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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正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文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受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處理親屬間家庭財務糾紛,竟爾有如起訴書所示侵害文書信用之犯行,肇生他人、社會及司法成本耗損,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均予考量。惟念被告於本院尚可知所悔悟,坦承犯行,表達知曉法律評價,願面對司法處罰的悔改之意,降低後續司法資源無謂耗損,又斟酌被告未能跟告訴人林秀英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告訴人代理人、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1號被 告 王文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正係林秀英之小叔,王文正之父王鏡明於民國102年5月23日過世後,2人因王鏡明遺囑真偽、繼承權問題訴訟不斷。王文正於民國113年向林秀英之女王育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審理中,王文正明知林秀英並未向其借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原本內容為記載王文正之母王林碧玉轉帳給王文正之日期、金額借款借據空白處書寫加註「向文正借款支付建號00000-000號工程款」等文字,並於113年7月2日持該借款借據向臺中地院具狀表示,此借據為林秀英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0-000號建物在興建時期向其借款之借款收據,要求林秀英返還借款並加付複利率利息,足生損害林秀英及臺中地院對於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秀英委由劉士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親自在借款借據空白處書寫「向文正借款支付建號00000-000號工程款」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是與伊哥哥王永正即林秀英的丈夫一起合建房子,伊交付支票給工程師,工程款都是伊付的,大約支出新臺幣5000萬元,因為王永正死了,所以是林秀英要還錢,借款借據的金額就是林秀英向伊借的款項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劉士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被告回函及借款借據1張 證明被告向臺中地院提出分割遺產訴訟,被告提出之訴狀事實與理由第五點載有「王育珊之養母林秀英建物所在地所有權坐落大甲鎮文化段建號00000-000在興建時期也向本人(被告)有借款收據,款數也請返還,並加付複利率利息」,要求林秀英返還借款借據所載之款項及利息之事實。 4 102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言詞辯論-表示意見狀及證據22 證明被告以訴訟代理人名義(原告係王林碧玉),於102年向臺中地院陳報之補充狀答覆附件(五)「被告林秀英對於本事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母親曾於民國87-92年借款予(亡)長子:王永正蓋此大甲區文化段0849建案工程款(約貳佰萬)(證據22:密)」、證物名稱16「母親借款予長子,由次子代收」。被告102年提出之借款借據與該113年之借款借據相較,內容相同,惟113年提出之借款借據加註「向文正借款支付建號00000-000號工程款」等文字。被告102年主張債權人為王林碧玉,債務人為王永正,被告僅為代收人,113年提出之借款借據不僅自行加註文字,且自稱為債權人,債務人為林秀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提交給臺中地院為民事案件之證物,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林秀英同意,在借款借據簽收者欄位偽造「林秀英」印章及印文各2枚,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借款借據之印文係伊所為,辯稱:借款借據的「林秀英」及「王林碧玉」印章及印文各2枚都是王林碧玉蓋的等語。經查:王林碧玉已於111年3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故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刻印章盜蓋印文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與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