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柏侖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王作志(年籍詳卷)
劉蘭英(年籍詳卷)共同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林建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沅祈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吳柏侖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及背景說明:李沅祈(綽號「SKY」)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無店招私人招待所(下稱招待所)之負責人,吳柏侖(綽號「小周」)為李沅祈所雇用之現任員工。王敬誠為李沅祈雇用之前員工,前因任職期間多次同意酒客賒帳消費,累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賒帳債務未還,經與李沅祈協調後,李沅祈同意王敬誠簽發面額合計540萬元之本票6紙以供擔保,李沅祈並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王敬誠辭退。
二、事發過程:李沅祈多次向王敬誠催討上述債務,王敬誠一再藉詞拖延。113年1月12日凌晨,李沅祈、吳柏侖與李松畇、賴駿林在上址招待所商議事情後,因吳柏侖欲向李沅祈借款21萬元,李沅祈遂將王敬誠簽發之上開本票交予吳柏侖,且提供王敬誠之工作地址,指派吳柏侖前往向王敬誠追討上開債務,並告知吳柏侖如有成功討回債款,即借款21萬元予吳柏侖,如無法成功討回,則將王敬誠帶至該招待所。吳柏侖乃於同日6時34分許離開該招待所去找王敬誠催討,同日8時27分許,吳柏侖將王敬誠帶回該招待所後,李沅祈質問王敬誠為何不回覆其訊息,且因不滿王敬誠仍藉詞拖欠進而發生口角,李沅祈、吳柏侖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知悉人體頭部為大小腦、神經中樞等重要器官及血管、組織之所在,係攸關人類生命維持與身體運作之重要部位,且甚為脆弱,已預見倘直接、反覆對王敬誠之頭部、臉部大力毆擊,將導致王敬誠因腦部受創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等雖無致王敬誠死亡之意,主觀上對於將造成王敬誠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然客觀上能預見以上開方式攻擊王敬誠頭、臉部,可能造成王敬誠因頭部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縱使人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李沅祈徒手以拳頭、巴掌、吳柏侖徒手以手肘、拳頭、腳踹之方式,2人輪番朝王敬誠頭部、臉部毆打及踢擊,致王敬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兩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腦腫脹之傷害。期間,李沅祈並撥打電話聯絡王敬誠之父母王作志、劉蘭英,告知王敬誠有債款且在上址招待所被教訓一事。王作志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該招待所後,見王敬誠仰躺在沙發上而臉部腫脹且有血跡,誤以為王敬誠受傷後在休息,乃與李沅祈、吳柏侖商談王敬誠之債務事宜。同日12時20分許,王作志發現王敬誠昏迷不醒,並伴有呼吸困難之情形,即由李松畇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王敬誠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並進行緊急雙側開顱減壓手術,然王敬誠仍因顱內出血、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併發急性肺泡肺炎、敗血症,於113年1月17日10時49分許宣告死亡。
三、案經王作志委由林建平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李沅祈、吳柏侖(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訴429號卷第382至393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沅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被告吳柏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訴訟參與人王作志於警詢、偵查中(113偵6147號卷一第87至89、91至93、267至269頁、113相152號卷第33至35、77至79、97至99頁)、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劉蘭英於警詢中(113偵6147號卷一第107至109頁)、證人李松畇於警詢、偵查中(113偵6147號卷一第111至114、115至118、317至318頁)、證人賴駿林於警詢、偵查中(113偵6147號卷一第121至124、297至298頁)證述明確,復有113年1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13相152號卷第31頁)、案發時序表【含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6147號卷一卷第31頁)、經吳柏侖、李松畇、賴駿林標示之手繪案發現場配置圖(113偵6147號卷一第86、119、135頁)、李沅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6147號卷一第137至143、147至157頁)、吳柏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6147號卷一第161至169頁)、扣案由被害人王敬誠所簽發之本票照片(113偵6147號卷一第193至199頁)、被告2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比對照片、吳柏侖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6147號卷一第201至205頁)、李沅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王敬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6147號卷二第231至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被告2人、李松畇身體外觀照片】(113偵6147號卷一第383至413頁)、吳柏侖指認現場位置照片(113偵6147號卷一第449至4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及證物採驗照片、解剖照片、證物清單處理及鑑驗結果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偵6147號卷二第77至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36013567號指紋鑑定書(113偵6147號卷二第201至2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4914號DNA型別鑑定書(113偵6147號卷二第55至59頁)、臺中市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113偵10728號卷第293至294頁)、扣押物品照片(113偵10728號卷第407至415、427至433、443、463頁)、王敬誠之傷勢照