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韋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韋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韋進於民國113 年8 月3 日3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於停等紅燈時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且未繫安全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制服員警司皓中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而欲攔查,即騎乘警用機車於上開車輛之左側引導車輛靠右側停駛接受攔查,被告為脫免警方查緝,明知員警司皓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駕駛上開車輛朝員警司皓中前進撞擊警用機車之方式,欲逼迫員警司皓中退開,員警司皓中隨即要求被告下車受檢,被告竟向員警司皓中咆哮略以:我哪有撞你啦、我現在怎麼了、我為什麼要下車、你自己車沒有停好、你是在找我麻煩是不是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司皓中依法執行公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遂當場以現行犯將劉韋進逮捕,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梅錠24包(總驗餘淨重22.055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純度均低於1 %,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4包(包裝為老虎圖示,總淨重211.4172公克,總純質淨重8.4567公克)、毒品咖啡包26包(包裝標示「HULK」,總淨重132.9684公克,總純質淨重3.9891公克)、毒品咖啡包15包(包裝標示「KAWS」,總淨重75.6050 公克,總純質淨重3.024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總淨重36.4223 公克,總純質淨重25.1314 公克)及分裝罐3 個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公務員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公務員實施強暴罪嫌,乃以: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⒉本院
113 年度提字第35號提審票及刑事裁定、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 年8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⒌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錄影擷圖照片、⒍扣案物品照片、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固坦認有駕車碰到警方騎乘之警用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公務員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衝撞他,雖然看起來我有碰到他,是因為他先停下,我車也還沒停好;他把距離拉得很近,我本意就沒有要跑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司皓中於本院提審訊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司皓中
113 年8 月3 日偵查報告(偵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67 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卷第75、77頁)、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光碟(偵卷第87至89、163 至167 、193 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 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屬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駕車撞及警用機車之行為,與「強暴」之構成要件不符⒈司皓中於本院提審訊問時證述:我執行巡邏勤務,被告於停
等紅燈時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我示意被告靠邊停車,被告把車窗降下時,我發現被告未繫安全帶,便引導被告向右側慢慢停車,我往前看時,右後側巡邏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上,當時我車輛向左傾斜差點倒下,我緊抓巡邏車穩住,左腳用力支撐巡邏車與身體等語(本院訴卷第43頁)。固可認被告有駕車撞及司皓中之警用機車,使警用機車差點倒地。但據司皓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的車原來是靜止,是因為我引導他往右側路邊,他才啟動;當時雖然號誌轉綠燈,但因為我到他旁邊,所以他腳踩住煞車呈靜止狀態;是我叫他往右邊停車,他才啟動車輛往右側路邊;我本身車速很慢,被告也是跟著我慢慢滑過去;一開始我攔停他,是在他駕駛座的左側,我示意他右側停車時,巡邏機車已變到他車頭的前面,我先往前騎再往右靠,讓他了解我的手勢及巡邏機車的動向;我的巡邏機車一直都是保持低速;被告的小客車撞上後,我的機車並沒有毀損;被告撞機車的力道,就是他沒有踩煞車,車輛直接讓它自由滑行,這樣子的力道等語(本院訴卷第67至70頁),可見被告駕車撞及證人之警用機車前,該小客車原本即呈停止而非行駛狀態,當證人指示被告往右邊停車時,被告才以未踩煞車、滑行之方式前行,而被告之車撞及警用機車,係「低速撞上、並未造成機車毀損」之力道。難認被告有對警用機車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司皓中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之犯行。而司皓中上開所證,核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亦難認被告有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以逼迫司皓中退開之妨害公務犯意。⒉況據本院勘驗司皓中之密錄器檔案,其結果顯示:檔案全長3
1秒,一開始司皓中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被告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司皓中騎車上前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側駕駛座旁邊;檔案時間4 秒,司皓中有伸手指向右側路旁手勢;檔案時間第5 秒,司皓中騎車緩慢往右側路邊行進;檔案時間第15秒,有聽到司皓中「喂喂喂」的聲音,司皓中之機車有稍微左傾,但未倒地,畫面轉向右側,可看見被告車輛之引擎蓋,被告車輛稍微倒退,司皓中機車停下;檔案時間第19秒,可見司皓中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車輛的左前頭處停下,被告車輛車頭朝向路邊人行道,司皓中說「你是要妨害公務是不是」,被告回稱「沒有啊,我都配合」;檔案時間第25秒起,司皓中停好機車,走向被告車輛駕駛座,被告車輛斜停在車道上,車頭朝向路邊,車尾在車道上,斜停在馬路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71頁),足見被告駕車撞及警用機車之力道非大,難謂屬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障礙之「強暴」;也可見被告發覺小客車撞及警用機車時,有稍微倒退,而應無施加「強暴」而逼迫司皓中退開之妨害公務犯意。從而,本案不能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公務員實施強暴罪相繩。
㈣、被告對員警咆哮,亦不構成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公務員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員警咆哮「我哪有撞你啦、我現在怎麼了、我為什麼要下車、你自己車沒有停好、你是在找我麻煩是不是」等語,認亦屬妨害公務之「強暴」方式。惟參酌上揭法律見解,此顯非屬「有形力(物理力)」之行使,而與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強暴」之構成要件不合(亦不符該條「脅迫」之構成要件),自不能律以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認被告有駕駛小客車撞及警用機車之行為,但檢視卷內事證,並無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公務員實施強暴之情事,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