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華
鄭孝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意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29、4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孝源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淑華自民國108年3月起迄112年5月31日止間任職紫微宮(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總務乙職,負責公文收發、臨時人員聘請、處理宮廟事務、採買日常所缺小物,再向紫微宮之會計請款等業務,及以替紫微宮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淑華明知紫微宮聘僱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14條之1,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將紫微宮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應按員工之月薪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據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覈實申報,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亦明知其受雇於紫微宮期間,薪資結構除每月約定薪資、每月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固定不休假4日加班費(依約定薪資之日薪計算),另有其餘國定假日之不休假加班費(各月若有國定假日依約定工資計算之不休假加班費),而屬收入不固定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為自己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或調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在紫微宮內,將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填載金額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附隨業務範圍內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而作成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及於該等文書上蓋用其自紫微宮辦公室取得之紫微宮大印及管理委員會主委何日南或鄭孝源印章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自己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或調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紫微宮、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勞退金提繳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紫微宮委由劉喜律師、黃邦哲律師、楊偉奇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紫微宮」並非法人,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之被害人適格,本案申告性質上係屬告發,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何日南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作證,已由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於證述過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上述證人何日南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證人何日南於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08至435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何日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自屬無據。
(二)本案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鄭淑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鄭淑華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淑華坦認有任職於紫南宮擔任總務,亦有製作如附表一登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或調整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除了約定薪資外,有另外的津貼每個月約3000元、加班費是以約定薪資的日薪計算,1個月約有4、5天、年金固定每年領1個月,每年農曆過年那個月含薪資會發6萬元,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填載金額是把津貼、加班費、年金、過年領的加入約定薪資整年度除以12算出來的,是自己算的,有把這件事情告訴當時的主委何日南,他也同意。除了約定薪資外,任職前就有聽說有上開額外的收入,任職後便確定有這些內容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因被告鄭淑華是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而將所有經常性給予,包含薪資、津貼、加班費,每年固定會有的年金、加班獎金都列入計算,對法令一知半解的情況去計算的,縱使這個投保薪資有不正確的情況,她也只是計算錯誤,並沒有明知為不實而登載,被告鄭淑華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淑華自108年3月起迄112年5月31日止間任職紫微宮擔任總務乙職,負責公文收發、臨時人員聘請、處理宮廟事務、採買日常所缺小物,再向紫微宮之會計請款,及負責替紫微宮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業務,而被告鄭淑華有在紫微宮內,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填載如附表一薪資填載金額欄之數字為其薪資金額,及於該等文書上蓋用其自紫微宮辦公室取得之紫微宮大印及管理委員會主委何日南或鄭孝源印章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自己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或調整而行使之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443至450頁),核與證人張惠敏、何日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5至59頁,偵46029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74至296頁、第408至435頁),並有鄭淑華與臺中市紫微宮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25日、111年5月25日簽訂之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含鄭淑珠保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60131300號函暨附件:⑴紫微宮(鄭淑華)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⑵紫微宮(鄭淑華)108年4月15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⑶紫微宮(鄭淑華)109年6月1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臺中市紫微宮員工工作概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413645950號函暨附件:紫微宮(鄭淑華)110年9月10日、111年9月26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7頁、第45至49頁,偵46029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雇主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 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