片(113年1月13日18時50分拍攝,113偵6147號卷一第189至191頁)、王敬誠死亡時身體外觀照片(113相152號卷第63至67頁)、王敬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等,113相152號卷第37至61頁、113偵10728號卷第26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13相152號卷第137至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113相152號卷第75、85至93、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13相152號卷第109頁)、相驗及解剖照片(113相152號卷第117至13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420號函暨檢附113醫鑑字第11311002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3相152號卷第159至1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相152號卷第175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4日校醫字第1130012209號函暨檢附電腦斷層掃描紙本報告及影像光碟(113相152號卷第177頁,報告及光碟置放於光碟片存放袋)、「中西合治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病例報告並文獻探討」之醫學文章(113偵6147號卷二第213至225頁)、「診斷困難且預後不佳的頭部外傷-瀰漫性神經軸損傷」之醫學文章(113偵6147號卷二第227至238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2人應有使王敬誠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
2.查人體頭部為大腦、小腦、神經中樞等重要器官及血管、組織之所在,係攸關人類生命維持與身體運作之重要部位,且甚為脆弱,雖大腦、小腦等有顱骨保護,惟頭部倘受外力猛力直接、反覆毆(撞)擊,極可能嚴重受創,造成顱內出血(如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或傷及腦部組織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被告2人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而依吳柏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沅祈很生氣質問王敬誠為何前幾天都沒接電話,李沅祈就動手毆打王敬誠,李沅祈先用右手打王敬誠的左臉,打一巴掌,之後用拳頭毆打王敬誠的臉部。...之後李沅祈有給我使眼色,就看了我一眼,再看王敬誠一眼,我認為意思是李沅祈要我繼續接著動手打王敬誠,我就用拳頭打王敬誠的臉部及頭部,當時王敬誠是站著,我打了他之後,他就躺在地上,我們算是扭打。...我意識到李沅祈要接著動手,我就往後退,再換李沅祈上前持續用拳頭毆打王敬誠的臉部及頭部,直到王敬誠不再掙扎等語(113偵6147號卷一第462頁);李沅祈於偵查中供稱:王敬誠一進來4樓,我就有先打王敬誠耳光,如果2個證人都說我有用拳頭打人,我就沒有爭執,我承認我有他們說的用拳頭打王敬誠的頭的行為等語(113偵6147號卷二第250頁);賴駿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李沅祈跟吳柏侖用手打及腳踹王敬誠,持續毆打大概10幾分鐘,王敬誠遭他們打倒在地上。王敬誠就一直道歉,沒有還手。被告2人是輪流打王敬誠的頭和身體等語(113偵6147號卷一第122、297頁)。足見被告2人毆打王敬誠時,王敬誠並未還手反擊,且被告2人攻擊部位集中在頭部、臉部,下手施力甚重,因而致王敬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脹之傷害。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下手時即具重傷王敬誠之直接故意,然依其等下手時之情狀、力道及其所選擇之下手部位,被告2人主觀上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王敬誠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共同重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王敬誠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脹之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接受緊急雙側開顱減壓手術,仍於113年1月17日10時49分許宣告死亡。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解剖結果認王敬誠最主要之外傷在頭部,無明顯銳器損傷,有兩側眼眶周圍浣熊眼狀皮下出血(右眼眶周圍10×8公分,左眼眶周圍7×4公分)、上下唇瘀血裂傷(下唇左側黏膜有3×2公分裂傷)、前額頭皮中央擦挫傷,造成兩側廣泛頭皮下出血,兩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比右側顯著,尤其在左側顳枕部顱底中、後顱窩處,以及大腦腫脹軟化。研判應為鈍力傷或鈍器傷所造成,但未發現明顯模式傷型態,難以確認係徒手或鈍物擊打所致。大腦切片鏡檢觀察發現除腦水腫、出血,有缺氧性腦病變外,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支持有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情形(於腦幹實質內神經軸索呈β-澱粉樣前體蛋白〈β-APP〉陽性染色顆粒堆積)。另外,王敬誠兩肺水腫鬱血濕重,切面有斑駁實質化肺炎斑塊,肺部切片鏡檢觀察發現有急性肺泡肺炎併有小膿瘍形成,血管內有敗血性栓子形成。死亡之原因為頭部遭鈍力/鈍物擊打致顱內出血、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併發急性肺泡肺炎、敗血症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420號函暨檢附113醫鑑字第11311002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3相152號卷第159至172頁)可證。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與吳柏侖、賴駿林前述王敬誠遭毆打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王敬誠之死亡,與李沅祈、吳柏侖輪番攻擊王敬誠頭部的重傷害犯行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2人對王敬誠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李沅祈因多次向王敬誠催討積欠之債務,王敬誠以各種藉口一再拖延未還,而對王敬誠有所不滿,吳柏侖則因李沅祈承諾如可讓王敬誠歸還債款,即將該款項借予吳柏侖,案發時被告2人因王敬誠仍無法還款時,與之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但非屬深仇大恨,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致王敬誠死亡之意欲,或預見將造成王敬誠死亡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惟就客觀狀況觀之,頭部為大腦、小腦、神經中樞等重要器官及血管、組織之所在,為人體要害部位,倘受外力猛力直接、反覆毆(撞)擊,極可能嚴重受創,造成顱內出血(如