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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柏侖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沅祈、吳柏侖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李沅祈、吳柏侖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閱卷附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均坦承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吳柏侖前有因涉犯他案,多次遭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被告李沅祈之戶籍地址已遭遷移至臺中○○○○○○○○○,另於民國110年間有因涉他案而遭法院通緝之情形,並有於案發後將案發現場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而湮滅證據及有與被告吳柏侖、案外人李松畇串證之舉;再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2人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李沅祈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2人均自113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先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8月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114年2月9日延長羈押2月,並於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時,解除對被告李沅祈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2人所涉重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被告2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2人所涉重傷害致死罪,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兼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坦承本案犯罪,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被告2人所涉為重罪,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皆有前案經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等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然被告吳柏侖並未實際給付賠償金,被告李沅祈取得其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仍在籌措第1期賠償金新臺幣30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且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尚無足採,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