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宥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95號、114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先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黃佳文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予黃佳文各1次。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10日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外路旁,向邱偉翔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後(邱偉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罪刑),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楊柏崙聯繫,嗣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予楊柏崙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分
別與魏品宇、王竫怡、郭姿欣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品宇、王竫怡、郭姿欣各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A02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5、7-12、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各該購毒者之間均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衡情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所販賣者均為含
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之煙彈,惟查,附表一編號1、2部分,自購毒者即證人黃佳文扣得之煙彈經鑑驗後僅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附表一編號5部分,自購毒者即證人楊柏崙扣得之煙彈經鑑驗後僅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3295號卷第421-429頁【證人黃佳文部分】)、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7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3295號卷第297-303頁【證人楊柏崙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73號鑑驗書(113偵53295號卷第473-47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第4C24D013號)(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分別販賣予證人黃佳文及證人楊柏崙之煙彈,分別僅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附表一編號1、2)、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附表一編號5)成分,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25、406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被告係於113年8月5日後,113年11月27日前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其所販賣之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煙彈僅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此乃事實認定層次,不涉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被告各別轉讓予證人魏品宇、王竫怡、郭姿欣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受轉讓之對象也均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4、6)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就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並無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該犯行(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聯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115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煙彈來源為綽號「小偉」之證人邱偉翔(下稱邱偉翔),經警方偵辦後,查獲邱偉翔於113年10月10日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外路旁,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異丙帕酯、依托咪酯之煙彈予被告,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3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邱偉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28535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40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33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00、303-305、381-393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交易時間113年10月19日),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即毒品來源邱偉翔,自應就此部分,考量其查獲情節及規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不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因其交易時間分別為113年8月16日及113年8月25日,均係於前開被告向邱偉翔取得毒品煙彈之前,復查檢警並未查獲邱偉翔於此之前向被告販售毒品煙彈之相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邱偉翔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間,有何關聯性,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4、6)部分: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魏柏」之人,然均未因此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2日中檢介宇114偵9886字第1149049258號函、114年6月18日中檢介宇113偵53295字第 1149107804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6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2891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28535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
107、291、289、293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不能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對
於社會危害甚深,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又被告所犯各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5犯行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經衡酌均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煙彈以牟利,且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4、6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又斟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1、2、5)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3、4、6)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2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9、12「毒品鑑驗情形」所載)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9-260頁),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轉讓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5、8「毒品鑑驗情形」所載),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查獲前最後一次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113偵53295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9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4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各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亦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60頁),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收受之毒品對價,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價金,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尚未向證人黃佳文收取(113偵53295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黃佳文於警詢時所證相符(113偵53295號卷第351頁),足認被告未因此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就此部分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13、15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 販賣或轉讓時間(民國) 販賣或轉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販賣或轉讓方式 主文 1 黃佳文 113年8月16日1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F16(東協廣場大樓) 1,000元 A02於左列時地,將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1顆交給黃佳文,並向黃佳文收取左列金額。