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鈞義
紀謙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個別8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不知情之林昆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下稱系爭處所)經營色情應召站,並自同年11月下旬某日起陸續僱用吳泳蓉、泰國籍女子JULLASRI PRINYAPHA
T、NAMAUNGRAK JARIYA、YOSSAN THANWARAT、SUTTAWAT NAM
FON、越南國籍女子HO HA VI、TANG THI NHINH、BUI THI TUOI(下稱吳泳蓉等8人)從事與男客性交易工作,另僱用員工乙○○(任職期間自113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8時29分許為警查獲止)共同負責招攬客人及向客人收取性交易費用,而媒介吳泳蓉等8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性交易收費1,600元至1,800元不等,乙○○每媒介1次性交易可獲得報酬100元,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分得1,000元至1,300元,餘款則歸丙○○所得,丙○○及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丙○○因而實際獲得共計4,200元;乙○○則因而實際獲得共計2,000元。嗣經警獲報系爭處所媒介性交營利情事後,遂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8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至125、153至161、429至434、455至460頁,本院卷第58至59、74至75頁),核與證人吳泳蓉等8人、林坤源、男客謝宏澤、TRAN VAN PHUONG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95、195至205、215至227、229至241、259至267、277至285、295至303、313至323、341至349、375至382、383至393、429至434、455至46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套、潤滑液、部分之性交易價金可佐,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411至4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丙○○、乙○○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外,尚有提供他人為性交行為場所,依上揭所述,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行為。核被告丙○○、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乙○○(自113年12月初某日起),就前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
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多次容留女子即先後圖利容留案外人吳泳蓉等8人為性交行為,其等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上開被告本案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等語,容有未洽。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被告丙○○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乙○○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所載明(按起訴書記載被告丙○○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為112年9月19日,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另公訴意旨亦載明:被告乙○○前案即係涉犯妨害風化罪嫌;被告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可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被告丙○○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危害社會治案之犯罪;被告乙○○前案與本案犯行則同屬妨害風化之犯罪,足徵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乙○○藉機媒介、容留色情交易,除敗壞我
國社會風氣外,更助長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乙○○雖前有多次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然其於本案僅為應召站員工而非屬核心成員,且任職期間僅約1週,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丙○○、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乙○○因本案犯行分別實際取得4,200元(含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元)、2,000元等情,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中已扣案之現金2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4,000元、2,000元則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吳泳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JULLASRI PRINYAPHAT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NAMAUNGRAK JARIY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YOSSAN THANWARAT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SUTTAWAT NAMFON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HO HA V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TANG THI NHIN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BUI THI TUO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保險套1批 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2 潤滑液1瓶 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3 新臺幣200元 為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