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柏侖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沅祈、吳柏侖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吳柏侖部分)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李沅祈、吳柏侖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閱卷附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均坦承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吳柏侖前有因涉犯他案,多次遭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被告李沅祈之戶籍地址已遭遷移至臺中○○○○○○○○○,另於民國110年間有因涉他案而遭法院通緝之情形,並有於案發後將案發現場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而湮滅證據,及有與被告吳柏侖、案外人李松畇串證之舉;再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2人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李沅祈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2人均自113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先後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8月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114年2月9日、114年4月9日起5次延長羈押2月,並於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時,解除對被告李沅祈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被告2人前開第5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被告2人之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然本院判決後仍可上訴,尚未終局確定,被告2人所涉重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若經判決有罪,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客觀上顯然增加畏罪逃亡之疑慮,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被告2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2人所涉重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兼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6月9日起第6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⑴被告吳柏侖之辯護人以被告吳柏侖坦承犯行,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應,無與被告李沅祈勾串或滅證之可能,又被告吳柏侖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非不能以具保、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及輔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避免逃亡之可能,應無繼續羈押被告吳柏侖之必要,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吳柏侖亦陳稱希望可以具保,讓其可以在入監執行前去工作,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給被害人家屬等語。⑵被告李沅祈及辯護人以本案已經審理終結,被告2人無勾串或滅證之虞,無繼續羈押被告李沅祈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讓被告李沅祈返家工作,籌措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惟被告2人所涉為重罪,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仍然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尚難認可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吳柏侖之辯護人為被告吳柏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被告李沅祈部分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亦無可採,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