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東光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66號、114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東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東光(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徐東光仍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徐東光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42分許,接獲陳雅慧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後,前往陳雅慧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住處,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雅慧。陳雅慧嗣於112年1月1日傍晚,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李慶輝,幫助李慶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雅慧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61號及第3178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李慶輝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安琪兒嬰幼兒用品店騎樓前,經警攔查,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965公克、驗餘淨重0.0968公克);李慶輝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李慶輝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由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徐東光於112年3月10日12時34分至14時許,接獲陳雅慧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後,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陳雅慧表示「5個」,陳雅慧則表示「等等幫我準備7個(5個之誤)工人」,亦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徐東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按:1000元紙鈔上印有5個小朋友圖案),而達成買賣合意。徐東光於112年3月11日22時39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雅慧上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雅慧,陳雅慧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徐東光,而完成交易。陳雅慧此後分數次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於112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雅慧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雅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殘渣袋4個(其中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品。陳雅慧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雅慧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案件偵辦)。
㈢徐東光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在陳雅慧上開住處,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梁添財)前往該址之曾瑞溪見面。當時另有陳雅慧及謝文方(詳後述)在場。徐東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瑞溪,曾瑞溪嗣施用完畢。
㈣徐東光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與前往陳雅慧上開住處之謝
文方見面聊天,當時另有陳雅慧與曾瑞溪在場。徐東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加熱後,無償將該吸食器提供予謝文方施用。
㈤徐東光於112年6月2日0時10分許,陳雅慧上開住處,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其母邱淑惠)前往之張智凱見面,當時陳雅慧亦在場。徐東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重量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智凱;張智凱隨即在陳雅慧住處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施用完畢。
㈥徐東光自113年10月15日20時許起,僱用李紹銘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工寮及果園打工。同日22時許,徐東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施用;李紹銘見狀,要求供其施用。徐東光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將該吸食器交付李紹銘,供其施用數口。李紹銘於113年10月16日遭查獲後(詳後述),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徐東光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李紹銘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紹銘施用毒品部分,因其嗣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徐東光於10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不詳地點,拾得子彈6顆(起訴書誤載為5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卻未報警處理,隨即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三、警方為偵辦徐東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10月16日9時5分至10時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工寮執行搜索,徐東光及李紹銘當時在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逮捕徐東光到案,因而查知上情(徐東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案件偵辦)。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東光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9、14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外,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警詢時至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52866卷一第15至22、31至33、221至225頁、本院卷第81、145頁),核與證人即陳雅慧、曾瑞溪、謝文方、張智凱、李紹銘之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52866卷一第39至42、45至49、63至72、77至83、89至93、99至104、107至110、115至122、221至225、227至230、233至234、237至238、241至243、275至27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附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施用毒品涉案而
留有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毒品交易屬檢警機關長期嚴加查緝之犯罪,理應知之甚明。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雅慧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3月11日被告有賣我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偵52866卷一第276頁),佐以依被告與證人陳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用手機LINE向證人陳雅慧表示「5個」後,證人陳雅慧隨即表示「等等幫我準備7個工人」,以及就此段對話之真意,證人陳雅慧於警詢時供稱:應該是我打太快打錯了,應該是5個工人,也是我要跟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意思等語(見偵52866卷一第47頁),可知2人間LINE對話紀錄用詞簡略,但雙方均能明瞭語意並完成對應交易,足資為證人陳雅慧證詞之補強證據,可見被告乃係出於有償交易毒品之營利意圖,對證人陳雅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足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同式樣之子彈,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者,該式
樣之其餘子彈,固可推論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但同式樣之子彈,經採樣試射,無法擊發,或部分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者,該式樣之其餘子彈,能否認定均具殺傷力,即有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警扣得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以: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刑理字第11361349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52866卷一第445至449頁),上開送驗子彈雖有部分未經試射,然鑑定結果未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且鑑定書已載明非制式子彈各自之外觀型態及材質均相似,足以判斷未經試射之同式樣子彈4顆亦均有殺傷力。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屬於單純一罪。被告自103年間之某日起持有子彈至113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止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全部毒品係向「阿宏」購買等語(見偵52866卷一第17頁),惟未提供「阿宏」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追查,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部分: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子彈放很久了,忘記為何會持有子彈了等語(見偵52866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而未供述全部彈藥之來源及去向,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毒品施用具成癮、傳染及群聚性,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行為科以重刑,並依毒品級別區分法定刑度。惟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差距甚大,從跨國集團大宗交易至個人少量販售,態樣多元,危害程度不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該條例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一律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處罰,過於僵化,於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倘一律以重度自由刑相繩,恐生處罰過苛之虞。是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衡酌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及對價,若認最低法定刑仍顯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在本案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本院綜據各節,認被告確具悔意,且被告僅有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價格、數量非鉅,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依照上開說明,猶有法重情輕之情,如處以處斷刑範圍之最低刑度尚屬過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販賣金額,再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兼衡被告持有違禁物之數量、時間久暫,且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附表四編號7之犯行,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是用來與我販賣或者轉讓毒品的人聯絡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為警扣得子彈6顆,就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亦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即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給陳雅慧部分,我有拿到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即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時所使用
