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08、424、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本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本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廖本翔復於113年6月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廖本翔復於113年6月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後廖本翔又於同年月14日向林若筠謊稱」更正為「隨後廖本翔接續於113年6月14日向林若筠謊稱」、「廖本翔取得上開財物後予以侵吞入己」更正為「廖本翔取得上開手錶、包包後,並未替林若筠販售、鑑定,亦未替林若筠購買鞋子」、附表二編號1「贓款處理欄」關於「葉宸維嗣後先匯款4000元至廖本翔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更正為「葉宸維嗣後先匯款4100元至廖本翔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本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無論修正前、後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自陳:我一開始是騙林若
筠要幫忙賣,但後來東西都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意願履行債務,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林若筠取得手錶、包包等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3項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書認另涉犯侵占罪,容有誤會,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侵占罪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39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以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點,接續向告訴人林若筠騙取手錶、包包及3萬5,000元,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網路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利用與告訴人林若筠之朋友間的信任騙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高崇偉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詐欺財物金額、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向告訴人馬靖千騙得新臺幣(下同)2,250元、向告訴人蔡
柏毅騙得2,250元、向告訴人羅于雯騙得之1,500元、向告訴人高崇瑋騙得1萬5,600元、向告訴人林若筠騙得真力時手錶1支、愛馬仕包包1個及3萬5,000元,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告訴人高崇瑋達成調解部分,因依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履行完畢,倘被告嗣後依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馬靖千 廖本翔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蔡柏毅 廖本翔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羅于雯 廖本翔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高崇瑋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害人林若筠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真力時手錶壹支、愛馬仕包包壹個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0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2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57號被 告 廖本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LINE之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名為「浮現祭(810人)」之LINE群組中,以暱稱「企鵝」刊登販賣浮現祭門票,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馬靖千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時、地,詐騙馬靖千、蔡柏毅、羅于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款項,或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甲帳戶中,再由馬靖千提領後交給廖本翔。屆期馬靖千、蔡柏毅、羅于雯等人未取得上開門票,始知受騙。
二、廖本翔又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父母出國要匯生活費給其為由,致不知情之友人葉宸維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給廖本翔使用。廖本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時、地,詐騙高崇瑋,致高崇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新臺幣(下同)5600元至乙帳戶,再由葉宸維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給廖本翔,高崇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1萬元給廖本翔。屆期高崇瑋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三、廖本翔復於113年6月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透過IG訊息向其友人林若筠謊稱:可幫忙販售林若筠之真力時手錶、愛馬仕包包等語,致林若筠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林若筠之居處(址詳卷),將上開物品交給廖本翔。隨後廖本翔又於同年月14日向林若筠謊稱:上開物品保證書沒有留存,需要鑑定等語,致林若筠再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給廖本翔做為鑑定費用,另交付5000元向廖本翔購買鞋子。詎料,廖本翔取得上開財物後予以侵吞入己,經林若筠催討,廖本翔均藉故拖延,置之不理,林若筠始知受騙。
四、案經(一)馬靖千、蔡柏毅、羅于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二)高崇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三)林若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軍偵字第40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靖千於警詢中之指證、甲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提領ATM機台位置、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2250元及代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給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柏毅於警詢中之指證、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2250元至甲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于雯於警詢中之指證、網路轉帳資料、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2250元至甲帳戶等事實。
(二)113年度軍偵字第42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崇瑋於警詢中之指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2250元及代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給被告等事實。 3 證人葉宸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帳戶個資檢視等。 證明被告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行為等事實。 4 被告所傳虛假之演唱會門票畫面、面交取款時告訴人高崇瑋所拍被告照片及求票對話截圖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三)113年度軍偵字第45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收受上開財物,惟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若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含上開物品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上開財物給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廖本翔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LINE)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軍偵字第408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情形 贓款處理 1 馬靖千 馬靖千於112年12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住處,透過LINE「浮現祭(810人)」群組,見廖本翔以暱稱「企鵝」刊登虛假之販賣該門票廣告,馬靖千連繫購買1張後,廖本翔並謊稱:還有其他人購買,希望提供帳戶幫忙先收票款等語,致馬靖千陷於錯誤,購買該門票,並將其名義所申辦之甲帳戶提供給廖本翔使用。 無 馬靖千於112年12月28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竹寺門口,將其購票款2250元及所收蔡柏毅所匯購票款2250元,共計4500元當面交給廖本翔。 2 蔡柏毅 蔡柏毅於112年12月28日,在其高雄市小港區住處,見廖本翔以上開方式刊登之虛假廣告,蔡柏毅與之連繫後,陷於錯誤購買1張而匯款。 蔡柏毅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其前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250元至甲帳戶。 同上。 3 羅于雯 羅于雯於112年12月30日,在其臺中市住處,見廖本翔以上開方式刊登之虛假廣告,羅于雯與之連繫後,陷於錯誤購買而匯款。 羅于雯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其前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至甲帳戶。 馬靖千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不詳ATM提領4000元後,在上址將包含前開款項及另1人之購票款共3750元,當面交給廖本翔。附表二(113年度軍偵字第424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及交付款項情形 贓款處理 1 高崇瑋 高崇瑋於113年2月1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居處,透過網路DISCORD平台,發布票券需求文章,廖本翔即以暱稱「我是傻逼」傳送私人訊息給高崇瑋,謊稱有泰勒絲新加坡113年3月2日演唱會門票2張可售等語,致高崇瑋陷於錯誤購買而匯款及面交付款。 高崇瑋先於同年月20日0時11分許,在前開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5600元至乙帳戶。 高崇瑋另於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新北區錦南街273號前人行道上,當面交付1萬元給廖本翔。 葉宸維嗣後先匯款4000元至廖本翔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拿現金1500元給廖本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