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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政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58號、第51086號、第51087號、114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4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政愷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群組,從事代購精品之交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鄭政愷因遭上游賣家捲款、積欠賭債而出現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傅景智、劉歆、許誌凱、郭竣魁(下稱傅景智等人)騙稱其等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並告知「3至4週左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其等誤信鄭政愷已取得或已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致附表一所示之傅景智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戶申設黃忠堂、何兆龍、賴昶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訂購商品之定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惟鄭政愷於收受匯款後並未訂貨,而將匯款使用於給付房租租金或還款其他買家之債務,屆期再以海外代購等待時間較長、需驗貨等理由推託而遲未依約交貨,嗣附表一所示之傅景智等人察覺受騙,乃分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景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許誌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郭竣魁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3358卷第21-24頁;偵33358卷第21-24頁;偵緝1895卷第5-6頁;偵3229卷第35-37頁、第101-102頁;偵4448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核與證人賴昶宏、何兆龍、黃忠堂、許芳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偵10460卷第9-15頁、第105-109頁;偵11283卷第13-16頁;偵33358卷第25-28頁;偵3229卷第39-43頁;偵4448卷第83-97頁),及告訴人傅景智、劉歆、許誌凱、郭竣魁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偵10460卷第73-75頁;偵11283卷第57-58頁;偵33358卷第29-31頁;偵4448卷第75-7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傅景智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60卷第79-85頁)、告訴人傅景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10460卷第77-78頁)、賴昶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460卷第41-44頁)、告訴人劉歆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83卷第59-81頁)、告訴人劉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11283卷第85-97頁)、賴昶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283卷第27-33頁)、告訴人許誌凱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58卷第67-81頁)、告訴人許誌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33358卷第33-40頁)、何兆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358卷第41-66頁)、告訴人郭竣魁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48卷第99-113頁)、告訴人郭竣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4448卷第115-119頁)、黃忠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448卷第37-45頁)許芳綺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448卷第47-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附表一編號 2、4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於密接時間2次匯款,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傅景智、劉歆、許誌凱、郭竣魁,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論以4罪。

(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審理終結前,業已償還告訴人傅景智、劉歆、許誌凱、郭竣魁匯入之款項,業經告訴人劉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通知、匯款委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67頁)暨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既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傅景智等人遭騙匯入之款項,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異(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意旨)。

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為解決自己資金困境,以上開手法詐取被害人傅景智等人之財物,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已賠償被害人傅景智等人損害(詳前述),堪信其已知所為非事,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菜市場擺攤,月收入8 萬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四個多月,不需要撫養父母親,跟父母很少聯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傅景智等人,詳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訂購貨品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傅景智 112年10月間 LV方巾1條 112年10月10日13時35分 15800元 賴昶宏,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歆 112年10月2日 精品包包 ①112年10月2日18時49分 ②同年10月10日13時23分 ①5000元 ②10000元 賴昶宏,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誌凱 112年10月6日某時 LV二手包包 112年10月6日23時23分 32800元 何兆龍,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竣魁 112年8月14日、同年11月2日 ①BV大象灰皮帶 ②Burberry短踢 ①112年8月14日 21時51分 ②同年11月2日 22時51分 ①6100元 ②3500元 ①黃忠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許芳綺,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1犯行 鄭政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2犯行 鄭政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三)之附表編號3犯行 鄭政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一、(四)之附表編號4犯行 鄭政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