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則按月給付之「月薪資總額」,即非僅所謂「底薪」而已,舉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亦訂有明文。
(三)被告鄭淑華坦認其於108年3月起任職於紫微宮時,每月約定薪資為2萬3100元、於109年6月1日起迄111年5月31日止期間每月約定薪資為2萬3800元、於111年6月1日起迄112年5月31日止期間每月約定薪資為2萬52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有上開鄭淑華與臺中市紫微宮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25日、111年5月25日簽訂之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可憑;又關於雇用人員薪資及公休假日部分,紫微宮委員會於105年3月18日決議:因應廟務需要,月休4天,另4天改以加班費計算,總務…每月加發3000元整(薪資22000元÷30天×4天),自105年6月1日起實施乙情,有是日紫微宮管理委員會第10屆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可佐(見偵46029號卷第101至103頁);另證人何日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約聘員工除了每月薪資外,還有加班費,另外有每月3000元之津貼,因為常常要跑外面、銀行,補貼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3頁)。而觀之紫微宮管理委員會付款單及被告鄭淑華108年3月至112年6月薪資領取表(見他卷第83至192頁),可知被告鄭淑華薪資結構除上開固定(約定)薪資、津貼3000元、加班費1(即4天依約定工資計算之不休假加班費)外,另有加班費2或3(即該月若有國定假日依約定工資計算之不休假加班費),是被告鄭淑華因每月加班天數不同,故其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不同,每月薪資應屬不固定,若被告鄭淑華欲變更投保薪資,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其變更日前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至被告鄭淑華所領取之年金、加班獎金,衡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依上開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當非可計入其工資。據此計算,被告鄭淑華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加保或調整時,其薪資應分別如下:
1.於108年4月15日加保時,因無最近3個月之收入,應即以每月可以實際領取之約定薪資2萬3100元、津貼及不休假加班費各3000元、3000元,共2萬9100元計算。
2.於109年6月1日調整時,應以最近3個月之收入,即109年3月(23800+3200+3200+3000=33200)、4月(23800+3200+1600+3000=31600)、5月(23800+3200+800+3000=30800)之薪資(見他卷第108至113頁)平均,即3萬1867元計算(小數點後4捨5入)。
3.於110年9月10日調整時,應以最近3個月之收入,即110年6月(24000+3200+800+3000=31000)、7月(24000+3200+3000=30200)、8月(24000+3200+3000=30200)之薪資(見他卷第140至145頁)平均,即3萬0467元計算(小數點後4捨5入)。
4.於111年9月16日調整時,應以最近3個月之收入,即111年6月(25250+3360+840+3000=32450)、7月(25250+3360+3000=31610)、8月(25250+3360+3000=31610)之薪資(見他卷第165至170頁)平均,即3萬1890元計算(小數點後4捨5入)。
詎被告鄭淑華不思依法申報,反各以如附表一薪資填載金額欄所載高於其實際薪資之數額,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投保或變更薪資,致勞保局、健保署誤認被告鄭淑華於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之數額,並據以核算其勞、健保費及提繳之勞退金,自足以生損害於紫微宮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於勞、健保、勞退金提繳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益見其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鄭淑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係以薪資所得數額定其級距及應繳納費用數額,衡以被告鄭淑華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52頁),有相當的智識能力,其受雇於紫微宮並負責辦理員工投保、調整勞、健保相關業務,且自陳有上網查詢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448頁),當對相關規範及計算方式有所認知,並遵守之,實難以諉稱不知相關規定或計算錯誤加以卸責。況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鄭淑華實領薪資表、投保薪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整年度所領薪資除以12後之數額,亦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不合(見他卷第193至199頁),益徵被告鄭淑華前所稱薪資計算方式,顯係其自行拼湊而成之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淑華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淑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淑華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鄭淑華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三)核被告鄭淑華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淑華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淑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證人張惠敏於偵查中已結證稱:紫微宮所有勞健保都是被告鄭淑華負責,申報勞健保的大印是被告鄭淑華在保管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6頁),是被告鄭淑華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應屬有權製作,依上開說明,被告鄭淑華於該等文件上故意登載不實之內容,應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本院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6頁),供檢察官、被告鄭淑華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已足保障被告鄭淑華及辯護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被告鄭淑華持登載不實事項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請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之私文書,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鄭淑華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文書後,亦同時持向健保署行使,惟此有上開紫微宮(鄭淑華)108年4月15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紫微宮(鄭淑華)109年6月1日、110年9月10日、111年9月26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可憑,且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鄭淑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逕予補充及審理之。
