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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元璋

泰垣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0樓上 一 人代 表 人 許麗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元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泰垣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元璋為獨資商號「勁勇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已變更負責人)及「泰垣有限公司」(下稱泰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元璋之弟鄭旺松)之實際負責人。緣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工業服務中心(現改制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於104年11月間辦理「105年度大里工業區環境清潔勞務外包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辦理,預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60萬9,604元。鄭元璋為能參加本案採購案,增加勁勇企業社得標機會,為免參與投標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其決定標案金額後,各以勁勇企業社(送審人:代表人鄭元璋,報價258萬7,133元)、泰垣公司(送審人:代表人鄭旺松,報價259萬8,750元,鄭旺松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參與投標,以此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圖使招標機關得以合法開標,並於104年12月11日前將標封併相關投標文件送達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工業服務中心。嗣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使本案採購案承辦人員誤認勁勇企業社、泰垣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因連同另一不知情之「宇勝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宇勝公司)共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未流標,並以勁勇企業社之報價為最低價得標,致本案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嗣因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人員發現鄭元璋另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14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7號案判決鄭元璋有罪確定,且於該等判決中提及鄭元璋為「泰垣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查悉上情。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元璋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我否認主觀上妨害開標,我是不知情情況下投標,如果我要得標我找3間公司投就好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63頁)。經查:

㈠被告鄭元璋為獨資商號「勁勇企業社」之負責人及被告泰垣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工業服務中心(現改制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於104年11月間辦理「105年度大里工業區環境清潔勞務外包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辦理,預算金額計260萬9,604元。被告鄭元璋決定投標金額後,各以勁勇企業社(送審人:代表人鄭元璋,報價258萬7,133元)、被告泰垣公司(送審人:代表人鄭旺松,報價259萬8,750元)名義參與投標,於104年12月11日前將標封併相關投標文件送達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工業服務中心。嗣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除勁勇企業社、被告泰垣公司外另有宇勝公司共3家廠商參與投標,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未流標,並以勁勇企業社之報價為最低價得標等情,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鄭元璋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鄭元璋為勁勇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為被告泰垣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泰垣公司之事務實際上為被告鄭元璋處理,為其所自承,核與其胞弟即案發時泰垣公司代表人鄭旺松於偵訊時所陳相符,則勁勇企業社與被告泰垣公司既均由被告鄭元璋主導經營,被告鄭元璋又自承2家公司行號之標案金額皆由其所決定,之後由其授權公司員工蓋章寄出投標,當時勁勇企業社與泰垣公司為同一間辦公室,公司大小印章都放在一起等語(他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4頁),準此,自難認為該2家公司行號在競逐本案採購案之同一標案時,能具有實質上之競爭關係。是被告為能參加本案採購案,而達法定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明知勁勇企業社與被告泰垣公司無競爭關係,卻形式上使2家公司行號均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競價,且將被告泰垣公司之投標價額調整高於勁勇企業社,致採購機關誤信有價格競爭存在,且誤認使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未有流標而予以開標、決標,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被告鄭元璋辯稱其於不知情情況下投標,要無可採,更不得以其未找3間公司投標即據以反推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鄭元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元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泰垣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鄭元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泰垣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鄭元璋為順利得標,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方式,增加勁勇企業社得標機會,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另衡及被告鄭元璋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節,及被告鄭元璋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清潔相關工作,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泰垣公司部分,衡酌上開標案之金額、對政府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8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鄭旺松 ①114.02.14偵訊(他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他字第1308號卷 1.「105年度大里工業區環境清潔勞務外包」採購案104年12月14日決標公告(他卷第7頁至第11頁) 2.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開標紀錄(他卷第13頁) 3.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105年度大里公業區環境清潔勞務外包」開標出席簽名冊、開標廠商出席簽名冊(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 4.「105年度大里公業區環境清潔勞務外包」採購案投標資料 ①勁勇企業社(他卷第17頁至第28頁) ②泰垣有限公司(他卷第31頁至第42頁) ③宇勝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他卷第45頁至第54頁)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他卷第57頁至第70頁) 6.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他卷第71頁至第80頁) 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26號起訴書(他卷第81頁至第86頁) 8.泰垣有限公司 ①99年5月19日設立登記表(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②111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表(他卷第93頁至第9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鄭元璋 ①114.02.14偵訊(他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②113.05.2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