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或傷及腦部組織等,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依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歷,均為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之人,應有正常智識判斷能力,客觀上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2人因惱怒王敬誠,輪番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朝王敬誠頭部、臉部毆打及踢擊,有如前述,被告2人顯係在其等相互間默示合致重傷害王敬誠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對於王敬誠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客觀上應均有所預見,所為亦與王敬誠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於吳柏侖於本院雖供稱李沅祈有以左手持現場之菸灰缸重
擊王敬誠頭部數次,李沅祈左手虎口處也因此被菸灰缸割傷等語(本院114訴429號卷第128、167至171頁)。惟吳柏侖一開始於114年1月13日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李沅祈沒有毆打王敬誠等語(113偵6147號卷一第73至80、355至357頁),嗣於同年月14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始改供稱李沅祈有共同毆打王敬誠等語(113偵6147號卷一第417至420頁)。而就李沅祈毆打王敬誠之方式,吳柏侖於上開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係供稱:我看到李沅祈的部分是拳頭打、賞巴掌等語(113偵6147號卷一第419頁);同年月23日警詢中供稱:李沅祈動手打王敬誠巴掌,並以拳頭攻擊他的臉。我接手前李沅祈大概打不到10拳,都打王敬誠臉部跟頭部。...我徒手毆打王敬誠,王敬誠倒地後我就往後退了,接著又換李沅祈上前毆打。我跟李沅祈都是徒手毆打王敬誠的臉及頭部等語(113偵6147號卷一第43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李沅祈就動手毆打王敬誠,李沅祈先用右手打王敬誠的左臉,打一巴掌,之後用拳頭毆打王敬誠的臉部。...再換李沅祈上前持續用拳頭毆打王敬誠的臉部及頭部,直到王敬誠不再掙扎。...我確定我和李沅祈都沒有拿東西打王敬誠等語(113偵6147號卷一第462、468頁)。參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本案現場勘察採證情形,經該分局函覆稱:警員據報到前往案發現場,僅於現場編號1之桌上發現菸灰缸,現場其他位置並無菸灰缸,且現場編號1之桌上發現之菸灰缸未發現血跡,並無進行採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412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4訴429號卷第251至253頁)附卷足憑,是吳柏侖於本院始供稱李沅祈有持菸灰缸毆打王敬誠頭部,與其之前歷次供述不符,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尚無可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李沅祈、吳柏侖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李沅祈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王敬誠頭、臉部、吳柏侖於
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腳踹王敬誠頭、臉部之舉動,均係出於重傷致人於死的單一犯意,且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進行,均屬接續之一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李沅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柏侖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114訴429號卷第400、409頁),且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是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定,均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被告2人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屬有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均以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若僅因其等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爰裁量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2人之前揭素行。
2.李沅祈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李沅祈之刑度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本案李沅祈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金錢債務糾紛,反而恣意以暴力相向,毆擊王敬誠的部位集中在人體的要害即頭部,進而造成王敬誠傷重死亡之不幸事件,釀成無法挽回之損害,徒留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大,且案發後雖與訴訟參與人王作志、劉蘭英成立調解(詳後述),但迄至本院宣判前,僅給付10萬元賠償金額,未能實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衡諸李沅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分述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李沅祈、吳柏侖與王敬誠並無重大恩怨仇隙,李沅祈因王敬誠累積賒欠60萬元債款,屢經催討,王敬誠一再以各種理由拖欠未還;吳柏侖為李沅祈雇用之員工,向李沅祈借款,因李沅祈承諾如其可向王敬誠討回債款,即同意借款予吳柏侖,2人因王敬誠於案發時、地仍藉詞拖欠,而為本案犯行,觀察本案李沅祈、吳柏侖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等有反社會之傾向,客觀上於其等行為之時,亦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
㈡犯罪之手段: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使用工具,惟被告2人雖係以徒手方式毆擊王敬誠,但攻擊部位集中在頭、臉部,王敬誠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遭外力擊打致顱內出血、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併發急性肺泡肺炎、敗血症而死亡,足見被告2人下手施力甚重。
