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春森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春森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挖土機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春森為有限責任臺中市林業生產合作社之代表人,明知其父王秋宮向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業保育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之林地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8土地),而不及於相毗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7土地),且817土地上林木屬於國有林八仙山事業區第131林班,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編號1402號之土砂捍止保安林,未經管理機關或其他權利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仍基於非法占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大量未經破碎之大型枯木枝幹傾倒、覆蓋在817土地上,以此方式占用817土地0.0374公頃(即374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所示),造成原有林木、植被遭覆蓋而變更地貌,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人員因獲報上開2筆土地疑有濫墾情事,於113年2月1日某時前往上開2筆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春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間某日,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未經破碎之枯木枝幹覆蓋在817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犯行,辯稱:當地土質較乾旱、不易儲水且易遭沖刷,我才會將腐熟之枯木枝幹敷蓋在土地上,以提升土地保水率、防止雨水沖刷,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其實務經驗,為改善當地土質不佳、樹木生長不良之情形,才會將腐熟之枯木枝幹敷蓋在其可使用之948土地上,並因地界不明之故而誤敷蓋至817土地上,該等枯木枝幹皆已隨時間推移而腐蝕、與土地融為一體,應不算占用,歷經多次風災亦無造成水土流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有限責任臺中市林業生產合作社之代表人,前於109年
間因申請伐採948土地上林木,偕同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人員到場定位指界,而知悉當地上緣處屬於王秋宮承租並同意其使用之948土地,斜坡處則為其無使用權源之817土地,且817土地上林木屬於國有林八仙山事業區第131林班,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編號1402號之土砂捍止保安林。嗣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未經破碎之枯木枝幹傾倒、覆蓋在948土地及817土地上,817土地遭覆蓋之面積為0.0374公頃(即374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所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明確或不爭執(見113偵32869卷第23-28頁、第160-162頁、第164-165頁,本院卷第43頁、第281-282頁、第299頁、第356-357頁),核與證人王秋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2869卷第39-42頁)、證人即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之森林護管員何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32869卷第35-37頁、第162頁)、證人即到場會勘之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人員張舜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32869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51-281頁)、證人即到場會勘之水土保持技師黃懿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32869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82-299頁),亦有職務報告、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3月7日中管字第1133310250B號函、八仙山事業區131林班111年正攝影像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113年5月10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8月5日中雙字第1133541147號函及檢附護管工作日報表(含現場照片、軌跡圖)、數位航攝影像與比對照片、同署114年11月3日中管字第1143106648號函及檢附租地造林資料(含租地造林主伐申請書、指界切結書等)、同署115年1月12日中管字第1153100124號函及檢附114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同署115年5月5日中雙字第1153540618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2月1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23033號公告附卷可稽(見113偵32869卷第21頁、第45-65頁、第77-116頁、第195-213頁,本院卷第95-108頁、第110-111頁、第193-197頁、第209-212頁、第307-311頁、第315-322頁、第325-337頁、第359-361頁,錄影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未經破碎之枯木枝幹傾倒、覆蓋在817土地上之行為,應構成非法占用:
⒈森林法第51條規定之罪具有竊佔性質,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祇要行為人未經權利人同意,對特定不動產無使用權源,客觀上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足以造成權利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即足當之,且屬即成犯,行為人之行為終了,犯罪即已成立,除有占用時間中斷,或擴大占用空間範圍等變更原占用內容等行為以外,爾後繼續占用他人林地之行為,僅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⒉被告有權使用之範圍限於948土地,不及於817土地,資如前
