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端容
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端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端容與徐淑珠(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初均任職在臺中市中清路上之大統領養生會館,為同事關係。林端容為大陸籍人士,於89年10月24日以團聚名義來臺,自90年10月25日起逾期停留滯臺,為規避返鄉探親及出國旅遊入出境之查驗,竟分別:(一)於104年12月間以欲返陸探視雙親為由向徐淑珠借用國民身分證,欲假冒徐淑珠之身分申辦護照使用,經徐淑珠應允後,在大統領養生會館內將國民身分證交付林端容。林端容取得徐淑珠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冒名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徐淑珠之身分,將徐淑珠國民身分證正本影印後黏貼在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再將林端容個人照片黏貼在申請人照片欄位上,並於護照申請人欄位偽簽「徐淑珠」之姓名,以此方式製作上開申請書,後經由不知情之玖龍旅行社承辦人員持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提出護照申請(申請書條碼號:Z000000000),並提供徐淑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送驗,致使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承辦護照申領事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11日將編號000000000號之護照核發予林端容,致生損害我國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證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二)林端容明知其離開臺灣地區後,並未經許可再進入臺灣地區,竟接續基於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冒用徐淑珠之身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述偽造護照自桃園國際機場及臺中機場出入境,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以行使之,使其得以返往大陸地區、日本、澳洲及美國等地。(三)林端容因護照污損,再度於106年8月22日與徐淑珠聯繫,相約在臺中市五權路上之85度C咖啡店會面後,徐淑珠又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林端容。林端容取得徐淑珠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冒名申請護照、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徐淑珠之身分,將徐淑珠國民身分證正本影印後黏貼在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再將林端容個人照片黏貼在申請人照片欄位上,並於護照申請人欄位偽簽「徐淑珠」之姓名,於備註欄「因咖啡倒了所以污損」、「趕3天件」旁偽簽「徐淑珠」之姓名,以此方式製作上開申請書後,經由不知情之玖龍旅行社承辦人員持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提出護照申請(申請書條碼號:Z0000000000),並提供徐淑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提供舊護照〈即如前揭一(一)部分所領得護照〉一併送驗,以此方式冒名使用護照,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人員察覺有異,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徐淑珠、江怡儒、林立、徐若涵於警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9頁、第31至42頁、第57至60頁、第68至72頁、第125至129頁),並有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06年9月7日中辦字第1060002352號函附相關資料(含條碼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申請書)、徐淑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華民國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歷次入出境查驗相片、徐淑珠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江怡儒之在職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嫌疑人記錄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台灣之星基本資料查詢、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林端容之基本資料、徐淑珠之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10頁、第15頁、第18至21頁、第30至41頁、第46頁、第53至62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7頁、第10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
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4項)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修正後原第4項移列至第30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項移列至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尚有於備註旁簽名〉,用以表示提出護照申請,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由本院告知罪名,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之。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準非法入境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應從重論以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公訴意旨漏論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準非法入境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由本院告知罪名,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責與處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名申請護照罪、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應從重論以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由本院告知罪名,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之。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一行為,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將護照申請書及其相片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從事前揭冒名申請護照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國人入出境之正確掌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如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護照申請書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行政機關,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即如附表三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林端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印文,沒收。 2 一(二) 林端容犯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林端容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離境時間、入境時間 離境目的地機場 1 105年1月24日、3月17日 FOC(福州長樂國際機場) 2 105年4月23日、5月16日 FOC(福州長樂國際機場) 3 105年6月25日、8月23日 FOC(福州長樂國際機場) 4 105年9月11日、10月9日 FOC(福州長樂國際機場) 5 105年10月21日、106年1月5日 OSA(大阪國際機場) 6 106年1月11日(原起訴書漏列)、2月8日 FOC(福州長樂國際機場) 7 106年2月27日、5月27日 SYD(雪梨機場) 8 106年6月22日、6月24日 SFO(舊金山國際機場)附表三編號 內容 文書 一 護照申請人欄位偽簽「徐淑珠」簽名一枚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書條碼號:Z000000000) 二 ①護照申請人欄位偽簽「徐淑珠」簽名一枚 ②備註欄偽簽「徐淑珠」簽名一枚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書條碼號:Z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4項)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