154頁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即AB000-Z000000000) 114.02.07日警詢 偵字第13382號卷第59至6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丙女(即AB000-Z000000000) 114.02.13日警詢 偵字第13382號卷第83至8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丁女(即AB000-Z000000000) 114.02.22日警詢 偵字第13382號卷第95至100頁 114.06.12日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114.07.10日訊問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戊女(即AB000-Z000000000) 114.02.26日警詢 偵字第13382號卷第107至11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己女(即AB000-Z000000000) 114.02.11日警詢 偵字第13382號卷第71至76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庚女(即AB000-Z000000000) 114.02.13日警詢 偵字第13382號卷第121至126頁 8 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父(即AB000-Z000000000A) 114.06.12日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114.07.10日訊問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9 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母(即AB000-Z000000000A) 114.07.10日訊問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附表4】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606號卷(下稱他字第10606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1月27日) 他字第10606號卷第5至9頁 2 A24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第10606號卷第29頁 偵字第59679號卷第51頁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159頁 3 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第10606號卷第33至35頁 偵字第59679號卷第47至49頁 偵字第13382號卷第55至57頁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155至157頁 4 甲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他字第10606號卷第39頁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213頁 5 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被告:A24、案由: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 他字第10606號卷第43至48頁 偵字第59679號卷第97至102、169至175頁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207至212頁 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基本資料 他字第10606號卷第52頁 7 甲女等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女手機經數位採證後取得之與A24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甲女之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第10606號卷後附證物袋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161至20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79號卷(下稱偵字第59679號卷) 8 A24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59679號卷第5至6、13至15頁 偵字第13382號卷第5至7頁 9 A2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3年12月1日13時2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 偵字第59679號卷第57至69頁 偵字第13382號卷第141至153頁 10 員警職務報告(114年3月14日) 偵字第59679號卷第167頁 偵字第13382號卷第171頁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263頁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33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382號卷(下稱偵字第13382號卷) 11 員警職務報告(114年3月7日) 偵字第13382號卷第23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 12 甲女等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3至11頁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3至7頁 13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 14 甲女手機經數位採證後取得之與A24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17至75頁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73至117頁 15 A24於LINE「蛋仔閒聊」群組內尋找潛在被害人截圖、要求被害人提供視訊通聯紀錄截圖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77至80頁 16 A24手機內雲端相簿影像資料擷圖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81頁 17 員警職務報告(114年1月7日)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83至135頁 18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1月29日)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143至145頁 19 甲女之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59679號不公開卷第215至217頁 (五)114年度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 20 乙女等、己女等、丙女等、丁女等、戊女等、庚女等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11至13、17至19、23至25、27至29、33至35、39至41頁 21 甲女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戶籍對照表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45頁 22 甲女之與被告相關對話紀錄、相簿影像資料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 22-1 A24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24手機內雲端相簿(甲女部分)影像資料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49至71頁 22-2 甲女手機經數位採證後取得之與A24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73至117頁 23 乙女之與被告相關對話紀錄、相簿影像資料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 23-1 A24手機內雲端相簿(乙女部分)影像資料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121至123頁 23-2 乙女與賴建凱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125至239頁 24 己女之與被告相關對話紀錄、相簿影像資料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 24-1 A24手機內雲端相簿(己女部分)影像資料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243至245頁 24-2 己女與賴建凱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247至258頁 25 丙女之與被告相關對話紀錄、相簿影像資料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 25-1 A24手機內雲端相簿(丙女部分)影像資料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261至262頁 26 丁女之與被告相關對話紀錄、相簿影像資料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 26-1 A24手機內雲端相簿(丁女部分)影像資料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265至268頁 26-2 丁女與賴建凱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269至291頁 27 戊女之與被告相關對話紀錄、相簿影像資料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 27-1 A24手機內雲端相簿(戊女部分)影像資料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293至294頁 28 庚女之與被告相關對話紀錄、相簿影像資料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至頁 28-1 A24手機內雲端相簿(庚女部分)影像資料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297至298頁 28-2 庚女與賴建凱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13382號不公開卷第299至320頁 (六)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65號卷(下稱本院卷) 29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756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1頁 30 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卷第51頁 31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05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5頁 3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6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28478號函暨檢附之電磁資料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33 本院電話紀錄表1、2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34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