述。被告僱請工人傾倒在817土地上之枯木枝幹占地面積達0.0374公頃,已掩蓋原有林木及植被,堆積較高部分之高度超過一般正常成年男性之身高等情,業據證人張舜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17土地和948土地之交界,主要就是稜線走向,也是靠地形區分林班界線。林業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先後於112年11月10日、113年6月21日以高空航照方式拍攝當地影像,明顯可見817土地上原有之綠色植被於被告行為後即消失。另依現場勘查情況可知現場雖然不是有人砍樹,但被告傾倒之枯木枝幹很大量,厚度約2、3公尺,已掩蓋、破壞原有林木植被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81頁);證人黃懿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位於當地稜線附近,稜線及斜坡上均覆蓋大量樹枝、樹幹,平面部分鋪上去至少30至50公分,往邊坡看,目測高度應該超過1公尺,當時也是踩在樹木雜枝上等語(見113偵32869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82-299頁),亦有現場照片、環境稽查及各次會勘照片、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3月7日中管字第1133310250B號函、數位航攝影像與比對照片可參(見113偵32869卷第47-48頁、第59-61頁、第79-87頁、第209-213頁,本院卷第110-111頁、第197頁、第209-212頁、第309-310頁、第315-322頁),足見被告未得權利機關同意,以大量未經破碎之大型枯木枝幹佔據817土地,掩蓋原有植被,面積達數百平方公尺,至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人員獲報前往勘查時止,均未移除之行為,已將其實際占用部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變更原有植被生長地貌,完全回復恐須花費相當成本,有事實上之困難,而破壞國家基於永續森林經營、維繫水源涵養等生態完整之目的,對817土地及其上林木所採取放任自然生長之既定使用、管領狀態達相當期間,其主觀上亦有占用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非法占用行為,且於被告行為終了時即完成,不因被告占用動機為何、其無砍伐林木或據以占用之物係林木產物,不知何時可能因自然腐朽、微生物分解等生物特性,回歸生態環境而異。
⒊被告前因申請伐採林木,前往948土地定位指界,而知悉當地
上緣處屬948土地,斜坡處則為817土地,業如前述(詳參二、㈠);948土地與817土地間約以稜線為界,有平坦面及側邊斜坡之分一節,亦經證人張舜雲、黃懿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上開2筆土地既有自然地形之別,被告復曾親臨現場會同指界,以確認948土地之地界及可伐採範圍,其就948土地與817土地間分隔界線,自不得諉為不知。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斜坡必須覆蓋,如不覆蓋會造成更嚴重之沖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281-282頁、第299頁、第356-357頁),可見被告明知本案枯木枝幹所覆蓋範圍,包含坐落於817土地之斜坡上,卻仍刻意越界將大量枯木枝幹傾倒、覆蓋在該斜坡上,其主觀上具有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難謂其行為係出於過失。
⒋被告辯稱其係為敷蓋以涵養土質云云、辯護人所述被告之行
為本意係改善土質,當地覆蓋之枯木枝幹會因腐蝕而與土地融為一體,不構成占用,且係誤覆蓋在817土地上云云,顯然混淆行為動機與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視被告明知948土地之地界範圍,猶出於個人之私,以該等未經破碎之大型枯木枝幹「大幅占據」坐落於817土地之保安林地斜坡處,並以此方式「使用」之,已侵害國家對遭實際占用之林地之使用、管領權限,並將林木枝幹終有一日會自然腐朽之生物特性當作掩耳盜鈴之理由,遑論被告之行為與涵養土質之敷蓋行為不同(詳後述),故渠等所言均無可採。
㈢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817土地因地形及其地貌變更後之狀況,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⒈證人張舜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6年起任職於林業保育
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主要負責保林業務。當地原本就有林木、植被生長,代表長得出來,即便要改善土質,也可以使用增加有機質、施肥或改善鬆緊度等方式處理,非必須用被告所述方式才能造林。被告之行為已掩蓋原有植被、破壞原本環境而影響水土保持,和所謂「敷蓋」是把林木等有機物予以剁碎或破碎,經腐朽後為之,且以潮狀、帶狀為宜者不同。目前雖然沒有水土流失,惟若遇大雨、地震,無法保證不會發生沖刷或其他災害,仍有水土流失之疑慮。114年12月30日會勘時,邊緣有一點點水流痕跡之沖蝕溝,但不明顯,亦無整個沖垮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81頁);證人黃懿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水土保持技師近20年,有多次偕同行政機關進行會勘之經驗。本案現場之邊坡植生良好,但因地勢傾斜而不穩定,通常申請使用會在周圍保持1.5公尺以上之緩衝帶,避免下雨造成枯枝落葉及砂土沖刷流動,影響下邊坡之潛在危險,不會如會勘時所看到在斜坡堆置大量枯木枝幹,只靠下面原有林木之根系抓地,沒有其他支撐設施之情形,否則這些都會一路沖刷下去。縱使邊坡土面裸露,我們也不建議堆置大量枯枝落葉,事後沒發生災害不代表可以做。如欲使用枯枝落葉「敷蓋」形成保護層,以免下雨直接衝擊土地,應使用打碎木頭、落葉,且厚度頂多20至30公分,薄敷在土面上,重點在於不要使土面裸露而已,厚重堆積反而會把土壤悶住,失去保護效果並妨礙土壤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99頁)。衡諸上開2位證人均長期從事與森林保育及水土保持相關之工作,具有專業知識及充分實務經驗,且係案發後實際前往817土地勘查之人,渠等本其職業所具知識、經驗及親自到場見聞之枯木枝幹堆置情狀等等所為之判斷結果,互核相符,亦無顯然瑕疵,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將大量枯木枝幹傾倒、覆蓋在817土地上,掩蓋原有林木及植被,部分堆積厚度近2公尺之行為,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⒉復自上開現場照片、環境稽查及各次會勘照片觀之,817土地上遭堆置大量枯木枝幹,堆置部分已不見原有林木、植被,亦無任何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人員嗣於114年12月30日會同被告、辯護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人員及另一水土保持技師張曉康前往817土地、948土地會勘,經張曉康出具書面意見稱:現況已做除草、殘枝敷蓋在現場,目前無沖蝕土讓現象,仍請防範未來可能強降雨造成災害,建議於平臺近邊坡處上方2公尺以上打釘木樁,以維持近邊坡處穩定等語,有該次會勘紀錄及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亦顯示本案遭占用之817土地部分,地處邊坡,現場無其他防災措施,目前雖未發生沖蝕之水土流失實害結果,仍存在不穩定情形,宜以釘木樁等設施加強穩固程度,否則無法完全排除未來因強降雨等因素致生災害之可能,即有發生水土流失之潛在風險。
⒊又證人張舜雲、黃懿慈前述實務上用以增加土壤有機質、減少流失所採取之「敷蓋」作法,核與被告自行提出之水土保持手冊(見本院卷第71-73頁)內,明確記載「敷蓋」作業應以果樹園區或人工割除之覆蓋作物或草類、作物殘株、可分解塑膠布、人工纖維或無環境汙染資材等為施作材料,較粗大之作物殘株應先切碎,且不宜敷蓋太厚,全面敷蓋宜為條(帶)狀等文字相符,顯見被告所為確非用以涵養土質之「敷蓋」作法,其主觀上就此亦知之甚明,其事後以本案行為意在從事敷蓋作業,未致生水土流失云云置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相同辯詞,亦無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在817土地上墾殖之行為,惟本案經林業
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人員到場勘查後,817土地上原有林木、植被係遭人以枯木枝幹掩蓋而滅失,尚非人為砍樹所致乙情,據證人張舜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251-281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除有傾倒、覆蓋大量枯木枝幹之行為以外,尚有開挖整地、設置工作物等可認為墾殖之舉動,是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以確認本案是否有致