㈢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1.李沅祈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營餐酒館、私人招待所,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離異,父親已過世,母親再婚,會拿錢給爺爺奶奶作為家用。
2.吳柏侖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父母親於吳柏侖年幼時即離異,吳柏侖此後與母親未有聯繫,由父親監護(父親已於107年過世),實際上由祖母照顧扶養。吳柏侖前曾在日式餐廳擔任服務員、在夾子園臺中北區城堡店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月薪約2萬7,000元至2萬9,000元不等;於112年5月至12月間曾因非特定性之睡眠障礙前往澄觀中醫診所就診、因雙向情緒憂鬱症,於113年1月8日前往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有吳柏侖提出之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夾子園臺中北區城堡店函、吳柏侖之工作照片、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病歷表、澄觀中醫診所病歷摘要(本院114訴429號卷第181至198頁)在卷可參。
3.是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經成年,有工作謀生能力,並無因智識程度不足,致影響其等判斷是否及如何為本案犯罪之情狀。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1.李沅祈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
2.吳柏侖前因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
3.被告2人雖不以累犯加重其行,但其等素行不佳仍足為量刑時不利之評價。
㈤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1.李沅祈為上址招待所之負責人,王敬誠為李沅祈雇用之前員工,於112年11月間經李沅祈辭退,離職前累積積欠李沅祈60萬元之賒帳債務,李沅祈多次要求王敬誠償還,王敬誠一再藉詞拖欠,李沅祈對此心有不滿。
2.吳柏侖為李沅祈雇用之現職員工,與王敬誠原無任何糾紛或衝突,吳柏侖為向李沅祈借款,持李沅祈所交付由王敬誠簽發之本票,前往李沅祈提供之王敬誠工作地點,因向王敬誠索討債款未果,將王敬誠帶至該招待所。
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所為重傷致人於死犯行,致王敬誠失去寶貴生命,侵害王敬誠生命法益,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令王敬誠家屬痛失至親,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難以磨滅之創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此並有卷附王敬誠姐姐傳送與王敬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敬誠生前日常生活照片(113偵6147號卷二第315至367頁)可參。
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1.李沅祈犯罪後一開始完全否認犯行,推稱其不知道王敬誠為何到該招待所,且未動手毆打王敬誠等語(113偵6147號卷一第59至63、65至67、359至362、421至426頁),將本案推由吳柏侖一人承擔,並指示吳柏侖刪除彼此間所有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嗣經吳柏侖於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出李沅祈亦有毆打王敬誠後,始供稱其有打王敬誠1、2個巴掌等語(113偵6147號卷二第9至12、39至42頁);繼於檢察官提示並質以其所述與吳柏侖、賴駿林證稱其有毆打王敬誠之證詞不符後,案情已漸明朗時,始坦認其有以拳頭毆打王敬誠頭部之行為(113偵6147號卷二第249至253頁),終至本院坦承重傷致人於死犯行。吳柏侖自始坦承其有毆打王敬誠頭、臉部之犯行,於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述李沅祈為共犯之事實,且於偵查中坦認本案重傷致人於死犯行,犯後態度較李沅祈為佳。
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人王作志、劉蘭英成立調解,約定由李沅祈給付訴訟參與人賠償金額500萬元(李沅祈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300萬元,餘款200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20日給付5萬元)、由吳柏侖給付訴訟參與人賠償金額200萬元(訴訟參與人同意吳柏侖於出監後,每月給付1萬5,000元),但迄至本院宣判前,李沅祈之第一期款300萬元仍未能履行給付,實際僅給付10萬元賠償金額,此經李沅祈、吳柏侖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7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國審訴字第2號行政尾卷第79至81頁)、李沅祈之114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連帶債務保證書(113國審訴2號卷第317至3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4訴429號卷第47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尚未能實際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訴訟參與人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本院114訴429號卷第223、235、349至350、371至373、382至383頁)。
㈧本院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
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後,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案被告2人並非經判處無期徒刑,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其等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無予以禠奪公權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2人所有,然或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或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帽子1頂、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黑色布鞋1雙、Apple廠牌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李沅祈 不沒收 2 手套1副、皮鞋1雙、襯衫、西裝外套、西裝褲、羽絨衣外套各1件、皮帶1只、Apple廠牌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 吳柏侖 不沒收 3 本票10張 李沅祈 不沒收 4 破裂冰桶 李沅祈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