之物,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OPPO牌手機1支 ⑴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東光】編號11(偵52866卷一第129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子彈4顆 ⑴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東光】編號2(偵52866卷一第1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刑理字第1136134968號鑑定書:送鑑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52866卷一第445至449頁) ⑶已試射擊發之2顆,不予沒收。附表二:不於本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2.57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866卷一第127至129頁) 2 海洛因1包(毛重0.76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2.2公克) 4 不明粉末1包(毛重1.21公克) 5 分裝袋1包 6 毒品殘渣袋2個 7 吸食器1組 8 玻璃球1個 9 大麻1包(毛重0.45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866卷一第141頁)附表三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2866卷一 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⒈證人陳雅慧與暱稱「大東」(徐東光)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2866卷一第23-25、55-57、335-337頁、偵904卷第33-35頁) ⒉證人陳雅慧與暱稱「山上人」(李慶輝)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2866卷一第43-44、323-324頁) ㈡現場蒐證照片 ⒈112年5月31日於陳雅慧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52866卷一第26-27、95-97、105頁、偵904卷第36-37頁)【證人曾瑞溪、謝文方指認被告徐東光及車號000-0000號(徐東光)、車號00-0000號(曾瑞溪)自用小客車】 ⒉112年6月2日於陳雅慧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52866卷一第28-29、111-113頁、偵904卷第38-39頁)【證人張智凱指認被告徐東光及車號000-0000號(徐東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張智凱)自用小貨車】 ⒊112年3月11日(偵52866卷一第58-61、338-341頁)【證人陳雅慧指認車號000-0000號(徐東光)自用小客車、住處(含Google map截圖)】 ㈢搜索扣押資料 ⒈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2866卷一第123-131頁、偵904卷第49-57頁)【徐東光】(113年10月16日9時5分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工寮及周邊附屬建物)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2866卷一第133-143頁、偵904卷第59-69頁)【徐東光】(113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號、8號) 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52866卷一第145-151頁)【曾瑞溪】(113年10月16日12時2分許,臺中市○○區○○00○0號) 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52866卷一第153-159頁)【謝文方】(113年10月16日8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52866卷一第161-167頁)【謝文方】(113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⒍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52866卷一第169-175頁)【張智凱】(113年10月16日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2866卷一第281-287頁)【李慶輝】(112年1月1日18時53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⒏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2866卷一第373-383頁)【陳雅慧】(112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㈣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 ⒈113年10月16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工寮及周邊附屬建物(徐東光)、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號、8號(徐東光)(偵52866卷一第185-192頁、偵904卷第79-93頁) ⒉112年3月1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陳雅慧)(偵52866卷一第403-408頁) ㈤尿檢資料 ⒈被告徐東光【代號:J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2866卷一第197-199頁) ⒉證人陳雅慧【代號:M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2866卷一第389-391頁) ㈥尿檢報告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866卷一第289頁)【李慶輝(代號:M00000000)】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866卷一第369頁)【陳雅慧(代號:M00000000)】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866卷一第417頁)【李紹銘(代號:J00000000)】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866卷一第419頁)【徐東光(代號:J00000000)】 ㈦毒品鑑驗報告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2號鑑驗書(偵52866卷一第291頁)【李慶輝】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74號鑑驗書(偵52866卷一第371頁)【陳雅慧】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暨結文(偵52866卷一第421-426頁)【徐東光】 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刑理字第1136134968號鑑定書暨結文(偵52866卷一第445-449頁、偵904卷第45-47、119-121頁)【徐東光】 ㈧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2866卷一第393-402頁)【陳雅慧與李慶輝於112年1月1日於統一超商東關門市見面】 ㈨徐東光藥腳及犯罪事證一覽表(偵52866卷一第13-14頁) ㈩毒品初驗報告(偵52866卷一第193-195頁)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偵52866卷一第409頁)【陳雅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2866卷一第293-294頁)【李慶輝】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偵52866卷一第295-302頁)【陳雅慧】 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681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2866卷一第427、435-443頁)【徐東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61、31784號起訴書(偵52866卷一第451-453頁)【陳雅慧】 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裁定(偵52866卷一第455-456頁)【李慶輝】 2 偵52866卷二 ㈠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⒈車號000-0000號(偵52866卷二第3頁) ⒉車號00-0000號(偵52866卷二第5頁) ⒊車號00-0000號(偵52866卷二第7頁) ㈡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⒈曾瑞溪(偵52866卷二第9-13頁) ⒉謝文芳(偵52866卷二第17-25頁) ⒊張智凱(偵52866卷二第29-30頁) 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⒈曾瑞溪(偵52866卷二第15-16頁) ⒉謝文芳(偵52866卷二第27-28頁) ⒊張智凱(偵52866卷二第31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2060號鑑定書暨結文(偵52866卷二第43-46頁)【徐東光】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52866卷二第39頁)【李紹銘】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2866卷二第49-50頁)【徐東光】 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373號處分書(偵52866卷二第71頁)【徐東光】 3 偵904卷 ㈠中檢贓物庫114年度彈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904卷第111、123頁)【徐東光】 ㈡本院贓物庫114年度院彈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徐東光】【同中檢贓物庫114年度彈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 4 本院卷 ㈠本院贓物庫114年度院保字第96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徐東光】【同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6811號扣押物品清單】 ㈡本院贓物庫114年度院彈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徐東光】【同中檢贓物庫114年度彈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四編號 被告之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徐東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徐東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徐東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徐東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徐東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徐東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二 徐東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