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泓詳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泓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泓詳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炮,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砲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未經許可,以新臺幣(下同)763元之價格,自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a860317」(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smon1999」,見本院卷第48頁)之人購買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之具殺傷力微型砲(軍綠色及銀色)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砲)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被告所提供蝦皮訂購頁面截圖、蝦皮網站訂單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01564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smon1999」之人購買本案槍砲,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購買本案槍砲時,不知道本案槍砲具有殺傷力,我當初是想說好看才買本案槍砲來收藏,我沒有拿本案槍砲發射物品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在購買本案槍砲前,並不知道本案槍砲具有殺傷力,且販售本案槍砲之蝦皮拍賣網站上並未標註本案槍砲具有殺傷力,本案槍砲外觀亦無法讓一般人知道具有殺傷力,從上可以推知,被告縱然有客觀行為,然其並無主觀犯意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點,以763元之價格,自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帳號「smon1999」之人購買本案槍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4偵3371卷第19至22、63至65 頁,本院卷第49至51、1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蝦皮拍賣網站訂購畫面擷圖、訂單紀錄在卷可稽(見114偵3371卷第23至29、31至33頁);而本案槍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微型炮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而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0156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4偵3371卷第67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我國及大陸地區等世界各國均普遍禁止持有、販賣、運輸之物品,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商店、網路販售之可能,是民眾倘在一般公開網站購買玩具槍枝者,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並非違法槍枝。經查:
⒈觀諸上開蝦皮拍賣網站訂購畫面擷圖、訂單紀錄(見114偵33
71卷第31至33頁),販售本案槍砲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家係將本案槍砲之商品資料記載為「6.5廠商 今日爆款@手工制作回膛減震大炮擺件意大利炮主體不鏽鋼桌面擺件」,並未有明示或暗示其所販售之本案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廣告文字記載,且本案槍砲之販售價格僅763元,亦與日常社會新聞中所報導遭查獲違法槍枝其黑市價格動輒數萬元甚或數十萬元以上之情節不符,另上開訂單紀錄中未見被告有一併下單購買底火、火藥及可供本案槍砲發射之子彈、彈丸或金屬,員警亦未於被告住所扣得該等物品,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114偵3371卷第27頁),復參諸卷內本案槍砲之外觀及經拆解後之照片(見114偵3371卷第51至53、68、93頁),本案槍砲之大小、形狀與構造均與一般常規槍枝有甚大區別,倘非具有槍枝專業知識或受相關訓練之人(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具備該等知識或曾受有相關訓練),實難鑑別本案槍砲能否發射子彈或其他金屬物,以及是否確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既係於公開之蝦皮拍賣網站以763元購得標示為「桌面擺件」之本案槍砲,則其辯稱其購買本案槍砲係用於收藏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參諸另案被告顏均達因其於113年4月23日22時8分許,以76
3元之價格,自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smon1999」之人購買與本案槍砲商品資料相同之微型砲台1座(見114偵3365卷第21頁)後而持有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扣案槍砲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不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由上情亦可認,被告既與另案被告均係向蝦皮拍賣網站上相同賣家以相同價格購買微型砲台之買家,而另案被告於此情形下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微型槍砲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持有之本案槍砲具有殺傷力乙情,是否存有「認識」及「意欲」,並非無疑。
⒊況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為本案槍砲之收件人,並以其本人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電話,有蝦皮拍賣網站訂單紀錄存卷可考(見114偵3371卷第33頁),苟被告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微型槍砲之犯意,當無提供其真實個人資料,而便於檢警查緝,使己身陷於刑事罪責追訴風險之理,參以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微型槍砲之犯意,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