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0、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佳文 113年8月25日1時9分許 臺中市○○區○○巷0弄0號1C-2(A) 2,000元(賒帳) A02於左列時地,將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2顆交給黃佳文,並允許黃佳文賒欠左列款項。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0、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魏品宇 113年10月3日1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鐵皮屋 無償 A02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品宇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王竫怡 113年10月19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鐵皮屋 無償 A02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竫怡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 5 楊柏崙 113年10月19日18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00元 A02於左列時地,將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交給楊柏崙,並向楊柏崙收取左列金額。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9、10、11、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郭姿欣 113年10月20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01房 無償 A02於左列時間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姿欣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沒收情形 備註 卷證出處 1 新臺幣6,500元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20日13時20分起至13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01號房【113偵53295號卷第39-43頁】) 2 吸食器1組 3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4 VIV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5 白色結晶1包(毛重0.4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0.2233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沒收銷燬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第4C24D023號成分鑑定報告(114偵9886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87頁) 6 白色粉末1包(毛重0.3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重量0.1359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第4C24D025號成分鑑定報告(114偵9886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91頁) 7 磅秤1臺 無 沒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20日13時50分起至14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鐵皮屋【113偵53295號卷第47-51頁】) 8 白色結晶1包(毛重3.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3.4193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沒收銷燬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第4C24D024號成分鑑定報告(114偵9886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89頁) 9 原料罐5瓶(正確數量參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5頁;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4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成分(驗餘重量36.2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沒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第4C24D027、28號成分鑑定報告、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9886號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95-97、215頁) 10 空煙彈4個 無 11 煙彈蓋1批 12 煙彈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成分(驗餘重量5.54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第4C24D029號成分鑑定報告、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9886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99、215頁) 13 綠色藥錠2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重量0.9915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第4C24D026號成分鑑定報告(114偵9886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93頁) 14 分裝袋1批 無 沒收 15 大麻餅乾1塊(毛重23.6公克) 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扣案證物初驗結果照片(113偵53295號卷第83-84頁)
【附件】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A02 113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53295號卷第21-22頁) 113年10月21日7:15警詢筆錄(113偵53295號卷第23-31頁) 113年10月21日11:10警詢筆錄(113偵53295號卷第33-35頁) 113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113偵53295號卷第509-511頁) 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264頁) 115年3月18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05-422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黃佳文【附表一編號1、2購毒者】 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3295號卷第341-342頁) 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3295號卷第343-352頁) 113年10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53295號卷第353-354頁) 113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53295號卷第522-523頁) 二、證人魏品宇【附表一編號3購毒者】 113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53295號卷第123-127頁) 113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53295號卷第531-533頁) 三、證人王竫怡【附表一編號4購毒者】 113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53295號卷第211-212頁) 113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295號卷第213-218頁) 113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53295號卷第536-539頁) 四、證人楊柏崙【附表一編號5購毒者】 113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295號卷第279-284頁) 113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53295號卷第542-544頁) 五、證人郭姿欣【附表一編號6購毒者】 113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53295號卷第173-178頁) 113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53295號卷第527-529頁) 貳、書證 【113年度偵字第53295號卷】 1.