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明知其無「饗食天堂」餐券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後,以暱稱「Cheng Hao Yang」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Marketplace」中,刊登販售「饗食天堂」假日晚餐餐券之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適張明忠瀏覽該則不實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楊政澔討論交易事宜。楊政澔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明忠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販賣「饗食天堂」假日晚餐餐券云云,致使張明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下午2時28、48分許,匯款9,000元、6,000元至楊政澔指定之洪瑜成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楊政澔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同時清償其積欠洪瑜成之債務。嗣因張明忠遲未收到上開餐券,復僅收到退款5,000元,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政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明忠、證人洪瑜成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57至58頁),且有證人洪瑜成與暱稱「KiDD」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4張、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提出臉書捷徑、被告臉書個人及廣告頁面共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3、67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洪瑜成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當時要償還積欠我的欠款,
我才提供甲帳戶帳號供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且參諸被告與證人洪瑜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被告;B:證人洪瑜成。不詳日期中午12時46分許起至下午2時49分許止)
A:帳號來來來 等等直接轉過去 你之後tp有要轉正職嗎?
B:0000000000000000 中信(略)
B:快把錢給我(笑臉)
A:好 剛剛那個網銀很不常用 轉了兩次9000+6000 你看一下有沒有收到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洪瑜成上開所述相符,足見被告係因積欠證人洪瑜成債務,方向證人洪瑜成索取甲帳戶帳號,嗣再請告訴人逕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以作為還款之用。基此,可認被告係基於債務清償之便,方指示告訴人直接匯款至債權人即證人洪瑜成申設之甲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意,自與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返還5千元予告訴人,復繳回剩餘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謀生
能力,竟為圖小利,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並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賠償告訴人5,000元並繳回剩餘犯罪所得1萬元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取得剩餘犯罪所得10,000元部分,業經被告委由家人繳回,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散布販賣上開餐券之不實訊息、與告訴人聯繫時,
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