(五)被告鄭淑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淑華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為紫微宮總務,以替紫微宮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竟製作不實申報表及調整表,復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報)勞、健保之加保或調整,足以生損害於紫微宮、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勞退金提繳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又被告鄭淑華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鄭淑華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淑華係為謀將來退休時能獲得較高之勞退所得,而向勞保局為不實薪資申報,且其向勞保局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文件後,使不知情而勞保局承辦人員將不實投保薪資之事項(以少報多,詳如附表二)記載於職掌之勞工投保資資料上,因認被告鄭淑華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公訴意旨未就被告鄭淑華為上開犯行係為謀取將來退休時能獲得較高之勞退所得乙節作任何說明,亦未就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等部分起訴或舉證,本院自無從逕認其涉有此部分犯行。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明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此項規定旨在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有其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此項規定旨在明定辦理保險業務需要得為相關訪查、查詢、調閱資料,亦有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均足徵勞保局、健保署人員對於前開各該保險投保程序均有查核、審議之權責。縱令被告鄭淑華製作、行使前開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等文件,應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華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被告鄭淑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請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鄭淑華已持向主管機關即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為行使,非屬其所有,且所用之印章及其上印文皆屬真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孝源係被告鄭淑華之兄,自108年6月1日起迄112年5月31日止,擔任紫微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鄭孝源、鄭淑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未經紫微宮管理委員會其餘委員全體之同意,利用職務之便,由被告鄭孝源提供其擔任紫微宮主任委員使用之印章予被告鄭淑華後,被告鄭淑華並自紫微宮辦公室取得紫微宮之大印後,擅自決定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為其投保薪資申報勞工保險並據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以該金額填載於紫微宮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上,並在其上蓋用被告鄭孝源之印章並盜蓋紫微宮之印章而偽造紫微宮之印文後,進而偽造紫微宮為投保單位之該調整表之私文書後,提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而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而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投保薪資之事項(以少報多,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51)記載於職掌之勞工投保資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紫微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投保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孝源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孝源坦認有擔任紫微宮之主委,知道亦同意被告鄭淑華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申辦薪資調整事宜,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身對勞工薪資計算不太懂,自己算清楚就好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鄭淑華為有權製作相關投保申報表、調整表之人,且勞保局人員對於各該保險投保程序均有查核、審議之權責,是被告鄭孝源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因被告鄭孝源本身並不清楚勞保薪資該怎麼計算,真正應該納入計算項目是什麼,他就是基於被告鄭淑華是總務這個職務,信任職務承辦人的計算結果,故被告鄭孝源並不明知投保薪資是否正確,是被告鄭孝源也沒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鄭淑華為有權製作紫微宮(鄭淑華)108年4月15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紫微宮(鄭淑華)109年6月1日、110年9月10日、111年9月26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之人,且勞保局、健保署人員對於各該保險投保程序均有查核、審議之權責,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鄭孝源當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又被告鄭淑華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自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業務不實文書後,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鄭淑華於偵查中亦供稱:申報金額因為有加班超時,經過主委同意後決定的等詞(見他卷第57頁),然該次訊問時並未向被告鄭淑華確認同意之具體內容(同意依法調整,抑或同意以高報低)、詳細過程等情,是尚無從以被告鄭淑華前揭不明確之供述,遽認被告鄭孝源有何指示或參與被告鄭淑華高報勞、健保投保薪資之行為。檢察官既未能充分舉證被告鄭孝源對於被告鄭淑華高報勞、健保投保薪資之事有決策或參與之行為,卷內亦無任何被告鄭孝源經手調整申報表之證據,自難逕以員工即被告鄭淑華有實際薪資所得與投保薪資所得不符之情形,逕認被告鄭孝源亦為本案共犯,當無從遽對被告鄭孝源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孝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抑或本院認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則不足為被告鄭孝源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鄭孝源犯罪,依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應為被告鄭孝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生效日期】 登載文件名稱 主任委員 薪資填載 金額 實際薪資或申報前3個月平均薪資 1 108年4月15日 【108年4月15日】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何日南 3萬3300元 2萬9100元 2 109年6月1日 【109年7月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月10日)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鄭孝源 3萬4800元 3萬1867元 3 110年9月10日 【110月10日1日】 同上 鄭孝源 3萬6300元 3萬0467元 4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1日】 同上 鄭孝源 4萬2000元 3萬1890元附表二:
編號 任職月份 申報薪資 負擔勞保 負擔健保 實際薪資( 告證六) 應負擔勞保 應負擔健保 高報勞保金額 高報健保金額 1 108年3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2萬3250元 1779元 1047元 670元 394元 2 108年4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2萬8000元 1848元 1087元 601元 354元 3 108年5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2萬8000元 1848元 1087元 601元 354元 4 108年6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3萬100元 2218元 1305元 231元 136元 5 108年7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2萬9300元 2218元 1305元 231元 136元 6 108年8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2萬9300元 2218元 1305元 231元 136元 7 108年9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3萬100元 2218元 1305元 231元 136元 8 108年10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3萬100元 2218元 1305元 231元 136元 9 108年11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2萬9300元 2218元 1305元 231元 136元 10 108年12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2萬9300元 2218元 1305元 231元 136元 11 109年1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14元 3萬800元 2333元 1347元 116元 67元 12 109年2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14元 3萬800元 2333元 1347元 116元 67元 13 109年3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14元 3萬3200元 2449元 1414元 0元 0元 14 109年4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14元 3萬1600元 2333元 1347元 116元 67元 15 109年5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14元 3萬0800元 2333元 1347元 116元 67元 16 109年6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14元 3萬0800元 2333元 1347元 116元 67元 17 109年7月 3萬4800元 2680元 1547元 3萬元 2218元 1280元 462元 267元 18 109年8月 3萬4800元 2680元 1547元 3萬元 2218元 1280元 462元 267元 19 109年9月 3萬4800元 2680元 1547元 3萬元 2218元 1280元 462元 267元 20 109年10月 3萬4800元 2680元 1547元 3萬2400元 2449元 1414元 231元 133元 21 109年11月 3萬4800元 2680元 1547元 3萬元 2218元 1280元 462元 267元 22 109年12月 3萬4800元 2680元 1547元 3萬元 2218元 1280元 462元 267元 23 110年1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1000元 2439元 1485元 363元 221元 24 110年2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9800元 3075元 1872元 -273元 -166元 25 110年3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200元 2319元 1412元 483元 294元 26 110年4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1800元 2560元 1559元 242元 147元 27 110年5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1800元 2560元 1559元 242元 147元 28 110年6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1000元 2439元 1485元 363元 221元 29 110年7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200元 2319元 1412元 483元 294元 30 110年8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200元 2319元 1412元 483元 294元 31 110年9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1000元 2439元 1485元 363元 221元 32 110年10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1800元 1932元 1176元 990元 603元 33 110年11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200元 1932元 1176元 990元 603元 34 110年12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200元 1932元 1176元 990元 603元 35 111年1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2450元 2560元 1559元 362元 220元 36 111年2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5810元 2802元 1706元 120元 73元 37 111年3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1610元 2560元 1559元 362元 220元 38 111年4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3290元 2560元 1559元 362元 220元 39 111年5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2450元 2560元 1559元 362元 220元 40 111年6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2450元 2560元 1559元 362元 220元 41 111年7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1610元 2439元 1485元 483元 294元 42 111年8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1610元 2439元 1485元 483元 294元 43 111年9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2450元 2560元 1559元 362元 220元 44 111年10月 4萬2000元 3381元 2058元 3萬2450元 2560元 1559元 821元 499元 45 111年11月 4萬2000元 3381元 2058元 3萬1610元 2439元 1485元 942元 573元 46 111年12月 4萬2000元 3381元 2058元 3萬1610元 2439元 1485元 942元 573元 47 112年1月 4萬2000元 3528元 2045元 3萬7320元 3049元 1768元 479元 277元 48 112年2月 4萬2000元 3528元 2045元 3萬3800元 2797元 1622元 731元 423元 49 112年3月 4萬2000元 3528元 2045元 3萬2920元 2672元 1549元 856元 496元 50 112年4月 4萬2000元 3528元 2045元 3萬4680元 2797元 1622元 731元 423元 51 112年5月 4萬2000元 3528元 2045元 3萬3800元 2797元 1622元 731元 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