【A0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71號搜索票(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鐵皮屋附屬建築物含聯通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⑴113年10月20日13時20分起至13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01號房(113偵53295號卷第39-43頁) ⑵113年10月20日13時50分起至14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鐵皮屋(113偵53295號卷第37、47-51頁) 2.【A02】扣案證物初驗結果照片(113偵53295號卷第69-83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 ⑴113年10月3日(113偵53295號卷第85-91頁) ⑵113年10月16日(113偵53295號卷第91頁) ⑶113年8月16日(113偵53295號卷第95-97頁) ⑷113年8月25日(113偵53295號卷第98-100頁) ⑸113年10月19日(113偵53295號卷第103-109頁) 4.113年10月16日蒐證照片(113偵53295號卷第92-94頁) 5.【魏品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7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10月20日13時50分起至14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鐵皮屋(113偵53295號卷第129-135頁) 扣押物:iphone 11手機1支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魏品宇指認A02(113偵53295號卷第139-142頁) ⑵郭姿欣指認王俊翔、A02(113偵53295號卷第179-182、183-186頁) ⑶楊柏崙指認A02(113偵53295號卷第285-288頁) ⑷黃佳文指認顏駿森、冷春明、A02、鄭惠美(113偵53295號卷第355-359、361-364頁) 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⑴A02(代號K00000000)(113偵53295號卷第65-67頁) ⑵魏品宇(代號K00000000)(113偵53295號卷第155-159頁) ⑶郭姿欣(代號K00000000)(113偵53295號卷第199-201頁) ⑷王竫怡(代號K00000000)(113偵53295號卷第239-241、251頁) ⑸楊柏崙(代號K00000000)(113偵53295號卷第315-319頁) ⑹黃佳文(代號K00000000)(113偵53295號卷第471、477頁) 8.【郭姿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10月20日13時20分起至13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01房(113偵53295號卷第187-191頁) 扣押物:依托咪酯煙彈2顆 9.【郭姿欣】扣案物品及初驗結果照片(113偵53295號卷第195-198頁) 10.【王竫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7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10月20日13時50分起至14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鐵皮屋附屬建築物含聯通道(113偵53295號卷第253-260頁) 扣押物:安非他命3包、咖啡包1包、大麻餅乾2包、依托咪酯煙彈1顆、夾鏈袋1批、刮勺1支、吸食器玻璃球1支、磅秤1台、iPhone12 Pro Max1支、SAMSUNG A42手機1支 11.【王竫怡】查獲毒品初驗報告照片(113偵53295號卷第265-271頁) 12.【楊柏崙】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7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10月21日8時0分起至8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113偵53295號卷第297-303頁) 扣押物:愷他命2包(毛重各為4.72公克、4.86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顆 13.【楊柏崙】扣案物及初驗結果照片(113偵53295號卷第307-310頁) 14.黃佳文扣案手機LINE暱稱「阿銘」與「獅子(圖案)」(即A02)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3295號卷第375-417頁) ⑴113年8月16日(113偵53295號卷第393-404頁) ⑵113年8月25日(113偵53295號卷第414-417頁) 15.【黃佳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8月27日16時50分起至17時22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113偵53295號卷第421-429頁) 扣押物:新臺幣5100元、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1批、分裝刮勺1支、海洛因10包、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酯煙彈17個、煙彈加熱器1組、iPhoneX手機(黑色)1支、iPhoneSE(粉紅色)手機1支 16.【黃佳文】扣案證物初驗結果照片(113偵53295號卷第000-0000頁) 17.【黃佳文】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13偵53295號卷第469-470頁) 1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73號鑑驗書【黃佳文】(113偵53295號卷第473-475頁) 1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第4A210128號(原樣編號K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偵53295號卷第553-554頁) 【114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114偵9886號卷第91頁) ⑴114年1月3日第4C24D023號(原樣編號1)(114偵9886號卷第77頁) ⑵114年1月3日第4C24D024號(原樣編號1)(114偵9886號卷第79頁) ⑶114年1月3日第4C24D025號(原樣編號2)(114偵9886號卷第81頁) ⑷114年1月3日第4C24D026號(原樣編號3)(114偵9886號卷第83頁) ⑸114年1月3日第4C24D027號(原樣編號4)(114偵9886號卷第85頁) ⑹114年1月3日第4C24D028號(原樣編號5)(114偵9886號卷第87頁) ⑺114年1月3日第4C24D029號(原樣編號6)(114偵9886號卷第89頁)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4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9130號函(本院卷第71頁)暨所檢附: ⑴被告A02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影本(標示編號)(本院卷第73-77、81-88頁)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影本(本院卷第87-101頁) ⑶證人楊柏崙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14年1月3日第4C24D012號、第4C24D013號)影本(本院卷第103-106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⑴114年度保管字第2283號(本院卷第111-112頁) ⑵114年度保管字第2285號(本院卷第119-120、127-133頁) ⑶114年度毒保字第150號(本院卷第135、147頁) ⑷114年度安保字第474號(本院卷第149、161頁) ⑸114年度毒保字第152號(本院卷第165、179頁) ⑹114年度安保字第483號(本院卷第181、201-205頁) 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⑴114年度院保字第1227號(本院卷第211頁) ⑵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22號(本院卷第215頁) ⑶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30號(本院卷第219頁) 4.本院電話紀錄表 ⑴114年5月29日(受話人欣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本院卷第227頁) ⑵114年5月29日(受話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職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本院卷第235頁)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 ⑴113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229頁) ⑵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231頁) ⑶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23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 ⑴114年4月22日中檢介宇114偵9886字第1149049258號函(本院卷第107頁) ⑵114年6月18日中檢介宇113偵53295字第1149078044號函(本院卷第29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6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28913號函(本院卷第28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28535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40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93-300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33號起訴書(被告邱偉翔113年10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02案件)(本院卷第303-305頁) 10.本院公設辯護人114年度辯字第37號聲請書(本院卷第207-208頁) 11.本院公設辯護人114年8月28日辯護書(本院卷第309-314頁) 12.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81-3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