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11號、114年度偵字第13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文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78頁),且無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邱秀晨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於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邱秀晨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郭家豪」印文各1枚及「郭家豪」署名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且告訴人邱秀晨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邱秀晨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郭家豪」印文各1枚及「郭家豪」署名1枚) 1張 2 「明麗投資」工作證(姓名:郭家豪) 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11號114年度偵字第1380號被 告 陳耀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温文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斌、温文翰、李明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間某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名偵探剋破懶」、「薛金」、「李亦晨」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上3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前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事先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邱秀晨與之連繫後加LINE暱稱「林恩如」、「何依琳」、「明麗官方客服-美琳」、「貸款-阿軒」、「晟鈊資產管理」等人為好友,渠等分別向邱秀晨謊稱:投資股票賺錢需先現金儲值,可以房屋所有權狀抵押貸款等語,致邱秀晨陷於錯誤,依指示(一)先於同年3月14日8時56分許、同年月16日8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自宅樓下(址詳卷),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給配帶明麗投資「陳耀天」工作證之陳耀斌得手(邱秀晨第四、五次面交付款),陳耀斌再填寫金額並偽造「陳耀天」署名在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上,交給邱秀晨而行使之,隨後分別將上開款項拿到附近不詳巷子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
(二)邱秀晨又於同年月22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民俗公園內廣場,交付170萬元給配帶明麗投資「李家豪」工作證之李明治得手(邱秀晨第六次面交付款),李明治填寫金額後偽造「李家豪」署名在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上,交給邱秀晨而行使之,隨後依「名偵探剋破懶」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帶至該公園地下停車場,放在某停車格內牆角,由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李明治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陳耀斌、温文翰2人稱未拿到報酬)。(三)邱秀晨再於同年4月間,以其房屋所有權狀,依「貸款-阿軒」、「晟鈊資產管理」指示辦理抵押借款後,於同年月8日14時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自宅樓下(址詳卷),交付230萬元給配帶明麗投資「郭家豪」之温文翰得手(邱秀晨第七次面交付款,受害金額共計510萬元,其餘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追查),温文翰填寫金額後偽造「郭家豪」署名在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上,交給邱秀晨而行使之,隨後依「薛金」指示,將該款項帶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上某娃娃機店,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嗣後邱秀晨無法出金,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LINE交友軟體上某投資群組刊登投資廣告,葉翠珠見後與LINE暱稱「朱家泓」、「張雅靜」加好友後,渠等共同向葉翠珠謊稱:投資老師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百分之450,可以現金儲值等語,致蔡翠珠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瑞和宮停車場內,將50萬元交付配掛「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投資)」「李尚豪」工作證之李明治得手(葉翠珠受騙款項計1092萬6000元,其餘受騙款項另由警方依法追查),李明治填寫金額後偽造「李尚豪」署名在德盛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上,交給葉翠珠而行使之,隨後依「名偵探剋破懶」之指示,抽取5000元為報酬後,將款項帶至附近某公園男廁丟包,由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葉翠珠嗣後無法出金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秀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葉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6041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耀斌前案查獲刑事案件照片、明麗投資現金收款收據2張等。 坦認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前案查獲刑事案件照片、明麗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等。 坦認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麗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等。 坦認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晨於警詢中之指證、與「何依琳」、「明麗官方客服-美琳」、「貸款-阿軒」等之對話訊息、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分別面交付款給被告3人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面交付款地點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86155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商業操作合約書、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借貸資金用途及其注意事項聲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被告3人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採獲被告3人指紋,及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138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治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翠珠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朱家泓」「張雅靜」、「德盛官方客服」之對話訊息、「朱家泓」LINE資料、德盛官方帳號及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款項給被告李明治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德盛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9605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證物採驗照片等。 證明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耀斌、温文翰、李明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與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許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偽造他人署名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李明治前後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陳耀斌經手之詐騙款項共40萬元,被告温文翰則為230萬元,被告李明治共220萬元,且均未賠償告訴人,而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3月、2年3月。另上開現金收款收據等,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