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凱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奕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本票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因重機車友聚會結識楊慈雯,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及意願,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上仁店內,冒用「吳宇浩(起訴書誤載為吳浩宇,應予更正)」名義欲向楊慈雯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出示「吳宇浩」之駕照取信楊慈雯(按無證據證明該駕照係偽造),再於如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上偽簽「吳宇浩」之姓名、資料及按捺指印後,交付予楊慈雯分別作為證明借款或擔保前述借款之用而行使之,致使楊慈雯陷於錯誤,誤認黃奕凱為「吳宇浩」本人,而交付借款45,000元予黃奕凱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吳宇浩」、楊慈雯個人 權益。嗣楊慈雯無法聯繫黃奕凱,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慈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奕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61、225、227頁),核與告訴人楊慈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借款契約書、偽造本票影本(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吳宇浩」本人,竟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借
款契約書向告訴人楊慈雯持以行使,致使告訴人楊慈雯誤認被告為「吳宇浩」本人,而交付借款45,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慈雯、「吳宇浩」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上偽造「吳宇浩」署押,除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並以上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是被告冒用「吳宇浩」之名義,縱該實際上並無該名義人,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等有價證券為真正之危險,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該當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吳宇浩」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佯以被害人「吳宇浩」為發票人而將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楊慈雯以供個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借款契約書、偽造本票上偽造「吳
宇浩」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借款契約書、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
楊慈雯分別作為證明借款或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告訴人楊慈雯交付借款45,000元,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之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響市場交易之情形有別,其惡性尚屬輕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偽造本票面額、數量均非鉅量,惟被告冒用「吳宇浩」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偽造借款契約書、偽造本票予告訴人楊慈雯收執,並向告訴人詐取45,000元,致使告訴人楊慈雯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且因告訴人楊慈雯誤認被告為「吳宇浩」本人而造成索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楊慈雯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是其所造成之損害尚未填補,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
惟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足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又其為年逾41歲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僅因需金錢供己花用,而冒用「吳宇浩」名義向告訴人楊慈雯借款,並利用偽造本票供作借款擔保,損害被害人「吳宇浩」、告訴人楊慈雯之權益,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偽造本票之面額及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楊慈雯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是其所造成之損害尚未填補,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部分,因已就本票部分沒收,故不另諭知沒收。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楊慈雯取得4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楊慈雯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就上開私文書上之偽造「吳宇浩」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㈣至被告持用為本案犯行之「吳宇浩」駕照,因無證據證明「吳宇浩」駕照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113年4月23日借款契約書1紙(偽造署押:「吳宇浩」署名、指印各2枚) ⒈未扣案。 ⒉影本詳如本院卷第53頁所示。 ⒊偽造署押所在出處:①借款契約書第2行;②借用人欄。 ⒋左列偽造署押均應予宣告沒收。 2 本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113年5月10日、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張(偽造署押:「吳宇浩」署名、指印各1枚) ⒈未扣案。 ⒉影本詳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 ⒊偽造署押所在出處:發票人欄。 ⒋本票應予宣告沒收。 3 本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113年6月10日、票面金額25,000元之本票1張(偽造署押:「吳宇浩」署名、指印各1枚) ⒈未扣案。 ⒉影本詳如本院卷第51頁所示。 ⒊偽造署押所在出處:發票人欄。 ⒋本票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