生水土流失之虞,惟本院已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函詢林業保育署會同被告、辯護人及渠等所要求之黃懿慈以外之另一水土保持技師再次前往現場勘查之結果,經張曉康提出書面意見如前述(詳參二、㈢、⒉),本案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乙節,亦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定如前。復斟酌被告行為時間距本案繫屬本院審理時已達1年以上,辯護人稱臺中市於114年7月間曾發生超大豪雨、大雷雨,現場覆蓋之枯木枝幹皆已隨時間推移而腐蝕、與土地融為一體等情,本案土地現況與查獲當時之情形已然不同,難認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有何實益,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尚難准許。
㈥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行為人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其刑罰得依同條
第1項所定之刑加重2分之1,水土保持法第32條則無此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以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重,依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且無需就其同時非法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行為另外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及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雙方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343-357頁),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大量枯木枝幹傾倒、
覆蓋在817土地上,以此方式遂行本案非法占用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行為人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非法占用之保安林地面積達0.0374公頃,即便遭查獲,仍未依循相關行政程序以移除該等枯木枝幹,或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堪認被告之客觀行為可責性與主觀惡性均非輕微,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身為有限責任臺中市林業生產合作社之代表人,同屬具相當知識與經驗之人,竟未經權利人之同意,擅自以上開方式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占用面積不小,又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正視其行為對森林資源保育與水土保持維護致生之潛在風險,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洵無足採。
㈢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何情節輕微或顯可憫恕之處,均如前述
,辯護人同時為被告主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規定,亦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同為專業人士,卻欠缺妥善保護、珍惜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環境之充分意識,圖一己之私,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達0.0374公頃,恣意傾倒、覆蓋大量無助於涵養土質,反而掩蓋原生林木及植被之枯木枝幹,亦未採取其他維護或補強設施,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亦製造水土流失之潛在風險,所幸被告行為後未久即遭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人員查獲,至今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被告犯後不僅未主動回復原狀或另採補救措施,尚以敷蓋、實務作法與學院派不同云云卸責,絲毫未予自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行為動機、智識程度、工作、經濟收入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犯森林法第51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交由工人用於傾倒、覆蓋枯木枝幹之挖土機1臺,係其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3頁),未扣案,對其沒收應無過苛情事,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817土地,自應就其實際占用部分所獲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又被告因使用王秋宮所承租且相毗鄰之948土地,所需支付之費用,本係以伐材種類、長度或重量等實際伐採情形計算之,自113年起則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2-353頁),其所述原本計算方式核與卷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113偵32869卷第97-116頁)第7點之記載相合,堪認被告所言非虛,併參酌817土地與948土地相毗鄰,土地價值之差額尚微,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113偵32869卷第51頁、第55頁),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占用817土地之始日尚非明確,未逾1個月即遭查獲,其行為致原有林木、植被遭覆蓋而滅失之情,與伐採其上林木致滅失之情形相類,應得以被告使用948土地所需給付之對價,估算其因非法占用817土地所獲取之利益,則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112元(計算式:3000元/每公頃×0.0374公頃=11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一時間,有墾殖948土地而改變其上
原始林貌之行為,並造成948土地有水土流失之虞,因認被告就948土地部分,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及占用國有林地(起訴書誤載為公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948土地係王秋宮向林業保育署承租後,提供與有限責任臺中
市林業生產合作社使用,租賃期間為9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情,據證人王秋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偵32869卷第39-42頁),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資佐證(見113偵32869卷第97-116頁),顯見被告基於有限責任臺中市林業生產合作社代表人之身分,已得王秋宮之同意,使用948土地,被告並無未經土地使用權人同意即擅自墾殖或占用948土地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以同法條第4項、第1項之罪相繩。又本案並無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已如前述,亦無構成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罪之餘地。準此,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就948土地部分,有何非法墾殖及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